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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Word文档格式.docx

因此,笔者认为,对隐私权较为合理的定义应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合法的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人格权。

下列就隐私权的立法需求和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不足,以及对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展望展开论述。

一、隐私权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伦理文化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1.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

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并有尊严地享受合适的生活是人性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的基本表现就是法律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著名的哲学家米兰·

昆德拉认为,如果不尊重每一个人的隐私,人们就不可能享有安宁的生活,所以隐私是个人生活的基础。

人们生活在现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发生各种社会关系,由于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的改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产生了许多微妙的变化。

一方面,人们之间的疏离感愈来愈强;

另一方面,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

因此,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平稳与大众的信息需求之间的关系更为重要,实际生活中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不法搜集、传输、处理和利用随处可见;

在电子监控技术的广泛运用中,公民的生活被他人的窃听监视则变得更为普遍。

如果人们的生活总是处于这样不断的侵扰状态下,那么公民生活的安宁、安全将如何得到保障。

所以,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的心情愉快、生活安宁就必须加强对人们隐私权的保护。

2.保护隐私权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相辅相成,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使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要求越来越高。

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

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从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尊重公民的私生活,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和人权意识。

同时,法律也通过制裁损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保障公民免受因隐私受到侵犯和干扰而产生的精神伤害。

因此,隐私权必须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逐步纳入到人格权的范畴。

著名学者加文森也指出:

“当我们的隐私被非法地暴露于公众面前时,我们的自尊也被摧残了,我们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也受到了损害,这就是法律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原因。

”通过法律来保护隐私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有助于形成与物质文明相应的精神文明,有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秩序。

一旦有了良好的精神文明建设,才能更好的推进物质文明的建设。

3.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

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对于社会的民主法治建设具体重大意义。

培养健康的公民意识,塑造完整的公民自主性和自由性有利于公民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从而更好地推进民主法治的发展。

而保护公民的隐私,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自主性和自由性,因为公民个人对自己私人生活方式、私人信息的自主性,在私人领域的自由性,都需要通过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得以实现。

人只有在拥有较为完整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的时候,才能更好地发挥他的创造性,体现他的个人价值。

美国学者Boone认为:

“隐私权给个人提供最大限速地发挥个人创造性的机会,隐私权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非常密切,它通过确认个人的自主决定,亲密关系等维护个人的自由。

”隐私权蕴含的个人独立性有助于社会的多元化和宽容。

它对于民主制度是基本的,因为它促进公民在道德上的自主。

(二)我国法治背景下的隐私权立法需求

在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今只有20多年的时间。

严格来说,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未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也说明了隐私权在我国立法上的薄弱。

伴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私生活的安全、自由以及私人信息被侵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

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生活安宁及人格独立,防止个人的隐私受到侵犯,我国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规定: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些规定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起了一定的作用,从把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范围内通过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再到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损害不再需要附属于名誉权,而是直接获得保护,这个过程有了较大的变化。

但这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完善,使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显得软弱无力,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差。

而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也已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保护,因此,应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规范隐私权的内容,加强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护。

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人们对他人的事务更容易知悉和介入,实际生活中公民的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也普遍存在。

他人对私人空间和私人信息的窥探、公布和不当的利用正在严重干扰人们平静的生活,如果对这些任意披露、刺探别人秘密、窥视他人私生活的行为,听之任之,不加以制裁,不仅会侵害自己的利益,而且使得每个人都有可能处于被窥视的状态中,从而使社会的风气被败坏,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也将不断下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对隐私权加以确认和保护,这样才能够使每个人的隐私利益得到保护,也使每个人的窥视欲望得以克制,另外,他人也能形成一种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隐私的习惯,从而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这种监视和窥视他人秘密和私生活的行为,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我国隐私权法律的立法不足分析

我国尽管通过对隐私权的研究进一步加深了认识,但是反观现实当中,我国本身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善,笔者逐一分析如下:

