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和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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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县城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街景规划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报县建设部门审批。
(六)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的各类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七)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建设部门综合协调,按程序报批后,统一纳入县城总体规划。
(八)县城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纳入统一管理。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护风景名胜古迹的法律、法规。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并明确土地用途、平面布局、地面标高、建筑造型、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红线、设施类型、立面色彩、容积率、绿化率等主要指标。
第十条电信、供电、给水、供热、排水、消防、环卫、公交、环保、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县建设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行业发展目标,编制或修订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实行公示制度,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村镇规划、年度建设规划及各类专业规划等在审批后,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严格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国道、省道、县乡公路两侧及旅游景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各项建设必须依法向县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庄建设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县建设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审查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的,发给《规划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到县发展改革部门申请立项。
县建设部门依据立项批复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城规划区内新建项目由县建设部门选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选址意见书,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重大项目的选址,在审批前先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县人大、县政协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县委、县政府研究后确定。
第十五条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县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审批时必须附有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建设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县城主干道路交岔口及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县建设部门应当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报请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超过2万平方米的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含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管线综合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不得擅自占用城乡道路、广场、道路两侧空地、人行道、河道、堤坝、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广播电视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以及其它国家禁止占有的土地进行建设,不得圈压消防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已按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准插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乡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准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停车场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三条大型公共建筑、重要建筑物、沿街单位、道路、桥梁、广场的方案设计应当同时设计夜景灯光系统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在村庄和乡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建设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村庄和乡、镇规划,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及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先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规划和建筑设计图,再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农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改造或建设3层及以上农宅的,持村民委员会同意建房的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村庄规划审查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改造或建设2层及以下农宅,且不扩大宅基地面积或不加层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
县建设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
第二十八条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文件;
(三)3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村委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县建设部门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第三十条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县建设部门参加竣工验收,规划管理验收内容包括:
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调,以及给排水、通讯、照明、消防、绿化等。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建设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得建设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到期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应予以拆除。
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如遇城市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清场归还。
第三十二条沿路设置的广告牌和宣传画廊、阅报栏、邮亭、站棚等各类服务设施及沿街路灯的位置、选型均应报县建设部门审定,并与附近环境和建筑物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取土、堆填废渣、垃圾和回填坑沟、河渠等改变地貌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县建设部门同意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公益及市政基础设施,在建设和使用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不得刁难、阻挠、破坏。
第三十五条市政公用设施是人民政府为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专门建设、安装的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县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设前应当征求县建设部门意见,在批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县建设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租赁和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先行制定详细规划,并按规划要求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改变详细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建设内容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商、供电、供水、供热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供电、供水、供热等手续。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新建工业项目选址一律安排在工业规划区内,生活区内不得安排工业项目,城区现有工业项目凡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应重新选址逐步搬出。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
各项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前应办理项目报建、图纸审查、招标投标、委托监理、质量和安全监督等手续。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以及县以上建设部门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第三十九条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条件。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城乡各项建设的布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公园、景区和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范。
对经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和建筑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十二条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如建筑设计需要修改,涉及建筑物位置、面积、层数、高度、使用功能、立面造型和改变结构的,必须经原批准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必须报县建设部门放线;
确定需要验线的基础工程及隐蔽工程完工后,须经县建设部门验线;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验线合格审核无误认证后,准予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四十五条城区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应当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手续。
第四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正负零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给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正负零。
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应通知县建设部门复验。
第四十七条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不准临街布置,沿路重要建筑设计,应与附近已有永久性建筑,周围环境保持相互协调。
沿主要道路的住宅临街阳台,应进行封闭设计,施工时应统一进行封闭。
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准设置室外楼梯和垃圾道,住宅楼不得临街设置楼梯口,临街门脸、阳台不得向外延伸。
城市道路及人行道上不准设置化粪池,暖气沟及建筑物所需给排水和供热检查井。
第四十八条沿城乡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埋设深度及管线之间的水平、垂直净距进行地下埋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同沟铺设。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现有架空明线应逐步纳入地下埋设。
第四十九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包括通讯、有线电视、电力、供水、供热等)、广告标牌的设定及其它工程设施,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和城市改造相结合。
禁止任何单位在道路红线、河道蓝线、绿化绿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紫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黄线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条实行建筑物控制退让制度,适当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停车使用。
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居住建筑不得少于3米。
(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不得少于6米,并视具体情况留有一定的停车场及绿化地带。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退后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道路设计规范关于会车视距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中,危及邻近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安全时,应立即停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会同设计、施工等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在基础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人防工程时,须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通知县建设和有关部门到现场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五十二条依附于县城规划区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必须经县建设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在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平房居民庭院内,确需改建时,居民应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政府签注意见后,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四条县城规划区主干道和伏羲大道道路两侧纵深100m范围内列为从严控制区,单位或个人进行各项建设,必须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一切建设工程必须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勘测和设计,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五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单位还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部分市政公用设施及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公共设施:
(一)在各种配套设施不足的旧城区或建成区进行建设的;
(二)在各种配套设施尚未完整建成的新开发区进行建设的;
(三)在现有各种配套设施不足负担因建设开发而产生压力的地段进行建设的。
建设单位需要承担建设为公众服务的各种配套设施的项目和数量由县建设部门依据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规划确定。
第五十七条在县城规划区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时,需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市政管线、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使用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使用年限到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无偿自行拆除该设施,并恢复原状。
第五十八条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挖掘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实施挖掘,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九条新建和改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六十条大中型工业建筑,高层民用建筑的建筑设计,在初步设计中应按有关规定附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排水、道路管线、绿化等技术措施。
第六十一条民用建筑应按国家有关城市建设规定设置地下室,闭路电视系统,预设电话电缆管,接线盒和供热、煤气管道。
城区照明线路引入建筑物时必须埋地引入,不得高空明线引入楼房。
配电箱应进入建筑物内,不得凌空室外架设,影响城市美观。
第六十二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一般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建筑布局、日照、通风、绿化、视线干扰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经规划竣工验收后的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工程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的;
(六)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第六十六条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建设、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其执法范围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其执法范围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条单位或个人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未经处理前,县建设部门有权停止审批其其它工程项目的建设申请。
第七十一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县建设、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其执法范围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县建设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县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和批评教育,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