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方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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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方案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度Word格式.docx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权利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鼓励表彰)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技术投入)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绿化设计规范的要求,充分利用本地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并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八条(绿地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绿线管理)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绿带控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道路等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其他绿地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地宽度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主要景观河道或宽度二十米以上河道每侧不少于二十米,宽度十五米以上、二十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宽度十五米以下河道每侧不少于八米;

(二)铁路、高速公路、快速路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三)轻轨线路每侧不少于十五米。

城市重要区域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具体的比例和宽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经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绿地率控制)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用于建设非封闭的集中绿地的面积不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10%;

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25%。

  

(二)新建学校、医院、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35%;

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20%,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

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

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业项目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金融服务业、交通设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面积不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20%。

  (五)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四十米的,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5%;

新建其他城市道路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20%。

  (六)其他新建工程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立体绿化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适宜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实施立体绿化。

新建公共建筑的平屋顶,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屋顶绿化面积不小于平屋顶面积的50%。

第十三条(屋顶绿化面积折算)屋顶绿化面积可按照以下比例计算为配套绿地面积:

(一)覆土厚度0.6米以上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0.3米以上不足0.6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1米以上不足0.3米的,按2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不足0.1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四条(地下设施顶面绿化面积折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下设施顶面实施绿化的,可按照下列比例计算配套绿地面积:

(一)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100%计算绿地面积;

(二)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1米以上,覆土厚度1米以上的,按80%计算绿地面积;

(三)地下设施顶板低于室外地坪不足1米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绿地面积。

在城市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顶板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层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绿化面积折算限制)屋顶绿化、地下设施顶面绿化应当按照其绿地覆土厚度、宽度合理配置植物,发挥植物的生态效益。

建设工程项目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施屋顶绿化、地下设施顶面绿化所折算的绿地面积总额,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配套绿地面积的30%。

第十六条(绿地率管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审定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与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规划指标和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签署意见。

确因用地紧张等特殊原因,配套绿地面积低于相关规定的,经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七条(行道树管理)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其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

第十八条(设计方案论证)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工程(不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各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等项目用地面积达10公顷以上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实施时序)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审定的绿地比例进行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

建设项目中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条(设计监理施工招标)园林绿化工程和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招标、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许可)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绿化工程竣工备案)园林绿化工程和含有配套绿化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绿化工程竣工图、绿地面积计算书和验收结果等资料。

绿化工程绿地面积计算书应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

第二十四条(建成移交)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养护管理单位办理绿地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划分)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管理和群众养护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绿地由社区组织负责;

(四)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居民私人宅院内的绿化由居民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八)其他绿地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招标养护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公共绿地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达到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绿地养护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七条(养护招标审核)城市公共绿地养护招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前对招标养护绿地的养护标准、面积等进行核定。

第二十八条(养护管理)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保护工作,严格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因养护管理不当,造成绿化苗木受损、死亡、缺株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补植、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养护管理单位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城市规划绿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地使用性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地、现有城市绿地的绿化用地性质的,须经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易地补足相应的绿化用地面积,不能易地建设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各区范围内,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面积少于1000平方米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

第三十条(绿地占用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挖掘期限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挖掘时间的,应当在到期7日之前办理延长期限手续。

占用、挖掘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砍伐条件)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建设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六)其他确需砍伐树木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迁移条件)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其他确需迁移树木的情形。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市级处置权限)各区范围内,砍伐、迁移胸径25厘米以上的树木,砍伐、迁移行道树10株以上,砍伐、迁移其他树木30株以上,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树木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单位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城市中的树木。

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况处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砍伐、迁移树木的,事后7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现有树木处置)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古树名木、胸径25厘米以上的树木、10株以上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树木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

(二)放牧、打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设置广告及生火野炊;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五)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六)擅自攀爬、移动、刻画、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绿化设施;

(七)在公园水域洗车、洗衣物、放生,在禁止区内游泳、垂钓;

(八)携带宠物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公园;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

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单位管界和居民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落实古树名木的养护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的区域。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须经市或者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对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和措施,并由养护管理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古树名木迁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须经市或者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疫情监测)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四十二条(完善体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绿地率未达标处罚)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

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养护不当处罚)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护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改变绿地使用性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改变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绿地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用、挖掘绿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所占用、挖掘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破坏树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损坏绿化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损害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堆物、倾倒有害物质、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危及古树名木生长,或者擅自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或者工程施工未落实保护要求和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古树名木损害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以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者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管理不当处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绿化补偿费)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五十四条(树木价值)城市树木价值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参照执行)本市行政区域内不适用本条例的建制镇(街道)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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