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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从未向张某某借钱,且张也无法提出向我公司付款的依据,故拒绝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法院民一庭审理查明:

1999年3月16日简某向张某某出具四万元借据一张属实,简声称已还给张某某四万元借款,却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

简某是永新建材公司的常务副董事长,主管公司财务,梅某是该公司会计,与简某有着工作上的厉害关系,因此,仅凭梅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简某已向张某某偿还了借款。

简某向张某某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简某返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遂判决:

1、简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正;

2、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主张。

法院经济庭在审理中查明:

永新建材公司于1999年5月31日向张某某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据属实,但张某某无法向法庭提供其向永新建材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

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证明永新建材公司拖欠了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50万元,但并非如张某某所诉称属于借款。

永新建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的凭据名为借据,实为拖欠货款50万元的欠条。

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供货关系,而不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永新建材公司拖欠张某某私营企业的货款理当支付,由于双方约定偿付货款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如下:

1、驳回张某某要求永新建材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2、永新建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50万元,并自1999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

[评析]:

同为借据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人民法院却将案件分别由民庭和经济庭审理,这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同。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基于民法规范而形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它以权利为本位,其本质特征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

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点是:

1、商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2、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关系;

3、商事法律关系产生于商事主体的持续营业中。

意思自治至上决定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遵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得提出事前无约定的请求,即便提出,法律亦不予支持。

故在张某某诉简某一案中,张某某虽要求简某支付利息,但由于张、简之间事前并无利息约定,所以,尽管简某迟延还款,法院亦仅判决简某偿还借款本金,既不主张利息,也不主张滞纳金。

我们认为,法院的这一处理是恰当的。

商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自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和基本特征,但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必然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有重大区别,商事法律关系“实质乃是商法以强力保证实现的和可强制履行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得符合商事法律规范,商法规范带有较多的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违反商事法的强制性规范时,法律将不予支持,同时,若法律有强制性规定而当事人未作约定时,法律亦将对某一方当事人苛以适当义务,以使商事活动符合法律要求。

在张某某诉永新建材公司一案中,张某某似乎已与永新公司达成按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是:

其一,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

其二,事实上,张的私营独资企业与永新公司之间是供需关系,其所形成的债务乃是永新公司不履行供货合同所生的债务,并非借贷所生之债。

故法院对张某某与永新公司约定的2%的利息不予主张,而对他们之间未作约定的滞纳金却判决由被告承担。

法院的这一判决不仅符合商事法的规定,也充分反映了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案例二常林诉李某、白某、蔡某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析商事合伙

原告常林,男,上海某大学机械系教授,庆林机械厂隐名合伙人。

被告李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

被告白某,男,庆林机械厂合伙人。

被告蔡某,女,庆林机械厂合伙人。

被告汇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秦勇。

1997年3月,被告李某、白某、蔡某合伙成立了庆林机械厂,聘常林为该厂技术顾问。

1998年,常林经多年精心研究,发明了一套可防止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磨损过快的技术装置。

李、白、蔡三人得知后,欲利用该技术生产产品,遂与常林协商购买该专有技术。

常林觉得以该技术生产的产品市场潜力巨大,且该技术的诀窍在于原材料的配方,一旦让他人知道配方,将因不易保密的原因而极易成为公知技术,故不同意转让该技术。

李、白、蔡三人便决定邀请常林入伙共同生产经营。

1998年4月30日,李某、白某、蔡某与常林达成入伙协议,协议约定:

1、常林以其自有的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作价40万元加入庆林机械厂,占庆林机械厂份额的25%;

2、李某负责工厂全面事务,白某负责生产,蔡某负责销售,常林只提供技术,并做技术指导,不参加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

3、常林每年从庆林机械厂获得该企业年纯利润的25%,并自己缴纳个人所得税;

4、常林仍拥有其专有技术的所有权。

庆林机械厂未经常林同意,不得将该技术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

常林未经李、白、蔡三人同意也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公开该技术;

5、庆林机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妥善管理该技术秘密,如有泄密,将由李某、白某和蔡某直接向常林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四人还共同约定了企业资产积累的归属及企业解散的财产分配等办法。

1998年5月1日起,常林正式入伙庆林机械厂,至2000年20月31日,常林共从庆林机械厂分得利润4310006元。

同时,庆林机械厂的资产规模也由当初200万元发展到500余万元。

2001年2月,李某、白某和蔡某在不通知常林的情况下,决定将庆林机械厂连同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汇渝公司,待李某等人通知常林来领取转让费100万元时常才得知真情,此时,汇渝公司已获得该专有技术的原材料配方。

常林认为,自己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庆林机械厂整体转让给汇渝公司,应征得他的同意,况且,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他个人所有,李某等人无权处分,只分给他100万元转让费也不公平。

遂诉至法院,要求:

1、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无效;

2、禁止汇渝公司使用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

3、要求李某、白某和蔡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白某和蔡某认为:

1、常林以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不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只是该厂的隐名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处分无权过问;

