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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自执案件共计1050件,自执率约为12.4%,案外自动履行案件共计771件,案外自动履行率约为9.1%,低于自执率三个百分点。

图一:

2007-2009年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数

图二:

2007-2009年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

注:

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率=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件数/具有执行内容的民商事案件数

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率=民商事案件强制执行件数/具有执行内容的民商事案件数

(二)判决书与调解书自执率对比

对比近三年民商事案件判决书与调解书的自执率发现,一方面,调解结案比判决结案有较强的自动履行优势,近三年判决书的平均自执率为9.1%,调解书的平均自执率为22.8%,高于前者近14个百分点。

另一方面,调解书自执率整体上仍处于较低水平。

本院近三年民商事案件平均调解结案率为42%,调解结案已成为当前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时积极追求的结案方式,其初衷是使当事人息诉服判,能够自动履行调解书,但调解书平均自执率仅为22.8%,处于较低水平。

可见,相当一部分案件旨在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没有真正实现。

图三:

2007-2009年判决书和调解书自执案件数

 

图四:

2007-2009年判决书和调解书自执率

民商事判决书(调解书)自执率=民商事判决书(调解书)自执件数/具有执行内容的民商事案件数

(三)当事人怠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的心理状态

实践中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和调解书的心理状态可分别归为五种情况。

其中,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的心理状态为(图五):

忘记履行或忘记履行期限;

经济基础不好,存在逃避履行的侥幸心理;

碍于面子,认为主动履行就是向对方低头服输;

对判决结果不服,怠于履行判决书;

明知判决书的效力,仍恶意逃避履行。

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调解书的心理状态为(图六):

法律意识淡薄,轻视调解书的效力;

在法官压力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心对协议内容并不接受;

自愿调解后反悔,不愿履行调解书;

恶意利用调解讨价还价,减轻债务责任,本意不愿履行;

利用调解拖延履行,趁机转移财产。

图五:

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的心理状态

图六: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心理状态

(四)案后督促履行情况

1.审判人员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比例。

调研小组根据本院90名审判人员反馈的调查问卷及院内座谈情况统计显示,表示能够经常性进行案后履行督促的审判人员8人,不足总人数的10%;

表示视案情需要偶尔进行案后履行督促的审判人员30人,占总人数的1/3;

表示从未主动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审判人员52人,约占总人数的58%。

可见,案后督促履行当前没有成为规范性的长效做法。

另外,能够主动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多为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审判人员。

2.案后督促履行效果。

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审判人员均认为在对当事人督促履行的情况下,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有所提高。

其中,认为自动履行率提高了5%以下的审判人员占10%;

认为提高了5%到10%的审判人员占15%;

认为提高了10%到20%的审判人员占35%;

认为提高了20%以上的占40%。

可见,案后督促履行对提高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有良好的效果。

经过案后督促履行能明显提高当事人自动履行率的案件集中在以下类型:

供用电气水合同纠纷、物业合同纠纷、索要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婚姻家庭纠纷。

经过案后督促履行,当事人仍拒绝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的案件多集中在以下类型:

涉及房地产所有权、土地承包、遗产继承等法律关系复杂或标的额巨大的纠纷,双方矛盾尖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长期矛盾积累导致的相邻关系纠纷等。

3.未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原因。

审判人员未进行案后督促履行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约20%的审判人员认为案后督促履行效果不佳,不愿主动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是50%以上的审判人员表示审判任务繁重,没有时间精力进行案后履行督促;

三是近30%的审判人员认为当前法院工作遵循审执分离原则,执行工作应由执行部门完成,审判部门没有必要进行案后履行督促。

二、影响法律文书自动履行情况的内外因素

(一)外在因素

1.辖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低。

本院所在辖区地处偏远,山区较多,农村面积广大,较市区法院而言,辖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低,使得我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表现出“四少四多”的特点:

即,法人组织间纠纷少,村民居民自然人间纠纷多;

公司契约类纠纷少,土地宅基地等房产地产纠纷多;

当事人间为陌生人的少,有亲朋关系或为同乡同村熟人关系的多;

