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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票据法补充考点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我国《票据法》明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3)必须由有更改权的人更改

票据的更改是原票据记载人对其记载的事项进行改写。

因此。

有权改写出票记载事项的人是出票人,有权改写背书记载事项人是背书人,有权改写保证或承兑记载事项的人是保证人或承兑人,非票据行为人改写他人所作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属于票据的变造,而不是票据的更改。

(4)必须为了使用票据而更改

注意:

交付以前的更改,票据记载事项作成人享有票据的改作权。

交付以后的更改,原票据事项记载人只有在经过一切后手同意的情况下才享有票据事项改作权。

无论是在票据交付之前更改的,还是在票据交付以后更改的,票据之更改均须由具有改作权的人进行书面改写,并在改写处签章。

5涂销的后果

(1)票据权利人所为之涂销

涂销的效力为票据债务人相关义务的被免除。

票据的涂销有部分涂销和全部涂销,权利人进行部分涂销的,该涂销部分上的权利被消灭,如果作全部涂销的,票据权利之全部被消灭。

(2)非票据权利人所为之涂销

非票据权利人所为之涂销,无论该涂销行为是否故意,都不发生影响票据效力的后果。

六票据的抗辩

1票据抗辩的种类

(1)阻却的抗辩与灭却的抗辩

(2)绝对抗辩与相对抗辩

绝对抗辩可对抗任何一个持票人的抗辩,又被称为“对物的抗辩”或“客观抗辩”。

它又可以分为两种:

其一,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可以对抗任何一个持票人的绝对抗辩,具体包括:

由于票据未按照法定的形式要求记载而导致票据权利自始未曾发生;

由于票据的某些记载事项被更改、法院的除权判决等事由的发生,致使业已成立的票据权利归于消灭;

票据的到期日未届至。

其二,特定的签章人对任何一个持票人均得抗辩的绝对抗辩。

如签章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中所谓的被代理人、票据伪造中的被伪造人、票据权利时效的届满后享受时效利益的债务人等等均可以对抗任何一个票据权利人

相对抗辩是只能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又称“对人的抗辩”、“主观抗辩”。

相对抗辩有如下两种:

其一,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的抗辩。

例如,对于因盗窃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任何一个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抗辩。

其二,特定签章人对抗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例如,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中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权利否定之抗辩与拒绝履行义务之抗辩

票据权利否认之抗辩是指被请求人(被告、被申请人、其他被请求人)从根本上否认请求人(原告、申请人、其他请求人)票据权利的存在,从而对抗请求人(原告、申请人、其他请求人)的请求。

拒绝履行票据义务之抗辩是指被请求人(被告、被申请人、其他被请求人)不否认请求人(原告、申请人、其他请求人)票据权利的存在,只是认为自己有法定的拒绝履行义务的权利而对抗请求人(原告、申请人、其他请求人)的请求。

2票据抗辩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

(1)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享有抗辩切断利益

(2)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不享有抗辩切断利益

4票据抗辩的限制

(1)绝对抗辩

票据应记载事项的欠缺;

票据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变更禁止变更的记载事项;

票据能力欠缺;

票据的签章被伪造;

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

票据金额已依法提存;

无权代理票据行为;

票据保全手续欠缺;

承兑的撤销等。

(2)相对抗辩

直接前手以非票据关系中的事由抗辩;

无对价之抗辩;

背书不连贯的抗辩;

违反当事人间约定的抗辩;

越权补记留白的抗辩;

禁止背书之记载的抗辩;

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抗辩;

明知有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的抗辩。

七票据的丧失与票据时效

1票据丧失与票据权利消灭

票据丧失是当事人无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票据占有的客观状态。

如票据的遗失、被盗、烧毁等。

2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

(1)挂失支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于票据丧失后将失票情形告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失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人基于失票人的请求依法暂停付款的制度。

止付人应当是票据权利人,如收款人或持票人。

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是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不得挂失支付。

已过票据时效期间的票据丧失的,可以成为挂失止付的对象。

因为时效的届满并不意味权利的完全消灭。

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票据丧失的,该票据也可以成为公示催告的对象。

因为,超过付款提示期间的汇票,票据权利人仍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公示催告

a.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

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的票据;

申请人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b.公示催告的审理。

通知止付——发布公告(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申报权利——审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公示催告期间权利的限制:

因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法停止支付,使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转让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不得质押、贴现该票据。

c.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具有如下效力:

丧失的票据无效;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要求履行票据债务;

支付人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其义务被消灭。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有权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票据时效的定义及时效期间

收款人或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之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一定期间,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票据权利人的请求的,称为票据时效。

我国《票据法》规定:

(1)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3)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4)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八汇票制度

1汇票的种类

(1)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这是以出票人身份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商业汇票又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2)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这是以记载到期日方式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3)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这是以记载收款人方式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4)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

