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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还会产生许多新的观念、新的权利需要来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权利内容。

市场经济为完善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民主政治的基本含义是使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即政治权力的运行不听从或不利于它的主人—人民。

宪法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保障公民在经济、政治和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权利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的。

而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是当前社会对公民权利侵犯的最大威胁。

因此,完善民主政治实质上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2公民权利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

有着五千年文明历史的中华民族孕育了璀璨的中华法系,并使之源远流长。

中华法系不但影响了中华民族数千年,而且对周边国家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世界法律文化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但任何文化都有缺憾,中华法系也不例外。

从权利和义务的关系的角度来看,中国法律文化强调义务,轻视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首先是由于中国人的思想观念。

在中国古代一直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对事物的价值判断标准是:

只重视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是否合乎道德要求,而不管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否对国家、对他人、对自己有利,儒家思想强调个人对社会、对集体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并设计了理想的中国人模式:

集仁、义、礼、智、信于一身的高尚之士。

《论语·

里仁》曰:

“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将“义”与“利”和君子与小人相对照,对“利”的不屑一顾一目了然。

晋人傅玄曰:

“丈夫忠义于泰山,轻利于鸿毛。

可谓仁义也。

到了朱熹时代,更是将天理与人欲之于生死存亡的境地,所谓“存天理,灭人欲”。

受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中国人向来羞于、耻于言利,但凡与“利”相关的词汇大多在文意中带有强烈的贬意。

以经商为业从中谋利的商人在中国古代历来地位低下,并往往称之为“奸商”。

不注重个人权利,缺乏整个社会对合法利益追求的道德性肯定,使中国封建社会始终未能过渡到资本主义社会,并在近代由于落后蒙受了巨大的耻辱和灾难。

其次,中国古代法律文化重视国家的整体利益,强调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而漠视个体的利益,不注重个体的自主和自由,个人权利在中国传统社会历来就是可有可无的概念。

中国人认为个人是整体的一个部件,自己是家庭、家族的一分子,在家族相互依存的生活中,自己获得了生活的快乐或痛苦。

为了家庭和国家的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

中国人名成功就之时,往往会认为是祖宗的功劳,而不会觉得是个人努力的结果。

每一个人不是作为“个人”而是作为社会成员—臣子、父亲、儿子—存在着。

“我是谁“和“我有什么权利”这样的问题在中国人的思想中从来不曾考虑过。

最后,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也对公民权利起到了阻碍作用。

中国古代法是王者之法。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率土之滨,莫非王臣。

”国家是皇帝一人的“家天下”,因此,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皇帝考虑的是如何维持好自己的“家天下”,法律的最高使命在于统治百姓、规范庶民以充当维护统治王朝永固的工具,是用来“绳愚警顽”、对被统治者进行统治的。

《说文解字》中有“法,刑也”,直到清王朝的中国法律条文都是以刑法为主,同时,民事行为被大量的刑事化,即对民事侵权行为给予刑事处罚,造成严刑峻法。

严格的等级制度造成了人的地位不平等,产生了极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民众完全处于对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的依附之中,没有自由和权利。

因此,在民众的心里根本缺少以法律来维护权益的观念,更多的是对法律的憎恶和逃避,对权力的恐惧和祟拜。

法律依附于权力,而不具有高于权力之上的效力,是典型的权力本位法律,而不是权利本位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传统法律文化并没有随着历史的发展变化而彻底有所改变。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打破了旧的制度和秩序,但我们并不是在一张白纸上建设社会主义,任何人都不能完全摆脱历史留下来的文化积淀,人们往往根据自己的历史、文化、传统来理解和接受一种理论,这就使我们不可避免地按照中国的背景来理解马克思主义。

马克思主义认为建立社会主义社会需要各种历史和文化演进、积累的条件,而我们片面理解建设现代社会就是机器大工业和生产资料公有制,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权利以及个人的平等、独立似乎与现代社会毫不相关,建立在个人独立、个人权利确立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则更是与社会主义不相容。

因此在传统社会主义体制下,我国个人权利从来未得到过确认,人身依附关系依然很强,只是通过另一种形式表现出来:

即个人对企业或单位的依赖。

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直到现在我国还没有民法典来全面确认和保护公民及法人的权利。

与中国人不同,一方面,在西方人的观念中认为个人权利被尊重,不能为了集团和社会的利益而牺牲个体利益,人权是人的基本的权利,追求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是天经地义的,是符合人类理性的,具有最高的道德合理性与合法性,个人幸福是道德的出发点,也是内在的动力和最终的目的。

另一方面,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较弱到逐步破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爵士把这种人身依附关系的破裂称之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人人都有权自由地与任何人签定任何内容的合同,个人权利和义务逐渐代替家族依附关系。