当地群众重视法律法规等“硬规范”的少,受民俗风情等辖区人文“软约束”的多。

这种辖区特点使得我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自动履行情况受到以下因素制约:

自然人占履行义务主体的大多数,经济状况较差,自动履行能力偏低;

当事人大多来自于熟人关系密集的农村,受乡土风俗影响严重,往往碍于“面子”怠于自动履行;

当事人法律意识较为淡薄,不能正确认识合同契约甚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效力,容易出现出尔反尔,拒绝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

辖区推进城镇化进程、新农村改造等工程建设中,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的案件较多,这些案件涉及对巨大经济财产的处分,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难以自动履行。

2.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

社会信用体系指国家通过征信机构全面记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失信者在融资、投资、经营、置产、任职、就业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以督促市场主体诚信经营、遵规守法的法律机制。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信息未受到充分重视。

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文书的信息本应是最高位阶的失信信息,但当前各行业部门在信用体系建设中往往只关注本部门的失信记录,很少有将法院司法信息纳入进去的,司法失信行为对失信主体的社会活动尤其是银行信贷等重要资信活动没有产生影响,这与司法信息在整个社会信用信息中的位阶极不相称。

(2)信息网络间对接不畅。

当前,我国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始了积极探索,如,国家工商总局开展了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警示企业预警机制等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了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

但这些信息网络与法院系统的司法失信信息网络对接不畅,个人或企业在消费、信贷、经营、交易中的不良信用信息没有在其参与司法活动时产生足够影响。

3.部分案件可执行性低。

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期,国有企业改制特殊历史时期形成了国有企业呆账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允许企业(即债权人)以诉讼和执行文书作为核销呆账的依据,从而诱发一些债权人主要是国有或国家控股的债权人出于非市场化动机提起诉讼和执行行为。

对于这类案件,即使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也很难获得执行结果,更难以寄希望于当事人自动履行。

(二)内在因素

1.执行威慑机制缺位。

司法执行威慑力指法院执行能力、长期执行形成的执行效果、对履行行为实施的制约和惩罚措施等因素对当事人起到的震慑力。

面对一个执行能力很强的法院时,义务方当事人更倾向推定即使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法院最终也会强制执行,从而选择自动履行的可能性更大。

相反,若法院执行能力较弱或执行能力较难判断,义务方当事人往往具有较大侥幸心理,其选择自动履行的可能性较小。

当前,构建执行威慑机制主要面临以下问题:

(1)当前执行管理系统的局限性。

最高法院于2009年开通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公众可登陆平台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

但调研发现该平台在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原因有两点:

一是查询范围较窄。

通过平台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身份证号、执行法院、立案时间、案号、执行标的等信息,对被执行人执行能力评价、资产状况、司法失信记录等无法查询。

并且查询对象仅限于有过被执行记录的当事人。

二是联动机制缺乏。

该平台未能与银行信贷、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产权管理等社会监管部门全面衔接,不能形成有效合力。

(2)缺乏心理威慑规范机制。

心理威慑即采用曝光失信信息等方式挤压规避逃避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从而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的一种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实施在征信系统上记录信用信息、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

实践中,常用的心理威慑措施有电视节目播报、纸质媒体信息、专门网站曝光、公开张贴公告等方式,在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目前对心理威慑措施的采用尚处于松散运作状态,缺少心理威慑规范机制的指引。

(3)司法失信处罚手段缺位。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104条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措施,但并不适用于约束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情况,这就使得当事人拖延履行或逃避履行的成本几乎为零。

2.案件调解质量有待提升。

目前,民商事调解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1)法官认识存在误区。

在当前注重调解,追求矛盾纠纷和谐解决的形势下,个别法官盲目追求调解率的攀升,甚至采用诱导调解、强制调解、显失公平的调解方式实现案件的调解结案,导致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及结果的不满,容易出现案后矛盾的反复,影响当事人对调解书的自动履行。

