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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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垦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3万平方米(含3万平方米)以上;

(三)房屋建筑工程:

单体8层(含8层)以上住宅楼、单跨跨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

(四)构筑物工程:

高度在70米(含70米)以上、单跨跨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特种结构工程;

(五)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农业分公司)等总局直属单位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建筑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30日内到总局或管理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垦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不需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应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查手续;

(九)已经办理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意见表;

(十)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1、已经按照规定交齐工程前期的各项费用;

2、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工程,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建设工期不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

3、已向施工单位支付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25%的预付工程款;

4、不拖欠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

第九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总局住建局登记。

省内的垦区外企业到垦区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向到总局住建局办理登记。

办理登记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出具外出证明和该项目部无在建工程、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不良纪录证明;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年度企业信用评价评价表,法人委托书,身份证;

(三)项目经理部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工长、质检员、安全员、预算员)岗位证书。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履行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二)发包人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三)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资料或文件;

(四)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垦区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一)以下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三)以下项目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1、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其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为招标单位在职人员,人员数量及条件不得低于与招标工程规模相对应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

2、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招标事宜。

(四)以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以不招标:

 

1、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2、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3、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4、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5、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公告应在规定的媒介上发布,同时应当在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及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发出3个工作日前,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报送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招标公告应当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同一媒介上连续发布3天。

投标报名时限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依法招标的工程,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建立电子招投标系统和电子监察系统,为工程招投标电子化提供综合服务平台。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立,其运行应当接受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肢解发包工程。

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肢解发包:

(一)不履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范围的分部、分项工程再次另行发包的;

(二)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建设单位采用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变相指定分包人,并向分包人直接支付分包工程款的。

第十五条 严禁转包。

工程建设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二)承包单位将施工合同中应履约的质量、安全、经济、进度、应实现的目标和违约责任等任一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与承包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个人承担的;

(三)施工现场无项目管理机构,或者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与本单位无劳动合同关系,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

(四)建筑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大型机械设备由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购买或租赁的。

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工程分包,不得将承接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再分包。

第十六条严禁违法分包。

工程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施工总承包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且未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专业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非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四)劳务企业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第十七条中介服务委托方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中介服务业务,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

(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鉴定验收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七)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发包人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人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人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

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另行制定。

竣工结算完成后,发包人应到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备案。

第二十四条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供担保;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人应当提供担保,发包人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人可以拒绝施工。

第二十五条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大中型项目中的零星工程)管理执行《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黑垦局发[2007]8号)。

第二十六条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农垦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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