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时宾馆洗澡摔伤算不算工伤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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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该答复对照,本案中冯某仅仅是外出的具体原因和工作(活动)内容不同,而性质完全相同。
比照外出学习,外出开会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故可以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冯某受公司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在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因此,冯某的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律师的分析后,冯某自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潘家永
出差时在宾馆洗澡摔伤应认定为工伤
赵某是某公司的职工。
2014年2月,公司安排赵某出差参加会议,赵某入住主办单位安排的某酒店,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
赵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那么,对赵某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该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因工外出期间,应为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期间。
二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伤亡。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因工外出期间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因此,笔者认为,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职工外出的场所应包括休息场所,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情形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如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应视为工作的延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
当然,不能将那些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在出差期间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私人活动视为“工作”或“工作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9月7日《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开会期间在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伤害的,与该答复相比,仅仅是外出的具体原因不同,性质完全相同。
比照外出学习,外出开会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故可以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综上所述,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在用人单位、会议举办单位或学习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包括休息)中受到事故伤害,可视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赵某受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在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在酒店浴室摔伤是否属工伤
时间:
2013年06月06日
|
作者:
何林洪律师
关键词:
工伤
浏览:
600
赵*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
[案情]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
赵*,**(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中国)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10月12日,赵*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
诊断结论为:
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踝骨软骨损伤。
赵*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外资办事机构登记信息等材料。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赵*所提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5日就有关事实向赵*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
**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出具证明,认可本公司员工赵*参加单位会议人住九华山庄,在客房洗澡时摔伤的事实。
2004年10月2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赵*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
2004年12月22日,北京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4]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系**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系按照**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在**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针对赵*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沦。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六十一条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宇第101号行政判决;
[2]
2、撤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3661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否认定为工伤,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的基本方法可以分为文意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四种。
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一般也应当先从文意解释开始,如果文意解释存在不明确的情况时,再按照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步骤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一、关于文意解释的问题。
所谓文意解释,就是从法律的字面含义和日常含义出发来理解法律的意思。
文意解释中还有两种特殊的情况:
扩张解释和缩小解释。
所谓扩张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广的解释。
缩小解释就是作出比字面含义更窄的解释。
扩张解释不同于类推解释,缩小解释也不同于目的论限缩。
类推和目的论限缩都属于目的解释,也就是说它们不是在程度和范围上改变原来的字面含义,而是在属性和本质上在两个概念之间进行比较,以限制或扩大某一个概念的使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
根据该条的规定,因工外出认定工伤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
一是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的。
这里所说的单位指派开会应当是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指派的开会,不包括职工以个人名义接受外单位邀请开会的情形。
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伤亡的。
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因工外出,外出的职工“外出时间、工作场昕和工作原因”从字面上解释,可以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
缩小解释是仅仅将与外出工作之间的关系作为条件,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才属于“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地点都排除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外。
在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
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之内。
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因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有直接或者间接联系的活动受到伤害,具备这两个要素的,均应当认定工伤。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开会而受到意外伤害的,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开会场所,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及来回途中必经的地点。
正因为对该项用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都有一定的道理,所以,还须进行目的解释。
二、关于目的解释的问题。
所谓目的解释,就是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运用一定的方法来探究法律的原意。
目的解释有三种最重要的形式:
一是合宪法性解。
在现代国家,宪法往往构成了法律目的的最基本表达,因此在探究某一个具体法律的目的或某一个具体案件的正义性标准的时候,不能够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
另一个是类推解释。
当某一个案件和规范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价值判断上与另一案件事实与规范具有相似性,那么这个案件就应该同样得到另一个案件的处理结果。
这就是根据法律的目的在这两个案件上的相似性进行类推处理的结果。
类推解释的法理基础在于,由于立法技术的原因,法官不可能靠一部法律解决一切相关纠纷,因为立法总具有滞后性。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无法运用明确的法律规则,而只能寻求抽象的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
最后一个是目的论限缩的解释方法。
当法官根据法律的内在目的进行判断,发现不能让某个法律完全按照其字面含义发生作用的时候,就要根据该目的对这个法律规范加上一些限制性解释,这个时候就发生了目的论解释。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根据该条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劳动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由于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雇主的地位,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该条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
可以看出,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
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
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适用。
换言之,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工作原因存在缩小解释与扩张解释都有一定道理时,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9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
”尽管该答复所指的是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受到他人伤害的问题,但该问题与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的性质是相同的,故可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
三、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行政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所确定的原则,适用于所有外出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案件。
(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仅仅明确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需要指出,这里的外出学习,不包括脱产或不脱产学历教育学习、公派留学学习、停薪留职学习),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因工外出的其他情况未作明确规定。
因对于因工外出其他情况与外出学习仅仅是外出原因不同,其他完全相同。
所以,其他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他人或者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等的案件,亦应适用该答复所确定的原则。
2、因工外出期间在与工作无关活动中受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扩张解释有利于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但不能没有限度地任意扩张,否则就会违背法律的目的和要求。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3、因工长期外出,在休息期间单位为其长期安排的住所中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2007)行他字第9号答复中对因工外出的“工作原因”做了扩张解释,因此,其适用范围亦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
因工单位派其职工长期在外工作(如驻各地的办事处等),并为其解决了长期住所问题,其在单位安排的住所休息期间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宜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宇第2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
[转载]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在酒店浴室摔伤是否属工伤
2015-08-31
杜杰锋
401
2004年10月12日,赵雨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职工。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赵雨,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2日,赵雨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自己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职工,其在2004年7月5日按照微软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
赵雨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故申请认定工伤,同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外资办事机构登记信息等材料。
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受理赵雨所提申请后,于2004年10月15日就有关事实向赵雨进行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
微软公司亦向朝阳区劳动保障局出具证明,认可本公司员工赵雨参加单位会议人住九华山庄,在客房洗澡时摔伤的事实。
2004年10月
25日,朝阳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雨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赵雨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赵雨系微软公司北京办事处员工,其应该公司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髁骨软骨损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雨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雨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分析,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针对赵雨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由朝阳区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结沦。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行初宇第10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京朝劳社工伤非(1050F0036617)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