(2)调解前后诉讼保全措施不到位。

保全措施不到位往往给恶意利用调解的当事人逃避履行创造可乘之机,尤其在调解协议的签订以权利方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为条件的情况下,若义务方当事人案后不能自动履行,将严重伤害权利方当事人的信任情感并损害调解法官在其内心的权威地位。

(3)调解程序欠缺规范。

当前调解程序制度多为框架性和原则性规定,使得调解质量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综合素质,很难保证调解案件质量整齐划一。

存在部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分寸把握失当,或者放弃法理的底线,或者言谈过于随便有损司法严肃性,使得调解书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4)部分调解内容难于执行或不具有可执行性。

如调解协议约定:

被告将相机返还原告。

但协议对于相机的品牌、型号、成新没有具体描述,导致双方对相机标的存有争议,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

(5)调解结案评价机制不科学。

当前调解书自动履行率并未纳入考核范围,法官对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积极性不高。

3.审执部门联动欠缺。

审执部门联动欠缺导致实践中,一方面审判法官了解执行工作少,审判工作容易脱离执行实际,导致判决或调解出现难于履行的情况,影响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

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对当事人信息了解缺乏,对当事人履行能力评估不到位,影响法律文书的最终执行效果。

审判执行部门联动欠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

(1)客观条件制约。

由于审执部门工作繁重,沟通联络时间有限,导致部门间缺少了解沟通,出现审判执行工作衔接不畅的问题。

(2)主观认识存在偏差。

部分法官对审执分离原则存在片面理解,没有充分认识案后督促履行工作的重要性,错过督促履行最佳时段。

三、提升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的对策

针对当前存在的影响法律文书自动履行情况的内外因素,调研认为,提升法律文书自动履行率的可行性对策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案件的筛选与衔接机制

建立案件的筛选与衔接机制,即对当事人自动履行能力评估进行关口前移,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明知对方没有履行义务能力仍进行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告知其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暂缓执行。

1.债务人为公司法人的,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当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告知债权人进入申请破产程序,尽可能在源头合理控制普通民商事案件的数量,避免因当事人不具有履行能力而损害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2.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在立案阶段发现债务人不具有履行能力的,立案法官要加大释明力度,引导当事人进入诉前调解程序,通过诉前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替代履行方案,如用劳务代替金钱履行义务等。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对债务人明显丧失履行能力的案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将案件暂缓进入执行程序,在登记备案后一旦发现履行义务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可申请重新启动或由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二)建立审执协调机制

审执协调机制是指审执部门之间要分工合作,在遵守审执分离原则的基础上强调审执合作,通过协调把审执工作各个环节相互配合、衔接起来。

1.加强审执部门的沟通交流。

引导法官树立对审执分离原则的正确认识,扭转审判人员只关心审判业务,执行人员只关心执行业务的情况,尽量缩小因长期分工可能导致的审执人员在法律专业知识、思维习惯、工作方法等方面出现的差异;

完善自执案件的双向绩效考核。

将自执率纳入部门及法官个人的目标考评,加强审执环节的配合、协调,使得审判阶段为案件执行创造、奠定条件和基础;

通过审执部门定期交流研讨、共同研究典型案例、审执人员轮岗交流等方式促使审执工作的互动,实现审执两种程序的统一。

2.将审执协调贯穿司法程序始终。

(1)案件受理阶段。

立案法官应当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诉前财产保全、债务人履行能力评估等事项告知债权人,提示其注意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找及保全,最大限度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

(2)案件审理阶段。

审判法官应全面掌握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如财产状况、资金流向、资信信息等,为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打下基础;

注重辨法析理,提前做好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思想工作;

确保法律文书对执行事项表述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自动履行;

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毁坏被执行财产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措施。

(3)法律文书生效后。

加强案后履行督促,设立工作台帐,对调解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承诺兑现情况进行统计,最大限度解决当事人怠慢履行问题;

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的,审判法官在向执行部门移送案件时,要注重介绍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状况并积极配合执行。

(三)完善执行威慑配套机制

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应当结合辖区特点,充分利用“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和“北京市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的平台功能,不断完善本院执行威慑配套机制。

