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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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核对政策;
指导各县(市、区)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材料的审核工作;
负责本级核对信息系统的管理运行;
及时办理市民政部门交办的有关核对工作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按时将审核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及时将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核对报告情况告知申请人。
村(居)民委员会可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民政部门。
建立、维护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保障信息核查系统的有效运行。
负责牵头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法人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收养登记等信息。
财政部门。
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提供财政工资统发、纳入涉农补贴“一卡通”系统的补贴发放等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负责提供房产交易、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公安部门。
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工商部门。
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国税部门。
负责提供缴纳税收等信息。
地税部门。
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
负责提供土地利用、矿产资源、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农机管理部门。
负责提供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统计部门。
负责提供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市金融办、人行聊城市中心支行、聊城银监分局、市保险行业协会等单位负责协调金融机构配合核对机构做好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财产信息的协查工作。
根据社会救助和核对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当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章核对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核对对象包括:
(一)申请或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申请或已享受特困供养的对象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三)申请医疗救助家庭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申请临时救助家庭以及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五)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核对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状况及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状况,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1.工资性收入:
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2.经营性净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全部收入中,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3.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收入,利息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股息和红利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及统筹外支付的津贴补贴、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中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赡(扶、抚养)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亲友搭伙费等。
5.其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三)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内容。
1.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及有价证券;
2.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品,贵重(饰、玩)藏品;
3.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4.机动车辆、船舶、农机以及车船牌照;
5.房屋;
6.债券、股份;
7.商业保险;
8.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9.其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十三)孤儿生活补助费、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四)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收入计算方法按照《山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凡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段外出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按照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入。
第4章核对方式和流程
第十一条核对方式
(一)实时信息核对。
建立互联的数据接口,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直接访问或调取政府信息平台、有关部门信息数据库相关信息,通过核对系统实现各相关部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信息共享、自动查询和实时比对。
(二)定期信息核对。
通过人工发送和接收、导出和导入进行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数据的定期交换,或者由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名单提交相关部门(机构),由相关部门(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反馈核对结果。
根据核对内容的信息特点、来源和统筹程度不同,结合实际,采取信息核对和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传统调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核对流程
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家庭须书面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确认授权管理审批机关对其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文书;
管理审批机关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后,向相关部门提出信息核对需求;
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流程和时限反馈核对结果;
核对机构汇总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管理审批机关,作为管理审批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不重复办理授权和委托手续。
对核对机制建立前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结合定期复核工作补充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以便于管理审批机关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获得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仅限于居民家庭申请各类社会救助中使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密。
第十四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居民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的,民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证明,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证明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
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及时将申请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住房等待遇的由相关审批部门取消其救助待遇,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xx月xx日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