  3保障权利是我国法治社会法律价值的体现

法律价值是指法律对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即法律对社会主体存在和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意义。

换句话说,法律价值就是法律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

“一个社会的法律价值一方面是由该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意识形式决定的,另一方面它决定着国家的立法政策、义务及其界限的合理参数。

法律价值既是为了评判法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选择,又是统一各个部门法的目标组织原则”。

法律价值的涵义实质就是指法律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这种价值目标并不是从法律本身而论的,而是从主体方面的需要与利益角度向法律所提出的价值要求。

权利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准则,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法律的渴求,就没有对法律的自觉遵守,也就没有法治国家可言。

如何对待权利是不同类别法律的重要区别:

在民主和法治国家,权利总是被法律所强调和保护;

在专制和集权的国家,权利总是被践踏和抛弃。

在目前从伦理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虽然基于伦理的等级制已经失去了观念和成文法的基础,但是实际生活中的等级制以及与之相关的对个人权利的分割和双重标准并没有真正破除。

对权利的制约来自两个方面:

一是义务,二是权力。

因此,保障权利也应当从这两个方面人手。

1认真履行义务。

从义务的角度看,保障权利首先要求重视权利,以权利的实现带动义务的履行。

权利与义务是构成法律规范的两大要素,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有着一种错误认识,似乎两者之间只有一种关系:

即只有权利与义务一致的理论才是惟一正确的。

实际上这是十分偏狭的,从不同侧面认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其结论自然就有所不同。

在价值意义上,我们提倡的是权利先导,因为权利与义务在重量上是相等的,在理论上似乎强调义务还是强调权利都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二者实现的目的。

然而,强调义务和强调权利的实际后果是不相同的,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关心自我的本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权利具有比义务更大的号召力。

因此从保障权利出发来带动义务的履行,比从义务出发保障权利更加有效。

同时,重视权利还可以有利于社会权力的扩大和良性发展。

相对于权利的义务,一是指为满足权利所需要的义务,也是有与权利人相对的义务人承担的;

二是指权利人要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即权利人正当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它是由权利人承担的,第二类义务是权利人正当行使利的义务,实际上也是义务人的权利或者权利人的义务。

但这两种义务都是为权利而存在的,离开了权利强调义务,就可能显得十分狭隘。

在权利与义务这两者中义务与秩序和稳定相关联,遵守义务是为了形成某种秩序,达到某种稳定状态。

而权利则总和自由相关联,享有和行使权利意味着某种活力的存在,意味着创造、发展,如果过分强调义务则社会就会凝固,只有在有秩序的前提下,赋予社会主体更多的权利,一个社会才会健康地向前发展。

2保障依法行使公权。

从权力角度看,保障权利就要求制约权力。

我们这里指的是国家的公权力。

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的区别。

第一,从宪法原则上说,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界限刁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渊源,国家权力不是公民权利的基础。

人民的权利和权力是主,行政权力是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权力通过人大的授予,最终来自公民的权利通过选举和监督。

第二,权利要由权力予以保护,权利本身往往难以自保,而权力本身都有充分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权利本身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对其保护要依赖权力,而权力本身则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性。

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就决定了权力易于膨胀,而权利难以自保,权利易于受到权力的侵犯。

为了保障权利,法律就必须制约权力,以法来平衡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是成熟的市场经济中法律的基本定位,这种平衡关系表现在法律上,第一,从法律上确定公民权利自由的相对独立的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免受政府干预的领域。

第二,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使公民在法律上能够防范侵犯并在受到侵犯之后能够予以法律救济。

第三,法律在政府权力的设置上应在规定权力范围的同时规定其一定的职责和义务,使其在违法行政或滥用权力时,通过法律责任来加以约束。

同时,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状况反映着一定的社会民主程度。

法治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权力的制约,严格规范权力的范围和行使,防止权力对权利的侵犯,实际上就是保障民主。

在任何法治国家,民主总是法治的内核和精神。

离开民主,就没有法治,所以实现法治就必然要求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利提供保障。

历史经验表明,法治建设愈发展,权力愈受到规范和约束,权利就愈得到保障和发展。

规范权力应当作为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关键环节和着力点。

政府要发挥积极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政府的作用是有限的。

以往我们在各种依法治理活动中一直比较重视政府的管理,强调运用行政权力管理他人,而对权力运行的程序和效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同时,对公民的权利重视不够,甚至运用手中的权力侵犯公民的私权,这不仅与法治的理念大相径庭,而且更严重损害了法治在人们心目中的信誉。

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把依法治权摆在突出的位置,把保障和发展公民权利作为根本使命。

应树立“有限政府”的观念,规范政府权力行使的范围和效力,并保障当公民权利受到权力侵犯时,有获得政府救济的权利。

目前我国权利的法律保障还不完善。

权利除了受到权力和义务的侵犯之外,还受到制度不健全、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影响。