2、既然常林已将其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投入庆林机械厂,该专有技术就已成为该厂的财产,故李、白、蔡三人有权处分该专有技术;

3、庆林机械厂的全部资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常林加入以前由李、白、蔡三人共同创造的,而与常林无关,故分给常林100万元转让费是公平合理的。

被告汇渝公司则认为:

李某、白某和蔡某是庆林机械厂的出名合伙人,故该三人完全有权代表庆林机械厂对外签定合同,汇渝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庆林机械厂还有隐名合伙人,更不知道生产船舶螺旋桨传动轴的专有技术属于常林所有,故该公司从李、白、蔡三人手中获得庆林机械厂的整体资产及专有技术属善意有偿取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合伙企业的成立以各方当事人订立合伙协议并各自出资到位为条件,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入伙庆林机械厂,且与李某、白某和蔡某签定合伙协议,应是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其对庆林机械厂的财产处理有表决权;

常林入伙时表明以专有技术的使用权出资,故该专有技术的所有权仍属于常林所有,合伙企业无权处分该技术所有权;

但由于李、白、蔡三人是庆林机械厂得出名合伙人,其有权处理庆林机械厂的事务,常琳与李、白、蔡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汇渝公司。

故判决:

1、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转让合同有效;

2、常林分得庆林机械厂转让价款190万元,该款由李某、白某、蔡某付连带给付责任;

3、李、白、蔡三人赔偿常林经济损失50万元;

4、驳回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商事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所形成的集合体。

与民事合伙比较,商事合伙更强调其集合性,即把合伙企业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责任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有鉴于此,相当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

商合伙本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

且在立法上对商事合伙作了与民事合伙不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合伙企业法从大多数国家之立法惯例,对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苛以了不同于民事合伙人的义务。

如《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这意味着,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而不及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遵从合伙协议约定。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其一,隐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

其二,合伙事务执行人违反合伙协议执行合伙事务的法律后果;

其三,出名合伙人损害隐名合伙人的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隐名合伙的问题,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却大量存在。

这反映了我国商事立法的滞后。

常林以其专有技术出资,且与李、白、蔡三人订立合伙协议,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技术指导,其实质已符合合伙人的身份。

故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确认常林为庆林机械厂的合伙人,并享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应当说符合本案事实,也符合立法精神。

关于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执行事务违反合伙协议和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是一个较有争议的问题。

本来,对合伙企业整体资产的处理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31条),但由于汇渝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切实有偿取得庆林机械厂财产,为维护交易安全,法院引用《合伙企业法》第38条确认交易有效,而驳回了原告常林的主张,应当说,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法基本原则。

很显然,确认庆林机械厂与汇渝公司的合同效力,则常林的技术所有权就势必受到侵害,但这一侵害行为是李、白、蔡三人违反合伙协议的结果,而与汇渝公司无关,,故法院判决交易有效以维护善意第三人汇渝公司的利益,而让李、白、蔡三人承担损害常林利益的后果,这一判决对三方来说都是公平的。

当然,从所有权保护的角度看,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按照所有权至上的原则,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处分其所有权是不符合权利至上精神的,但在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维护交易安全显然比保护个人权利更加重要。

案例三南建企业集团诉某市机电设备公司汽车买卖纠纷案

——析商事代理和分公司行为后果

[案情简介]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

1996年1月15日,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有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配套供应分公司(简称机电分公司,该分公司为不具法人的分支机构)员工胡某持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介绍信,与原告在四川省泸州市签订《委托购车合同》,明确:

机电分公司代原告购原装西德宝马轿车一辆;

车型为大岩MW740iL(中国版);

单价92万元人民币;

机电分公司提供所有供应单位应具备的手续,如合格证、发票等;

质量验收按生产厂有关规定验收;

违约金为车价的10%。

同年1月15日、2月1日,原告按机电分公司提供的账号共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车款92万元。

同年2月1日,机电分公司将型号740iL,发动机号码4337684,底盘号码G大岩431SLD大岩867886,汽车生产厂为德国宝马的轿车及代办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购车发票显示售车单位为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购车单位为南建企业集团。

原告接车后,先后支付与购车有关的各种手续费用共计241413元给机电分公司,该车上户后牌号为川E-66666。

1997年8月至19999年10月,原告因该车出现故障多次在四川省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51117元,产生差旅费3001.100元。

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以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为案由,以生产者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和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经鉴定:

川E-66666号轿车并非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故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辨称其不是讼争轿车大岩MW740iL的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机电公司则辩称合同是其下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并无授权,故主张该合同无效,即使合同有效,该公司与原告也不是买卖汽车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并不是汽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于庭审辩论时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的起诉申请获法院准许。

法院将该案案由确定为大岩M2740iL轿车购销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委托购车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