1.组建执行联动工作小组。

在当前执行部门实行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格局下,可在分段集约执行的前期阶段组建执行联动工作小组,并配备联络员。

执行联动工作小组应承担起以下职能:

认真登记当事人司法失信信息,建立当事人财产资信登记薄,承担起评价当事人履行能力及司法信用的平台功能;

与辖区公安、税务、工商、银行、房管、民政等部门沟通联络,实现当事人社会信用资信与司法信用信息的交流互通,发挥信息资源共享的桥梁作用;

辅助审判法官完成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评价工作,为审判法官判断当事人履行能力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持;

对未按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根据其履行态度和行为情节进行客观评价,确定不同等级的“失信黑名单”,向本院审判部门、上级法院执行部门、相关监管部门和社会大众有效传递司法失信信息等。

2.建立心理威慑规范机制。

通过出台院内实施意见规范心理威慑机制,规范心理威慑措施的采用条件和方式、心理威慑程序的发起、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限制性规定等环节,最大限度发挥心理威慑措施在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上的积极作用。

3.健全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通过联动措施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力度,如,对其融资、投资、置产、出境、高消费、晋级、接受政治荣誉等进行严格审查和限制,加大债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的失信成本,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四)提升案件调解质量和调解书自动履行效果

1.提升案件调解质量。

进一步规范调解程序,通过制度的完善规范法官调解过程。

确保法官遵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原则,严格处罚强迫调解、诱导调解和盲目调解的行为,确保通过调解真正达到案结事了;

在启动调解程序时,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履行能力进行必要审查,最大限度防范恶意利用调解的情况发生;

完善调解激励考评机制,将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纳入考核内容,将调解书内容难以执行或不具有可执行性的案件计入调解质量考评,激励法官重视调解质量。

2.提升调解书的自动履行效果。

在调解书中尽可能设置担保条款,通过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加大债务人逃避债务的经济成本,促使其自动履行;

在调解协议中增加违约条款,约定债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在调解协议中同意放弃的部分利益可自行恢复,或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失信金”;

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对数额不大的案件要求即时清结,对标的较大等不能即时清结的案件,应尽可能提高第一次履行的比例并缩短分期履行期限;

充分发挥案后督促履行的作用,向当事人送达风险告知书,明确告知民事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和效力,促使其自觉履行;

对于由司法所、村委会等各级民调组织参与纠纷处理的案件,由民调组织在履行期限内向债务人发出履行提示,或在当事人所在社区、居(村)委会公告栏张贴法律文书,利用舆论压力督促其自动履行。

(五)全面提升司法权威

1.要倡导司法权威理念。

要在法制宣传以及司法审判活动中渗透司法权威理念,使社会公众及当事人明白司法权威的作用不仅在于提高司法机关的威望,更在于保障全社会的共同利益。

个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的行为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而司法防线的崩溃最终必然会影响到公众个人利益。

2.提高法律文书权威。

要确保法律文书的质量,尤其要避免法律文书内容难于履行或不具有执行性,从而影响法律文书自动履行效果的情况发生。

3.要提升法官权威。

既要培养法官司法为民意识,提升法官案件审理水平,从而获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的信任感,又要加强法官庭审驾驭能力,防止审判程序过于随意,影响法官权威和司法权威的情况发生。

4.提升司法程序权威。

要注重柔性裁判机制的构建,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纠纷形成的背景,合理关注纠纷中的情理因素,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一般道德原则、普遍是非标准、善良社会风俗融入刚性的法律判断,使司法程序与结果更加符合群众的期待,从而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

①北京市高级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周继军在2010年8月份召开的北京市法院开展创建“无执行积案先进法院”活动和委托执行案件专项清理活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②由于当事人案外自动履行不通过法院,调研小组在数据处理时,通过比对统计年份的相关数据得到当事人案外自动履行的基础数据,计算公式为:

当事人案外自动履行数=该年度结案案件中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数-本年度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案件自执数。

由于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案件已经排除确权案件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而在义务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权利方当事人也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几乎不存在,因此,由该公式计算得出的当事人案外自动履行案件数是可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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