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是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的重要制约因素。

而司法腐败的各种现象几乎都与制度欠缺、金钱作用和人际关系密切关联。

未来的法治国家应当在司法廉政上狠下功夫,确保司法工作者富贵不能淫、威武不能屈。

惟如此,权利才可以真正得到足够的法律保护。

真正的法治必须抱定这样一个基本的生活信条:

尊重生活,尊重每一个作为常人的普通百姓。

惟有从常人的日常生活开始的法治,才是可能获得成功的法治;

也惟有立足于常人的生活,时刻关注并最终落实于常人生活之中的法治,才是真正值得追求的法治。

摘要:

“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

关键词:

纠纷;

民间纠纷;

罪恶纠纷观;

辩证纠纷观

一、多维视野下的“纠纷”

在我们的生活中,冲突时时相伴。

当冲突潜伏于心的时候,谓之为矛盾;

而当它诉求于解决时,就成为了纠纷。

然而,要用语言去准确表达它的内涵和外延,似乎又会陷入难以言状的境地。

但是,出于分析的需要,我们又不得不对它进行定义。

这充分说明了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异常复杂性。

在社会学的视野下,“纠纷”dispute与“冲突”conflict形成了对应关系。

在社会学的语境里,“冲突”表述为“个体与个体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集体与集体之间,以及个人间与群体间的各种意图、思想、动机之间的对抗。

”在此层面上,纠纷可以被看作是冲突的一种类型,表达为一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

这两个概念都强调的是冲突的对立状态。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则认为,冲突是“个人间与群体间矛盾表面化而发生的以压倒对方为终极目的的一种相互对抗的状态。

有六种表现形式:

1拳斗;

2决斗;

3仇斗;

4战斗;

5诉讼;

6理想的冲突。

”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关注的是纠纷解决的方式,表明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步步升级的过程,其中也暗含了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形态。

但是,法学中的纠纷与社会学的冲突毕竟不是两个完全重合的词,法学语境中的“纠纷”,只是冲突的一个层次,同时大部分纠纷是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的冲突。

对此,我国一些学者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季卫东认为,纠纷是“当事人公开地坚持对某一价值的相互冲突的主张或要求的状态。

这个概念的缺陷在于“价值”一词的不恰当使用。

实际上,“价值”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包含了主观价值以及客观价值。

在纠纷解决的社会实践中,只承认所谓的真实、具体的纠纷争议客体,而忽略纠纷争议主体,是不可能真正体现出法理的旨归的。

可见,目前

学界对于纠纷的认识多停留在汉语语境“冲突”的辨析,并以“冲突”的表现形式来试图解析纠纷的本真的含义。

一些法学学者虽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去探求法理意义上的纠纷的本质,暗示了“纠纷解决”是“纠纷”概念的应有之意,但是其内容仍很难指导实际生活中的纠纷解决问题

,缺乏可操作性。

学界的定义让我们明白纠纷是一种对立的社会现象,但从整个解决纠纷系统来看,其现实意义不大,而从法学的视角对纠纷的内涵与本质进行定义则更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为准确的定义。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看,纠纷具有以下特征:

1纠纷的主体特定。

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不可能成为纠纷的主体。

2纠纷的客体真实、具体。

纠纷产生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

3公开性。

纠纷只有通过公开诉求,才能尽快平息利益之争,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复。

从法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外化为行为才有可能形成

法律规制的法律关系。

4对立性。

卷入纠纷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是相对立的,这样的对立意味着对现有秩序的威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纠纷”是指在特定的社会行为主体之间,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发生的公开对立,以及对平息这种对立的意思表示状态。

二、我国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明确了纠纷的含义之后,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民间纠纷。

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无论是在理论

界还是实务界,都还没有明确统一的答案,并且两者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还比较大。

就实务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确的定义就是,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2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这个定义反映了我国特定时期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发展

状况的要求,就现在的情况看,显得过于谨慎,民间纠纷的范围确定得不够宽泛,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们的研究视野。

理论界对于“民间纠纷”做出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发生在特定民众中间的,基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公开的对立,具体包括发生在民众中间的所有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及其他纠纷,国家机关与组织以民事身份进行社会活动而与民众发生的纠纷,也应视为民间纠纷。

”结合概念提出的时代

背景,将司法部与学界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进行比较,我们会发现,司法部将“民间纠纷”视为人民内部矛盾,对于它的解决被提高到了一个政治高度,即关系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大事。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纠纷形式的出现,使得司法部的规定显得有些狭窄。

理论界的界定又显得过于宽泛,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矛盾的疏导,同时还可能会导致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与正式纠纷解决方式难以有效衔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从研究的需要来看,以上的规定是有不足的,对于民间纠纷的范围界定更接近“民间”的本义,一方面我们应当承认,民间纠纷是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平等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可以自主处分;

