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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机制突出的特点是,设立了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增加了上诉程序、规定了争端解决各个阶段的时限功能,加强了对裁决的执行力度,确立了对争端的自动强制管辖权,扩大了管辖权,使其调整范围包括WTO协议所涉及的贸易关系的任何领域的争端,从而使这一体制的作用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化。

DSU建立了与WTO争端解决有关的三个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其中争端解决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司法管理,而司法的实权主要掌握在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手中。

WTO机制的基本程序包括四个阶段:

1.协商或磋商。

作为WTO机制的首要强制性阶段,磋商程序在争端解决中发挥了第一支柱的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提倡各争议当事方是通过谈判或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

DSU对该程序最重要的改进是对磋商规定了详细的时间表。

根据WTO规则,协商是争议解决的最初和必经程序,有关当事国在收到对方的书面协商请求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并且应于自协商请求提出后30日内开始协商,在紧急情况下,如争议涉及易腐烂物品,当事国应于协商请求提出后10日内开始协商。

在收到磋商请求60天内,如果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请求方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

据统计通过磋商的方式解决的争端在成功解决的争端中占二分之一以上。

2.斡旋、和解或调解。

争议当事国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谈判自行和解或将争议提交第三方斡旋、调解解决。

斡旋、调解程序可以随时开始,随时结束。

但是,该程序一旦被终止,申请方就有权提出成立专家组的请求。

3.成立专家组。

磋商、调解失败后,申请方要求成立专家组,由专家组对争端进行审理。

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在不迟于第二次讨论成立专家组,除非成立专家组的决定遭遇到争端解决机构全体的一致反对。

专家组应于作出成立专家组决定后30日内成立,专家组一般由3名专家组成,但有关当事国可以在专家组成立后10日内约定由5名专家成专家组。

在争议一方当事国是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应该当事国的请求,专家组成员中至少有一名是来自发展中国家。

专家组成员是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而不代表其所属国家或组织。

专家组原则上应于成立和就审理权限达成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争议的调查和审议,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在紧急情况下,专家组应力示3个月内向有关当事国提出专家组报告。

争端解决机构对专家组提交的报告,在向全体成员国散发后20日内,不得考虑通过该报告;

但应于专家组报告提交之后60日内通过专家组报告,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一致反对或一方当事国通知争端解决机构他将就该专家组报告提起上诉。

对于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之利益通知DSB的成员,可以作为第三方参加诉讼。

在WTO机制受理的案件中,大量的案件都有第三方的参与,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中享有一系列权利。

例如,在“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石棉制品的措施”案中,五个非政府组织专家组提交了书面材料,专家组决定考虑其中的两个。

由于WTO机制的多边性,WTO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必须充分考虑所有成员的利益。

DSB在成立专家组时,该第三方必须知道其在争端中的利益。

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三方和投诉方是同盟军。

专家组的调查主要通过当事方的两次书面陈述和招集两次秘密会议的方式进行。

专家组在收集、调查到足够资料,并进行审理后应当制作相关报告。

专家组会经常遇到要求中期报的情形。

中期评审的目的是保证专家组报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和客观性、准确性和清晰性、以便当事方乐于接受报告,从而减少上诉程序的了生。

但实际上这一目的并未达到,因为在实践中,案件的上诉率仍然很高。

最终报告是专家组在对案件作了调查、审理并形成结论后所做的报告。

4.上诉审议。

把国内法的上诉制度引WTO机制是WTO法在国际法领域中的一个创新。

上诉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环节。

上诉机构就相当于司法程序中的终审法院,是裁决贸易争端的最后手段。

上诉机构的职责是对专家组报告中适用和解释法律的正确与否进行评审,并酌情对专家组报告作出维持、修改或推翻的决定。

争端的任何一方不服专家组报告上诉的,由上诉机构审理,伸上诉的内容仅限于报告中所等WTO争端解决机制及专家组作出的有关法律解释。

争端解决机构设立常设的上诉机构负责审理有关上诉请求。

该上诉机构有7名公认的法律和国际贸易专家组成,任期4年,不从属任何政府。

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报告的结论。

该报告应自做出并发送各成员国之后30日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报告遭到争端解决机构全体的一致反对,上诉报告一经通过,争议各方应当无条件接受。

