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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综合保险知识Word文件下载.docx

建议你跟单位负责社保的人员进行沟通,了解是不是这种情况,如果是,就需要到社保局把缴费关系接续上。

如果实在接续不上,可以申请将原综合保险帐户内的个人缴费帐户进行退费。

虽然钱不多,但毕竟是自己花了钱的,应该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

A2转成社保后,这2年应该视同缴费,综合保险中的个人账户的钱也转移到社保个人账户。

如果以后一直缴社保,则享受社保待遇。

养老金=(退休前社会平均工资+个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缴费年限+个人账户/2

A3综合保险有四项待遇(工伤、住院、药费补贴卡和老年补贴),其中药费补贴卡(即综合保险卡),每交1月充入20元。

剩下三项待遇中,若不发生工伤和住院医疗也不存在返回,至于老年补贴需满12个月才买入.待满12个月后你会收到一张老年补贴凭证,到年龄(男60女50)你可以换取1000多元(按今年标准计算),到时,有几张换几张.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综合社会保险失业补贴实施细则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向城镇居民转变的意见》(成委发[2008]12号)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稳定就业的实施办法〉、〈关于促进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向城镇居民转变的社会保险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25号),为保障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待遇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失业金基本一致,促进其再就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用人单位为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20%费率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的,享受失业补贴待遇。

二、综合社会保险失业补贴月标准为170元。

缴费累计每满1年发放1个月标准的失业补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失业补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或调整。

三、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后,按综合社会保险失业补贴月标准享受失业补贴待遇。

四、参加了综合社会保险同时又参加了失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后,除按《失业保险条例》领取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外,同时享受综合社会保险的失业补贴待遇。

五、用人单位应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办理参加失业保险。

六、参加综合社会保险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享受失业补贴:

(一)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1、劳动合同终止的;

2、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聘或辞退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七、失业人员应在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持身份证原件、常住地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向城镇常住地街道(镇)劳动保障所提出申请,填写《失业证申请表》,申领《失业证》。

八、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补贴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

九、失业人员在申领失业补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失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原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十、社保经办机构应在失业人员办理申领手续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其享受失业补贴的资格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审核无误后,社保经办机构通过银行一次性支付失业补贴。

十一、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已领取失业补贴的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十二、领取过失业补贴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保时,其失业补贴享受期不作为退还个人账户等待期计算。

十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补贴的,应责令其退还;

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补贴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实施细则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成府发[2003]7号

第一条为了保障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用工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以及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前款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是指不具有城镇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用人单位招用或个人在城镇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劳动者,但从事家政服务和农业劳动的劳动者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用人单位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按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人意愿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身体伤害,但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寻衅殴斗、违规驾驶机动车、参加体育活动或比赛以及医疗事故等造成的伤害除外。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综合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保险的管理。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综合保险的具体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行业协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限内凭营业执照或批准其成立的文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招用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招用(包括增加招用,下同)的,自招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六条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在下列期限内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手续: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二)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从业的,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第七条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五城区)范围内,由市或省工商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由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由市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地处五城区以外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和经区(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到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五城区范围内从业的,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在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从业的,到所在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综合保险登记和缴费。

第八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迁出本市,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有关证书或文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综合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凭《外来人员就业证》、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及时到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确定:

(一)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二)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70%;

(三)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

(四)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90%;

(五)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l00%;

(六)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20%;

(七)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50%;

(八)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0%;

第十条综合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

其中,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承担14.5%,个人承担5.5%,个人承担的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无单位的全部由本人承担。

用人单位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在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缴纳。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第十二条征收的综合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专户储存,集中管理。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费收人过渡专户,所征收的综合保险费全部进入该专户,并于每月8日至10日期间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综合保险费专户。

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综合保险支出过渡专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向该专户划入周转资金,用于综合保险中老年补贴的支付和老年补贴个人账户额的退还,年终进行结算。

综合保险中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的支付和住院医疗费的报销,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对综合保险三项待遇支付水平和运营费实行分项核算。

