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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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
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
。
法定代表人:
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
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
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
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
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
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
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
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
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
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
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
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
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
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
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
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
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
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
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
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显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
所以,北生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威豪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
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
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
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提出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以及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与保护。
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
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
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
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
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
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
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
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依据。
《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依据。
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
实际上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也还在继续履行合同。
可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
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毕。
因此,无论从法理、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
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从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参加诉讼,对威豪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
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北生集团取得25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北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
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
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显属错误。
(二)威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也不应该把存在争议的学理、学说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以2年为限。
2.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效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北生集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
法院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自行推定威豪公司何时知道其权利受损,否则诉讼时效将形同虚设。
而且,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因素,但本案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是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
简单的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财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必然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
3.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知否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
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判无效,确实不能推导出本案合同无效,从而确定威豪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可以据此认定威豪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
首先,北生集团对涉案土地并无使用权,也没有实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经过十几年,仍然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其与威豪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极有可能被判无效;
其次,威豪公司已经向恒通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威豪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
而威豪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未向北生集团提出主张,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生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关于北海公司的主体问题。
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进行清算。
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因此作为主办单位的北海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工作。
本次诉讼,亦是对威豪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权利义务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
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
2.即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生集团有关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
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如下几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
(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案中,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实际上,正是双方当事人结合北海市房地产业的状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认可合同处于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因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
3.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效力非经裁判机关裁决,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决,来主观推断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被侵害。
事实上,威豪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时,对北生集团何时能真正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对由此产生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违约早有合理预知,并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北生集团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单方推定北生集团违约。
况且,在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约定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合同约定再转让给威豪公司的可能性。
事实上,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诉讼一审期间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北生集团不能在此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事实上,当时威豪公司的权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诉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团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北生集团至今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其二、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的。
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
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
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
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