这是以汇票关系的当事人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一般汇票,是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三者各为不同主体充当的汇票。

变式汇票,是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中有一人兼任数个票据当事人身份的汇票。

变式汇票有三种形式:

指己汇票或己受汇票;

对己汇票或己付汇票,即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

付受汇票。

(5)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

这是以汇票出票地和付款地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6)光票汇票和跟票汇票

这是以付款要求不同为划分标准作出的分类。

光票汇票,是收款人或持票人只要提示汇票,无须附任何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就应到期付款的汇票。

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信用汇票,指收款人或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汇票时,应附示各种有关单据才可受款的汇票。

通常跟单汇票又分为三种:

信用证押汇汇票;

付款交单汇票;

承兑交单汇票。

(2)汇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a.汇票的担当付款人。

即代付款人为票据付款的人,与我国规定的代理付款人相似。

b.汇票的预备付款人。

即指在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付款时,由他人参加承兑或付款的人。

c.禁止背书。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d.货币种类。

e.担保承兑的免除。

f.承兑的限制。

g.利息和利率

(4)不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这类记载事项在我国通常与票据结算和管理等有关,如汇票号码、汇票金额的用途、汇票所涉及的交易合同号码、银行汇票申请人名称、账号或住址、开户银行号等。

(5)有害记载事项

有害记载可分两类:

一是记载无效,即仅使该记载无效,而不会导致整个票据无效,如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不影响汇票保证责任;

二是记载使票据无效,如汇票支付附条件,将使整个汇票无效。

3背书的概念和特征

背书,是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相关事项,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权利授与他人的附属票据行为。

其特征为:

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

背书是持票人所为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记载背书目的事项的票据行为。

4背书的种类

(1)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因其实质上发生权利转让的效力,故又称实质背书。

其按背书方式又可分为无记名背书和记名背书。

无记名背书是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

因票据上被背书人名称记载处空白,又称空白背书;

再因这种背书只要有背书人签章,又称略式背书。

记名背书指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其依背书记载内容不同为划分标准又可分为一般和特殊的记名背书。

  A.一般的记名背书,指以票据法规定的通常方式记载转让票据权利的记名背书。

包括:

第一,期前背书,即到期日届至前的背书。

第二,期后背书,即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

第三,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后的背书,即票据经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遭到拒绝后的背书。

第四,回头背书,也称还原背书、回还背书、逆背书,即持票人将票据转让给前手的背书。

  B.特殊的记名背书,指除记载通常事项外还记载特殊事项的背书。

第一,禁止背书的记载。

第二,无担保背书,指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担保本票据承兑或付款”字样的背书。

我国对此未加以规定,若记载则属于附条件记载而不生票据效力。

(2)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质押背书。

在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背书为质押背书,或称设质背书。

质押背书旨在表明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以该票据权利为质押客体。

质押背书必须记载“质押”文句,以区别于其他背书,并应在背书人将记载出质的票据交付被背书人占有时发生质押效力。

委托取款背书。

票据上记载委托被背书人取款的背书,为委托取款背书,又称委任背书。

这种背书应载明“委托收款”的文句,背书人是委托人,被背书人是受托人。

被背书人虽持有票据,有权代理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款额,但不得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5背书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依我国《票据法》第29条和30条的规定,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的名称。

背书人签章与出票人签章的要求一致,即背书人为自然人的,应以本名签章,背书人为法人的,则应以法人公章加其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章。

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质押或委托取款背书,还应记载“质押”或“委托收款”等意义的字样。

该记载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若不记载,不生票据质押或委托取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还强调,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在我国票据法上,背书行为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仅有背书日期一项。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依据我国《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可以推知,我国票据法认可的背书任意记载事项仅仅是禁止背书的记载。

(4)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学理上将此称为“无益记载”。

背书附条件,属于无益记载。

(5)背书不得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可见,不得记载的事项包括部分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

一般背书的效力,期后背书、不获承兑不获付款后的背书、回头背书和空白背书的效力,这些内容往往是考试的重点。

特别重视《票据法》第36、69条的规定: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进行回头背书后,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非转让背书效力。

委托取款背书的票据权利人仍然是背书人,其不具有权利移转和担保效力,只有权利授予和证明效力。

质押背书效力有三:

一是质权设定效力;

二是质权证明效力;

三是责任担保效力;

四是再背书效力。

6承兑的概念和种类

承兑,指汇票付款人在汇票上表示于汇票到期日依票载金额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38条规定: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以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汇票承兑作不同的分类。

主要有两种:

(1)依承兑方式不同,可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

正式承兑又称完全承兑,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时,汇票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注明承兑日期并签名的承兑方式。

略式承兑指持票人提示承兑时,汇票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而无承兑文义记载的承兑方式。

