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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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各级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各监督机构)的监管行为,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监督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总站)制定本省从事建设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对全省施工单位有关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及有关作业人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取样送检的见证人员、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中从事检测活动的人员以及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砂浆预拌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和试验人员、有关责任主体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测活动的人员进行定期考核;检查各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及各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对全省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对特殊结构、重点工程进行调研性监督。

设区市的市、区两级监督机构的监管范围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分,并报省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和省总站备案,未按要求备案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责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监督机构按划分范围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市)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各专业监督机构只能监督经省厅核准认定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并实施具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监督机构对在建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技术标准的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要求。

第五条各监督机构应切实履行《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对已实施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相关责任主体的质量和安全管理行为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各责任主体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统一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各监督机构在对有关责任主体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文明监管,争创文明监督机构。

省总站定期开展对各监督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检查、评比。

第七条各监督机构应按照省总站统一组织,积极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省总站适时公布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目录。

第八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各方责任主体和人员有权对监督机构及监督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省总站对为全省监督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和存在违规行为的监督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处理。

第十条省总站按省厅的安排统一组织全省工程质量评优和文明工地创建活动,各监督机构应当在具体的监督活动中做好工程质量评优和文明工地验评工作。

第十一条各监督机构应每半年将其具体监管工程的有关报表通过网络等形式报省总站。

(报表见附件1) 

第十二条各监督机构必须经省总站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厅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开展监督管理。

考核不合格的,由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全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取得相应的监督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和执法证书方可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监督人员考核工作,在省厅统一管理下,由省总站具体负责。

 

第二章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监督机构应当设专人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监督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报内容见附件2)。

对申报资料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完善;符合规定的,经逐级审批(审批表见附件3),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见附件4)。

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批准的开工报告报送至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在审查后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见附件5),开始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应当指派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工作,其中土建、安装、安全监督人员各一人。

第十五条监督机构在发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监督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首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工程,从首次监督检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每月应检查一次,每次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具体检查内容按照《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6)、《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附件7)的要求执行。

对于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且未纳入总承包单位管理的专业承包单位:

1、责令建设单位负责协调、督促专业承包单位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保证施工现场统一管理。

拒不协调、督促的,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由其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2、按照《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和《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表》的要求对专业承包单位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机构应对验槽、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过程进行现场监督,监督内容为:

(一)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各方人员的资格、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执行的标准是否有效;

(二)检查相应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检测报告(强制检测内容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陕建监总发[2009]034号文件中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强制检测参数表)。

监督机构在监督验收中应如实做好监督验收记录(记录表见附件8),在监督验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检查以下工程竣工验收文件:

(一)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

(二)装饰装修分部、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建筑电气分部、智能建筑分部、通风与空调分部的使用功能性检测报告;

(三)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

(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六)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

(七)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八)公共聚集场所及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受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格式见附件9)。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及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对工程竣工资料抽查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五)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查签字、加盖公章。

第二十条各监督机构应按照省总站制定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做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记录、收集、整理和归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的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划分的监管范围、县(市)监督机构按行政区域每半年应组织一次对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检查,重点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在组织的检查中,发现有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违法工程,应当责令立即停工,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书面告知相应规划主管部门。

2、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依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3、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通知单》,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书面告知相应施工许可证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处罚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监督机构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法规部门,负责本机构法规工作。

不具备条件的监督机构,要设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案件来源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监督人员在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中或监督机构在组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监理、检测单位报告的违法行为;

(三)公民、组织等实名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若发现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隐患,并记入监督记录(见附件10)。

 若发现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通知单》(见附件11)。

 若在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向监督机构主管负责人请示后,监督人员应口头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将情况记入监督记录,在及时办理手续后由监督机构追发《责令立即撤出作业人员通知单》(见附件12)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通知单》(见附件13)。

第二十五条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需作出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由监督人员收集相关证据,经逐级审批后,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监督机构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责任单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站务会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监督机构责令责任主体限期改正的,应当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第二十六条监督人员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立案的;监督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在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始调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提出立案建议,填写《立案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送法规部门初审,由站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立案后,监督机构指派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监督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调查询问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并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监督机构内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送法规部门审核,由站务会作出初步处罚意见。

法规部门应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法规部门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材料递交站务会,由站务会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由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一条处罚决定发出后送达、执行、结案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给予违法责任主体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应逐级上报省总站,由省总站核实后报省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监督机构应当使用全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文书(见附件14-25),规范行政处罚案卷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

 

第四章对监督机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各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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