另一方面,还应重视民间纠纷解决实践中,所包括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和违反社会公德而引发的纠纷。

这些纠纷仍属于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纠纷的范畴。

民间纠纷作为我国特色的司法概念,与“民事纠纷”不能等同起来理解。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涉及到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民间纠纷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有鉴于此,本文所说的“民间纠纷”主要是指社会个体之间、社会群体之间以及社会个体与群体之间在生活中,基于真实的利益关系所发生的:

1民事纠纷;

2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

3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引起的纠纷;

4违反特定的社会价值引起的社会纠纷这里的社会价值主要包括当地的社会道德、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权威力量等。

三、秩序构建视角下的纠纷观

人们对纠纷的基本认识影响着社会对纠纷解决方式的态度和处理手段。

在我国厚重的传统文化中,“和谐”是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

因而,纠纷长期以来被视为罪恶的社会现象,即被视为“罪恶纠纷观”。

罪恶纠纷观对纠纷解决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须在惩处纠纷制造者、惩处兴起诉讼者的理念下运作,更加加剧了扼杀疏导纠纷的社会机制,从而也就继续制造了中国

社会的无权利状态的延续和繁盛”。

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这样一种思潮:

在纠纷与社会秩序关系的定位中,人们已经习惯于将纠纷置于与秩序完全对立的状态,而不愿从积极意义上来理解纠纷对秩序的构建意义。

例如,一些学者认为:

“在法学意义上认识社会冲突,我们所力图揭示的是这样的机理:

社会冲突——无论是统治阶层内部的冲突还是统治阶层外部的冲突都是与现实统治秩序从而也是与法律

秩序不相协调的,严重的社会冲突危及着统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稳定。

然而,现代西方社会学的冲突论先驱们则让我们了解了“纠纷”也有温柔的一面。

齐美尔GeorgSimmel在其名著《社会学》中,专列了题为“抗争”的一章,对纠纷作了评价,认为“社会是一个统一体,它具有的收敛方向和扩散方向不可分离地相互渗透和相互作用。

纠纷本来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极力相互分散的分极化行为的匡正运动,即使双方意欲否定对方,然而,这种否定也是到达统一的方法

”。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纠纷不一定会成为社会的消极因素,反而可能是构成社会统一体所不可缺乏的积极要素。

稍晚些时候出现的科塞和罗斯,也都肯定纠纷具有的积极机能,并视纠纷为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

科塞甚至详细列举了纠纷具有的五种功能:

“1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力水平;

2使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宣泄和释放;

3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

4提高对现实性后果的意识程度;

5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

”[9]并且指出这些机能的实现,能够使社会整体的整合度和适应外部环境的能力得到提高和增强。

英国人类学家马克思·

格拉克曼Max

Gluckman在实证调查基础上,综合其他人类学者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最后得出了“反目之中有和平”的结论。

在其调查的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大小组织分别基于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而组成,人们处于“在一个组织中是友人,在别的组织则是敌人”的复杂社会关系之中,而纠纷就在这样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发生,并以“公然争论”的方式解决,从而催生了仲裁制度。

[10]

理论研究的突破确实让我们豁然开朗:

也许纠纷常常会表现为恶,但纠纷与罪恶之间是绝对不能划等号的。

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应以一种科学

的态度,还原纠纷本来的品质——纠纷的两面性,在此我们将其称为“辩证纠纷观”。

首先,我们需要坦然面对纠纷对于既有秩序破坏的事实。

纠纷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源自利益上的冲突。

而这种利益上的冲突,又是由于社会资源的相对短缺与人类欲望无限膨胀的矛盾所引起的。

因此,纠纷是社会进程中的一种无法避免的现象。

它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待决状态时,会导致纠纷所涉及的财产无法参与社会流转,出现财富流转困难状况。

同时,会引起人们不安、焦虑和惶恐的情绪。

如果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产生所谓的“蝴蝶效应”。

注:

“蝴蝶效应”在社会学指的是:

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果不加以及时地引导、调节,会给社会带来非常大的危害,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

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只要正确指引,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将会产生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

其次,纠纷可以暴露现有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从而实现制度的创新和法治的更新。

现实生活中,不少纠纷的产生,源于现有制度设计、运作中的

问题。

一、道德建设在构建法治社会中的基础作用

中国共产党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社会发展思路,发挥法律和道德在国家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1.以道德作为法治体系建设的依据

创制科学、合理的部门法律条文及完善的法律体系是构建社会法制的重要前提,法律条文及法律体系是以时代道德的认知水平为基础的。

法律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由作为统治阶层的国家创制的,并以一定的手段保证实施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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