(一)我国隐私权独立立法缺位

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晚。

随着国家、市场以及传媒等公共领域力量的出现和扩张,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隐私权的价值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

随着世界各国纷纷立法承认隐私权,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也逐渐发展起来,并且有了明显的进步,但是在总体上呈现出法律散的特点,即我国隐私权的法律散见于民法、宪法、诉讼法、司法解释之中,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缺少专门的规定。

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最基本的规定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但是它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人身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侵害隐私的案件,而法律上却缺乏必要的规定可供适用。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

”1993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了这一原则。

这两个对隐私权适用侵害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未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是将公民个人隐私的保护限定于名誉权的范围内,未将隐私权单独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该规定较过去有了很大变化,公民的隐私利益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再需要通过名誉权的法律来予以调整,可直接获得保护。

但是,在措辞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

而在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

“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规定已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

另外,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第40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散见于《刑法》、《律师法》等部门法中,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于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隐私观念和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并没有系统地把法与法之间衔接起来,缺乏统一性。

(二)我国隐私权权利内容含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隐私权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含糊,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完整性,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十分薄弱。

我国过去的司法解释将隐私权附属于名誉权,通过名誉权的法律予以调整,这种间接保护的模式对权利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

在现实中因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没有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从而得不到法律保护的现象经常发生,例如,私拆他人的信件、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

张新宝也认为,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交叉的情况,但隐私权应被确认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

事实上,这也说明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取代,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个基本上相互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权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的表述之真实与否及评价之适当与否,而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他人侵犯。

它们两者有着不同的构成要件、不同的侵权方式和不同的保护方法。

最高院在此后颁布的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就将隐私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但是,对于隐私权的权利内容却没有具体规定,当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时,除了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时可以依据隐私利益受损提起诉讼外,其他情况仍需以侵害名誉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这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隐私权呈现出内容少的特点,即国内对隐私权客体的认识不成熟,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少。

(三)我国隐私权侵权责任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侵权责任问题做出直接的规定,仅仅在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但是《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说明。

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当事人隐私权也难以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

另外,在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明确了隐私权这一特别的人格权,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规定了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侵权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很可能会公开、披露、宣扬他人的隐私信息,而隐私又具有秘密性和真实性,很显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适合作为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

《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单独规定侵犯隐私权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这也说明了我国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因此我们应该在新的立法的规定中明确隐私权的侵权责任问题。

这样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妨害时便有法可依,隐私权人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如果造成损害的还可要求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除此之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国外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借鉴

(一)各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美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美国是隐私权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

从总体上看,美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是比较完善的。

首先,美国是最早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

自从两位著名法学家沃伦和布兰戴斯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后,对隐私权的保护逐渐形成了共识。

美国的学者们对隐私权问题产生了兴趣,发表了大量关于隐私权理论的文章。

与此同时,在1890年美国低等法院审理的Manolav.Stevens私拍演出图片一案,美国开启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先河,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其次,美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立法,其中最重要的是美国联邦1974年制定的《隐私法》。

该法规定:

联邦政府在收集对某人不利或者有害的资料时,必须向该公民直接收集;

在收集资料时,应向被收集者表明其收集该资料所依据的权利、收集该资料的性质、用途及不提供该资料的法律后果;

所有联邦机构只能收集与该机构职责有关的资料;

各联邦机构保存的数据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未经与资料有关当事人之同意,不得任意公开其隐私资料;

对任何隐私资料的公开,应作完整的记录。

再次,美国法律学会将美国各级法院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系统的整编,最后形成了《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

其中第六(A)编将隐私确认为一种权利,第652条规定了侵犯他人隐私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侵犯隐私权的范围,第652条B至652条E对侵犯隐私权的4种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第652条F至652条G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免责的特殊权利,同时,第652条H还规定了因隐私受到侵犯可获得的赔偿。

2.德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德国法作为传统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1970年的《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中首次对隐私权加以规范,该法第22条规定,未经本人之同意不得刊登其照片。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9年根据当时的宪法通过判例确认了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在内的一般人格权可以作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权给予保护。