综合保险费收入不敷使用时,可以调整缴费基数的最低额和缴费比例。

综合保险费分项核算、缴费基数最低额和缴费比例调整的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依照职责对综合保险费收入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工伤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二)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期间享受意外伤害补偿、住院医疗费报销和达到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年龄时享受老年补贴。

意外伤害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认定,伤残程度由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履行综合保险登记手续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按附表一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附表一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二)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5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40个月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并按本办法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附表二的标准支付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附表二的标准可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连续按时足额缴费满6个月以后的缴费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发生的符合《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出院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下式计算报销:

[一次性住院医疗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起付标准十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

(75%十累计缴费年限数×

0.5%)。

按上式计算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的最高金额,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不超过人院前6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8倍。

欠缴综合保险费的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补缴综合保险费后享受前款待遇;

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的,在恢复缴费且连续缴满6个月以后,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七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建立老年补贴个人账户。

有用人单位的。

以个人缴纳的5.5%记人个人账户,其余的2.5%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无单位的,按缴费基数的8%从其缴费中划入。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对上年度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按当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人一次利息。

第十八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

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十本人综合保险年平均缴费基数×

本人累计缴费年限数×

0.6%。

第十九条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以及虽满上述年龄但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的6个月以后,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5.5%+2.5%)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综合保险关系。

不满上述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按本人缴费基数8%计算的累计储存额(包括利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不参加综合保险,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决定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以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为综合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的继续按规定使用。

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应改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办法执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综合保险费缴纳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实施与综合保险费缴纳有关的检查、调查。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规定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或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综合保险费以及迟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综合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街道、镇劳动争议协调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作出的有关综合保险待遇方面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复查,对复查不服的,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未按规定申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二)对核定的综合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综合保险待遇的

用人单位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有关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

《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3]39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和《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以下简称综合保险):

(一)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企业(包括外地施工企业)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二)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三)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四)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事业单位(包括驻蓉部队事业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五)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社会团体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六)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外地驻蓉机构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七)招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机关(包括驻蓉部队机关)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八)在城镇以个体劳动者身份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政服务、农业劳动且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不适用《办法》。

二、综合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工伤补偿、因病或因工伤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这类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补偿、因病住院医疗费报销、老年补贴三项待遇。

三、综合保险登记和参保手续的办理

(一)《办法》实施后初次办理综合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社会保险登记证》,办理相关验证手续。

(二)初次办理综合保险参保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综合保险申报表》、《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加表》;

参保人员变更时,用人单位应当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加表》或《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参保人员的增加或减少,应当在当月填报。

(三)《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用人单位决定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增加表》、《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续。

《办法》实施后已参加综合保险的从业人员,由非城镇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交这类人员转为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填报《成都市综合保险人员减少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转换手续。

四、综合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

(—)用人单位使用的全部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之和,即为该用人单位为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按下列数额之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1、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60%;

2、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70%;

3、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80%;

4、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90%;

5、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100%;

6、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120%;

7、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150%;

8、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

200%。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00%的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应当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此核定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数额。

缴费基数发生变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经按照缴费基数计征综合保险费以后,该缴费基数不得变动。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费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上期申担缴费基数确定应当缴纳的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核定的次月起改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缴纳综合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或农业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开设综合保险费缴费帐户,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日期将应当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存入该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在用人单位帐户中按月直接划转综合保险费。

未在上述银行开设缴费帐户的用人单位,应当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按月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综合保险费。

(四)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上述原则确定的缴费基数,每年定期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年缴纳综合保险费。

条件具备时,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扣缴。

(五)用人单位及其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无用人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月20日(含20日,遇节假日应提前)以前足额缴纳当月的综合社会保险费。

超过当月20日(不含20日)缴纳综合保险费的,作为下月缴纳的综合保险费。

(六)综合保险费从办理综合保险登记之月起按月或按年不断缴纳。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次月,或未满上述年龄但不在本市从业或停止从业的次月,用人单位和本人停止缴纳综合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决定将《办法》实施前已按本市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改按综合保险办法执行的,如果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人均欠费额乘以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人数的标准一次性补缴,这类人员才能改按《办法》的规定实行综合保险。

五、综合保险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综合保险的凭证。

非城镇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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