 

(2)依承兑有无限制,可分为单纯承兑和不单纯承兑

单纯承兑又称普通承兑,指付款人完全依票据所载文义毫无限制而进行的承兑。

不单纯承兑又称附限制的承兑,指付款人就票据文义加以变更或限制而进行的承兑,其中又有三种情形:

一是部分承兑;

二是附条件承兑;

三是对付款的时间、地点限制的承兑。

7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

承兑提示是持票人为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其承诺付款的行为。

其不是票据行为,是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未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的,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未在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

(2)承兑(承兑表示)

承兑的考虑期间。

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许可付款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考虑是否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为3日。

承兑人在承兑生效前,承兑能否撤回,能否由承兑人涂销,各国法律规定不同。

承兑撤回指付款人接受持票人承兑提示予以签名承兑,但在将汇票归还持票人前否认承兑效力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无承兑撤回的规定,但实务中如存在承兑人在交还汇票上涂销承兑的,应解释为拒绝承兑,由付款人出具拒绝证书。

8承兑的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承兑是正式承兑还是略式承兑而有所区别。

在正式承兑中应记载“承兑”字样和付款人签名,而在略式承兑中只须记载付款人签名一项。

我国票据法无略式承兑的规定,作为正式承兑的必要记载事项是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该事项不记载不发生承兑效力。

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承兑日期,《票据法》第42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2)任意记载事项

各国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主要是指担当付款人和付款处所的记载。

(3)不得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9参加承兑

10票据保证的种类及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主要有三类:

第一根据对票据金额担保的范围,可分为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

第二根据保证人的人数,可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

第三根据保证记载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

(2)记载事项

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其中保证文句、保证人签章和保证人名称住所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被保证人的名称、被保证人的名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11到期日的概念和种类

到期日亦称付款日,指票据债务人依汇票上所载文义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

到期日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付款时间,应在票据上加以记载,该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若无记载,视为见票即付。

根据汇票记载到期日的方式不同,汇票到期日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见票即付;

二是定日付款;

三是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是见票后定期付款。

12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付款提示是持票人为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向付款人或担当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按票载金额付款的行为。

通常,付款提示是由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票据上记载担当付款人的,应向担当付款人进行。

通常提示的地点应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地。

如汇票上未记载,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提示付款的期限。

付款提示的期限因汇票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已承兑的远期汇票,包括定日付款、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对于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付款

付款日期。

付款应于到期日届至后进行。

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58条。

如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后接到持票人的挂失止付通知的,不得以票据已经付款为由抗辩。

一般而言,在汇票到期日,持票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时,付款人审查付款提示期限和背书是否连续后,应按票载金额予以支付。

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与此相同,规定持票人依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尽了必要审查义务确认无误后,须在当日以足额付款。

票据付款标的应以金钱为对象,以票载金额为限。

关于付款方式,原本的做法是直接向持票人支付金钱,,现在可由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也可转账或现金付款。

(3)付款的签收和汇票收回

我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13付款人的责任

(1)审查责任。

付款人在付款时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对票据外在形式为审查,但付款人在付款时有对提示付款人证件的审查义务,这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附带审查义务。

同时,付款人依法为形式审查且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非真正权利人为付款,可构成善意付款。

(2)负期前付款危险责任。

期前付款指付款人在汇票记载的到期日前为付款。

我国《票据法》第58条也规定: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付款人在到期日前对无票据权利人进行付款,即使其是善意的,也不能以已付款对抗真正票据权利人。

(3)期后付款的责任。

期后付款指付款人在付款提示期间经过或拒绝证书作成后的付款。

对已承兑的付款人所为的期后付款,因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第一债务人,负绝对付款责任,故已承兑的付款人是为到期付款还是为期后付款无实质区别。

对未承兑的付款人所为的期后付款,因付款人未在票据上签章,就不是票据债务人,无支付票载金额的义务。

其仅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票据法外的委托付款关系。

如果持票人在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遭拒绝时作成拒绝证书,即履行保全手续,其可以行使期前或到期追索权,此时尽管付款请求权尚未确定,但汇票上的权利依然存在。

付款人向持票人为付款可与到期付款产生相同效力,但其性质属一般民法上的委托付款,而非票据付款。

如果持票人未履行保全手续,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而汇票又未经承兑,那么付款人向持票人为付款就不应产生付款的效力,付款人无法依一般民法的委托关系请求出票人补偿,只能依民法上规定的不当得利请求持票人返还。

14追索权的种类

(1)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所谓期前追索权指在汇票上所载到期日届至前,持票人因债务人发生到期付款不能或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可为追索的权利。

所谓到期追索权或称期后追索权指汇票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可进行追索的权利。

(2)以行使追索权人为划分标准,可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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