将隐私权确认为一种绝对的民事权利。

同时,通过1958年的Herreneiter一案确认侵害权可依据民法典第253条“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的规定和宪法第一条规定来请求金钱上的赔偿。

以及1961年的高丽人参案件来确认公开他人隐私为侵权行为。

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最高法院对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范围、侵犯隐私权的各种具体行为以及金钱赔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说明。

除此之外,德国还制定了《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来防止个人资料侵犯个人隐私权利。

3.日本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日本隐私权保护的发展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在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面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地、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

在日本,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得到确认是在1964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宴之后”案。

在该案中,被告将原形人私生活写进小说《宴之后》,暴露了受害人的隐私,自此,法院明确了隐私权作为侵权的理论。

在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了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应当保护公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

该案确认了隐私权是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

除此之外,日本还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等来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对各国隐私权立法模式的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两种立法模式。

直接保护是在立法上直接确认隐私权为独立人格权,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责任构成、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而间接保护是指在立法上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内容、性质、侵权方式及其责任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从上述各国立法现状来看,美国和德国采取了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直接的保护模式,美国从隐私权的理论及相关判例出现开始便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之后还制定了专门的《隐私权》和其他保护隐私权的法律。

而德国在1954年之后便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之一,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同时还颁布了数据资料保护法。

这有利于公民的隐私权受侵害时能直接找到法律保护。

我国虽然在新的侵权法中承认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在《民法通则》中仍将隐私权纳入到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规定只有擅自公布、恶意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损害后果的,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其他侵害隐私的行为,例如刺探他人私人情报信息,擅闯他人私人住宅,跟踪私人活动等等,就都无法追究民事责任。

当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但名誉权并未受损,这时当事人提起诉讼就找不到法律依据,致使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因此采取间接的保护模式会使相当一部分隐私权案件的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无法实现,这种保护方式在保护力度和范围上远不及直接保护模式对隐私权保护得直接、充分和有力。

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立法模式,对隐私权采取直接的保护,这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我国应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

四、关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一)应确立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美国、德国、日本等主要的国家都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其立法趋势是确认隐私权为一项人格权并制定单行法规对之进行直接的保护。

同时,科技地不断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为了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建立并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法律制度,并紧随人格权保护的世界趋势,我国应对现在的立法模式予以修改。

笔者认为应建立起以民法为中心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应完善《民法通则》的内容,明确规定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并将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确认为一般原则,将隐私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并列进行列举和规定。

另外在《民法通则》对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基础之上,全面规定隐私权的种类、隐私权的内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以及公民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以此直接向法院提出保护隐私权的诉讼;

而且可以以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来对抗他人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等其他方面的权利。

同时,我国在宪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刑法和律师法中都有关于隐私权的保护,基于其规定杂乱且过于笼统,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还应注意协调一致,相互配套、相互统一。

(二)应规范隐私权的权利内容

通过规定隐私权权利内容,让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从而减少隐私权的侵害。

同时,具体的权利内容,是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合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

因此,在立法中不仅要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客体,还要明确隐私权的主体、内容。

首先,应规定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和死者不享有隐私权。

笔者认为法人不应划入主体范围,因为隐私权的本意所要保护的是自然人的自由与人格尊严,法人是没有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法人的“隐私”也就属于商业秘密。

此外,只有自然人生存时才享有隐私权,死者是没有隐私权的。

因为当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利益随着本身物质载体的终止而消亡,事实上也不具备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并且死者无权利能力,同时由于权利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这些都说明死者不是隐私权的主体。

基于以上考虑,只能规定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

其次,应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包括隐私享有权、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公开权。

隐私享有权是指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到他人的非法披露和公开,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披露他人隐私。

隐私享有权具体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个人资料等信息。

隐私维护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

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

隐私公开权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

再次,应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客体。

目前,在我国学术界的通说中,隐私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私人信息、私人关系及私人空间。

私人信息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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