与购车有关的所有手续均由被告提供,即被告不仅应按约向原告供应原装大岩MW740iL轿车,还应代办与购车有关的合法手续。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买卖轿车关系,而非委托关系,有《介绍信》、《委托购车合同》条款、《汇票存根》、《电汇回单》等证据支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委托购车,并非买卖轿车关系,虽有《购车发票》、《电汇回单》等证据材料为证,但与交易习惯相悖,与双方实际履约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销售者不能指明假冒伪劣产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销售非原装的大岩MW740iL轿车给原告,且因该车质量缺陷损害原告的财产,在原告索赔时,不能指明该车的生产者,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所持其不是该车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该车系非原装大岩MW740iL轿车的违约责任及该车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于事实相悖,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本案大岩MW740iL轿车非原装车的违约责任和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

3、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销售者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的商品的行为,属期诈行为,应承担民事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本应按照《委托购车合同》向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大岩MW740iL(中国版)轿车,却向原告提供不是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大岩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属违约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民事欺诈的法律责任。

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原告为购车和维修该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赔偿购车款的主张,因原告购车是用于生产经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车牌照为川E-66666的大岩MW740iL轿车退给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

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退还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车款及有关手续费共计1021.413万元;

二、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赔偿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损失54118.6元;

三、被告某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承担川E-66666大岩MW740iL轿车在成都市中达进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停车费用。

四、上述三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完成。

五、驳回原告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机电总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评析]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其一,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其二,专业销售商兼代理商以委托代购的形式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究竟是自己销售还是代理?

其后果应如何确定?

关于分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承担,公司法第13条有明文规定,分公司之民事责任由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其法律原理在于:

独立人格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总公司或本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从法院的判决看,本案的处理应该说是公平的。

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值得商榷,这也正是被告不服判决的原因所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委托购车合同,发票显示汽车的销售者是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而非被告机电总公司,且原告的购车款是直接付给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被告仅获得代理购买该车的手续费(亦即代理费)。

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说是清楚的,有事实和证据应证。

相反,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汽车买卖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汽车购销合同纠纷,则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支持。

法院之所以这样认定,是基于这样的逻辑:

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将原被告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按照民法上关于委托代理的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若按此推理,则原告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为了维持公平,保护交易安全,法院这样认定虽嫌牵强,但亦有利于公正。

其实,如果法院从商事代理的角度来说理判决此案,本案的判决将更能使人信服。

所谓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受本人委托以自己或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并由本人向其支付手续费(代理费)的行为。

商事代理有着与民事代理完全不同的特殊规则:

1、非显名主义。

在商事代理中,只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则其实施代理行为时,无须说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被代理人)进行,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生效力。

此规则为国外许多国家商法所确认。

此外,一些国家的商法还确认这样的原则:

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是本人所为行为时,还可以请求代理人履行。

显然,这与民法上之代理行为有别。

2、代理权存续期限。

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

3、代理权限之范围。

许多国家的商法都确认这样的原则:

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义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这与民事代理的规则有别。

民事代理人只能在授权的权限范围内为代理行为,超越代理权限的,须本人追认才对本人产生效力。

4、代理人得就交易的后果对本人和第三人负责。

这是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主要区别。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只要在本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和第三人都不得要求代理人承担交易的法律责任。

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不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交易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则该当事人既可追索交易对方,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责任,换句话说,代理人不仅要保证交易完成,而且要确保交易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

因此,在商事代理中,对第三人来说代理人如同本人,对本人来说代理人如同第三人。

我国的立法体例属于民商合一,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商事代理作专门规定,但合同法中的行纪合同却是商事代理合同的典范。

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接受他人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法律行为并获得报酬。

其特点是:

第一,行纪人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为法律行为。

第二,行纪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行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行纪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因为行纪人是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独立当事人。

第四,《合同法》第421条规定: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塞赔偿责任。

”因此行纪人对第三人的违约风险,首先是由自己承担,而不是直接由委托人承担。

第五,《合同法》第419条规定:

“行纪人卖出或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

”即使这样,行纪人亦同样得收取报酬。

结合本案,机电总公司具备汽车销售和代售资格,在法律地位上具备行纪人的特征,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实为行纪合同(商事代理合同),因为:

1、原告委托被告购车并未要求必须是被告的车,也不问被告向谁进购汽车,只明确购得原装宝马轿车即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代理费);

2、原告并不参与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的合同关系是独立于原告的;

3、原告虽直接向广东省某进出口公司付款,但是按照被告的指定支付的,应视为向被告支付,或者说,被告应对此付款负责。

4、原告南建企业集团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排除被告直接向原告售车的可能,因此,被告若直接向原告供车亦符合原告签约的目的,即便如此,原告亦得向被告支付代理费,这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合同法第149条的规定恰好相符。

可见,如果以商事代理之法理判决本案显然更具说服力,而且也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持。

案例四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监测仪表厂合同纠纷案

——析情事变更原则

[案情简介]1987年9月9日及28日,武汉市煤气公司(下称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下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

主要内容是:

仪表厂向煤气公司供给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0000套。

其中1988年供30000套(100%正向表散件,从1988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

40%反向表散件,从1988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

1989年供40000套(40为反向表),按月平均供货。

每套散件单价(含包装费)57.30元总价款4011000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日内由银行托收承付。

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等作了规定。

此后,仪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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