上诉程序原则上不得超过60日,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90日。

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机构与1996年2月正式通过了《上诉审工作程序》,通常在办理上诉案件时,按照该标准工作程序进行。

只有争端当事方有权提出上诉。

5.裁决或建议的执法。

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审议报告通过后30日内有关当事国必须就其是否执行开裁决或建议作出声明。

如果有关当事国认为立即执行裁决或建议是不切实际的,争端解决机构应当给予该国一段合理的期限,并允许该国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没有执行或裁决建议的,则必须在合理期限届满前与胜诉方进行磋商,以达成一个向胜诉方进行赔偿的方案。

如果在合理期限届满后20日内,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的,胜诉方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其中止实施对败诉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应于合理期限届满后30日内作出该项授以,除非此项授权遭到争端解决机构全体的一致反对。

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监督对裁决的执行。

对未执行裁决的,由谈判达成补偿或者授权报复。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之处

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一个中心环节,为其提供了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和有效,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创立了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在设立DSB以前,如果出现贸易争端,当事人往往会因不能确定使用何种程序解决争端感到迷茫,而DSU则确定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根据WTO协议的规定,DSB是唯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并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解决争端的权威机构。

2.反向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

按照《1947年GATT》关于争端处理的程序,专家小组的报告若没有全体一致同意就不能通过,即只要有一当事国反对,专家小组报告就不能通过。

而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较之于GATT,采用了新的表决方式,即“倒协商一致”原则(invertedconsensus)或“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即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及有关报复措施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决定就可以获得通过;

换句话说,就是除非DSB协商一致表示反对,只要有一方表示同意,有关决定就会自动予以通过。

因此便大大提高了DSB处理争端的速度和效率。

该表决方式是国际经贸领域的创新,也是新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成就之一。

3.增设了上诉评审程序

DSU建立了一个新的部门——上诉机构,其主要作用是复审专家小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

当初增设上诉程序主要就是担心专家小组在解释和适用WTO规则上出现错误。

几年来的实践证实了这种担心是正确的。

上诉机构卓有成效的工作维护了WTO法的一致性和严肃性。

DSU的有关条款将专家小组审理与上诉机构评审区分为两个阶段,这与国内法院的一审程序和上诉程序有些类似,但二者仍有区别,国内法院有权直接执行其判决,而WTO争端解决机制并不具备直接实施其决定的功能,它只能依赖实效性较差的间接方式来实施其决定,例如:

中止依据有关协议而实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等等,因此存在导致国家主权受到损害或丧失的可能性。

上诉机构复审程序与“倒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相结合,使GATT以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在国际经贸领域引入司法裁判也具有重要意义。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缺陷

自WTO成立到现在,其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已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以突破发达国家所设置的贸易壁垒。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国际贸易格局和政治、经济实力和客观差距,也暴露出该机制在这一过程中的某些不足或问题:

1.执行期限过于冗长。

按照DSU规定,从向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开始,各个环节消耗的合理时间加总长达27个月。

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争端解决所需要的时间可能会更长。

所以当严重滞后的最终的救济手段得以落实时,旷日持久的延误往往已使有关国家的进出口受到了实质性的影响。

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贸易实力偏弱,大多出口产品品种单一,不合理的贸易措施所带来的负面作用,足以对这些国家的经济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2.差别待遇缺乏实质内容。

与乌拉圭回合最后谈判成果达成的其他协议一样,DSU也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差别待遇,其目的在于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种司法保障,使其能够更公平合理地参与WTO的争端解决。

但从实际来看,这些条款大多缺乏实质性内容,属于一种原则性和宣示性的规定,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因而实际意义颇为有限。

3.报复制度存在缺陷。

虽然DSB允许合理程序下报复措施,但实际上只有在大国对小国或水平相当的成员国之间实施报复才会奏效。

因为任何贸易报复本身都含有经济成本,报复的结果往往只会对弱小国家自身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并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对发达国家可能存在一定的依赖,报复对它们来说可能不是一项可行的措施。

因此,即使发展中国家成员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和不菲的开支而胜诉,所得到的贸易救济可能也只是杯水车薪。

4.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做出的裁决或建议缺乏实际的有效性。

世界贸易组织是具有国际法人地位的全性国际经济组织,各成员国负有遵守WTO规定的义务,而且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制,所以,该机制作出的任何裁决或建议,各当事国必须接受并执行。

但是,WTO争端解决机构不是国际执法机构,对于那些不执行裁决或建议的国家特别是设置贸易壁垒的发达国家,也没有切实可行的制裁方式。

5.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组成人员的能力要求。

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专家组的专家和上诉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是法律和国际贸易方面的权威,但是,贸易壁垒引起的贸易争端不仅涉及国际法律法规和国际贸易,而且可能更多的是专业技术方面等的问题,要合理、公平地解决争端,对有关审议和裁决争议的专家的知识结构和实践经验等方面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我国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实践及反思

中国从2001年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积极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活动,并且开始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案例为线索,探索我国在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纠纷中的对策。

(一)案情介绍

1.案件涉及的法律文件及措施

“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涉及到的法律文件及措施包括:

1、《汽车工业产业政策》;

2、《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3、《进口汽车零部件构成整车特征核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以及对上述文件的任何修订、替换、补充,执行上述文件的措施或相关措施。

《办法》规定,对等于或超过整车价值60%的零部件征收与整车相同的关税(28%),而不是中国加入WTO协议中规定的10%到14%的税率。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自2006年7月1日起中国整车进口关税率降为25%,零部件关税税率整体达到10%的水平,两者相差为15%。

根据《规则》规定,若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超过某指标限量且用于生产在中国销售的汽车,则此类汽车零部件被视为构成整车特征。

构成整车特征的情形包括:

进口全散件或半散件用于组装汽车的;

进口构成特定组合的零部件用于组装汽车的;

进口零部件价格总和达到或超过该车型价格总和60%的。

若符合上述情形将按整车关税标准征税。

税款在进口零部件组装成汽车后计征。

2.案件流程

2006年3月30日,欧盟和美国正式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

2006年4月7日,中国接受欧盟、美国的磋商请求。

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提出磋商请求。

至2006年5月底,60天的磋商期过后,没有结果。

中国与欧盟、美国同意进一步磋商。

2006年7月1日前,中国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会、财政部和商务部发文,将原定于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有关整车特征的进口价格百分比界定标准以及有关汽车总成(系统)特征的A、B类关键件的区分标准,推迟到2008年7月1日实施。

2007年1月29日,专家组成立。

2008年2月13日,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认定中国的有关措施违反WTO规则。

2008年3月20日,专家组向当事方发布最终裁定报告,坚持了其2008年2月13日中期报告中认定中国的有关措施违反WTO规则的立场。

7月18日,专家组发布终裁报告,中国败诉。

9月15日,中国提出上诉。

3.争端的性质

很多学者将此纠纷针对的行为定义成税收规避行为,事实上我国的相关规定是针对一种在国际贸易中普遍存在的现象。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汽车整车与汽车零部件征收不同的关税,对整车征收的关税(25%)远高于对汽车零部件征收的关税(10%)。

所以很多汽车生产国在他国投资办厂,将以低关税进口的汽车零部件在他国装配成整车。

针对这种行为,欧盟和美国将其定义为规避反倾销行为。

欧盟用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倾销法》规范这种行为;

美国在《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中对其作出了规定。

我认为要构成规避行为,必须是在国际条约和承诺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

比如,欧盟和美国没有对本纠纷中所说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做出承诺,也没有对其作明确的关税分类。

所以,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措施没有受到质疑。

而我国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93段对汽车零部件的进口关税已经作出了如下承诺,“对于有关汽车零件关税待遇的问题,中国代表确认未对汽车的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设立关税税号。

如中国设立此类税号,则关税将不超过10%。

工作组注意到这一承诺”。

鉴于我国的入世承诺包括对成套散件和半成套散件的明确说明,则纠纷针对的行为要么符合该承诺,要么违反该承诺,不应该属于规避行为。

所以,我国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很难直接借鉴欧盟和美国的做法。

(二)我国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对策

1.充分运用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

(1)积极以申诉者和被申诉者的身份参与争端的解决

中国在2002年继欧共体、日本、韩国之后针对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正式提出申诉,这是中国入世之后的第一案,也是WTO有史以来最大、最复杂的案件。

该案历时21个月,经过包括磋商、专家组裁决、上诉机构审议等程序,WTO最终裁决美国采取的保障措施不符合WTO规则,美国宣布撤销保障措施,中国在WTO提出的第一次申诉以胜诉告终。

此后我国又分别在针对美国和欧共体的两起申诉加入磋商。

(2)利用“交叉报复”措施来对抗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

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胜诉方在对方未执行裁决或建议,双方也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在取得争端解决机制授权后,可以中止实施对败诉方所作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而且并不限于与争议有关的协议义务。

在现阶段的国际贸易中,除货物贸易领域以外的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的主导力量是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所进行的国际贸易活动仍然是以传统的货物贸易为主。

根据“交叉报复”措施的规定,发展中国家就能在其外贸结构相对单一的情况下,择对自己比较熟悉和有利的多边贸易协议义务,作为对抗和回击发达国家绿色贸易壁垒的有力武器。

(3)反向协商一致的“自动通过机制”有利于限制或排除发达国家的干扰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往往会因其设置的贸易壁垒而成为贸易争端中的被诉方。

为避免这些经济发达的大国运用否决权或其他政治、经济影响力干扰争端的解决,WTO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反向协商一致的“自动通过机制”。

发展中国家可以在自身经济实力较弱、国际贸易地位较低的情况下,利用该机制迫使发达国家在程序上与之平等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2.积极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

中国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过程中,积极提出了自己的提案,就争端解决的迅捷性的问题(支持在不影响发展中国家现有权利的基础上,加快争端解决程序)、第三方和透明度问题(支持第三方参加实质性会议,但反对将实质性问题向公众公开)执行问题(支持加强对合理期间的管理)、上诉机构发回重审问题(不支持发回重审手段,因其可能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设立常设专家组问题(认为不是好的选择,但可以继续讨论)等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这些参与将更有助于我国运用这一机制解决问题。

3.真诚磋商解决问题

在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中国一向注重通过真诚的磋商解决问题。

在“中国影响汽车零部件进口措施”案的磋商中,中方推迟了部分有争议措施的实施时间。

在“中国对外贸易税收补贴措施”案中,中方在磋商阶段将大部分有争议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

应该说中方在磋商中体现了最大的诚意。

在自己国家能力范围之内,及时地改进相关措施,是对贸易伙伴经济利益的维护,有利于树立遵守义务的贸易大国的形象,减少贸易障碍,促进自由贸易发展。

4.加快国内司法改革以适应WTO的要求

我国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WTO体制下的相应制度,但在救济范围和救济主体等一系列制度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在中国作为被告的情况下,WTO争端解决机构会对我国内立法或政策是否与WTO有关规则一致进行审查,专家组往往可以通过核对国内法院的判决,以及判决中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作为审查国内法的事实依据,甚至以国内法官在判决中违反WTO为由,认定国家违背了国际条约义务。

所以,提升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应用WTO有关规定的能力是十分迫切的。

因此,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其作用的发挥,但是,只要对此加以特别注意,趋利避害,就不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通过WTO规则来突破发达国家所设立的贸易壁垒,维护国家利益。

而对于这些问题可以在WTO各成员国新的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逐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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