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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家根据国家的类型和宪法的阶级本质的不同,把宪法区分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和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
这类方法揭示了宪法的本质属性,因而是科学的分类方法;
(六)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1)宪法和法律具有共同的基础和特点,包括:
宪法和法律具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社会的物质文化条件;
宪法和法律都是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宪法和法律都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和保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
宪法和法律都具有制裁性;
(2)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最高法,与法律相比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七)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政的概念和特征
近代意义的宪政是指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宪政有如下特征:
①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②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③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2)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存在非常密切的联系:
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则是宪法的生命;
两者也存在区别:
①从外在状态的角度来看,宪法主要是静态的文书形式,宪政则是立宪政治的实际运行,同时宪政不仅仅指宪政制度,而且包括各种具体的宪政活动。
②从内容范围的角度来看,宪政的范围更为广泛。
③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近代宪政的基本精神,是为了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目的,从而使人民主权思想得到贯彻落实。
2.宪法的历史发展
(一)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1)近代宪法的产生的条件
①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是近代意义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②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
③比较发达的民主政治是近代意义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2)早期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①17世纪的英国是最早实行宪政的国家,被誉为“宪政之母”。
②美国于1776年通过了《独立宣言》,其宣布了资产阶级民主原则,被马克思称为“第一人权宣言”,1787年的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
③1789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人权宣言》,明确宣告了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原则,并明文规定: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1791年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上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
(二)我国的现行宪法
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4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
1982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通过。
(1)1988年修正案共有2条:
①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有偿转让。
(2)1993年宪法修正案共有6条:
①增加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的规定,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奋斗目标改为“富强、文明、民主”;
明确把“坚持改革开发”写进宪法;
②将“计划经济”改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③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④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
⑤将“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⑥将县级人大任期由3年该为5年。
(3)1999年宪法修正案共有7条:
①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②确立“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
③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④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⑤将“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储通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⑥关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做出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⑦将“反革命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4)2004年宪法修正案:
(1)在序言中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在序言中的统一战线范围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将“国家可以对土地实行征用”该为“国家可以对土地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4)增加一款“国家建立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5)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6)将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人员增加了“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
(7)将乡镇人大任期由3年改为5年;
(8)增加了国歌;
(9)将全国人大常委(国务院)的职权“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地区)的戒严”改为“决定全国或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0)将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宪法;
(11)增加“国家可以对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12)增加对个私经济的政策“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3.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三)法治原则(四)权利制约原则
西方国家一般按照分权制衡来分配权利,我国则是按照民主集中制来分配权利;
4.宪法的作用
(一)宪法的一般功能
(1)确认功能
确认宪法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
确认国家权利的归属;
确认法制统一的原则;
确认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目标与原则;
(2)保障功能
宪法是民事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对宪法上规定的各种原则、程序与生活规则,宪法提供了各种有效的保障。
(3)限制功能
宪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产生程序、职权与职权的具体行使等。
(4)协调功能
在制定和实施宪法的过程中,由于利益分配的不平衡和主体价值观的不同,人们可能产生不同的利益需求。
宪法的特殊功能在于,能够以合理的机制平衡利益,寻求多数社会成员普遍认可的规则,以此作为社会成员遵循的原则。
(二)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1)宪法在立法中的作用:
①宪法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
②宪法确立了立法的统一基础;
③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建立是实现宪法的基本形式之一;
④宪法规定了解决法律体系内部冲突的基本机制;
⑤宪法是立法体制发展与完善的基础与依据。
(2)宪法在执法中的作用
宪法在执法过程中的功能首先表现在法律人宪法意识的培养,即以宪法的理念与知识为基础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人才的宪法思维。
(3)宪法在司法中的作用
①宪法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来源,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原则;
②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活动的基本原则;
③法官和检察官的宪法意识对法治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2)宪法在守法过程中的作用
守法是法治发展的基础与重要因素,而守法首先要遵守宪法。
因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
5.宪法的渊源和结构
(一)宪法的渊源包括:
成文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性的法院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二)宪法的结构包括:
序言;
正文;
(附则;
)
6宪法规范
(一)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
(二)宪法规范的特点
(1)根本性
(2)最高权威性(3)原则性(4)纲领性(5)相对稳定性
(三)宪法规范的分类
(1)确认规范
确认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事实的认定,其主要意义在于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确立具体的宪法制度和权力关系,以肯定性的规范存在为其主要特征。
确认性规范依其作用的特点,又可分为宣言性规范、组织性规范、授权性规范等形式。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指对特定的主体或行为的一种限制,也称其为强行性规范。
这类规范对于宪法的实现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集中表现了宪法法的属性。
(3)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这类规范主要是在调整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形成的,同时为行使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依据,从我国宪法规定的角度来看,权利性与义务性规范有下列三种形式:
①权利性规范。
宪法赋予特定主体以权利,使之具有权利主体资格。
②义务性规范,集中表现在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
③宪法中的权利性义务性相结合为一体。
(4)程序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具体规定宪法制度运行过程的程序,主要涉及国家机关活动程序方面的内容。
程序性规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直接的程序性规范,如人大召开临时会议的程序,二是间接的程序性规范,即宪法典本身对程序规范不做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保留形式规定的具体程序,如具体的选举程序。
7.宪法关系
(一)宪法关系的概念
宪法关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之间产生的,以宪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政治关系;
(二)宪法关系的主体
(1)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政治实践主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直接行使者;
包括:
个人、国家、其他主体(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利益集团);
(2)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我国的制宪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制宪机关,同时,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但并不是专门负责保障实施的机关;
(三)宪法关系的内容
宪法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宪法关系各主体之间针对某一特定客体,依宪法规范而确立的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核心是依据宪法而形成的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宪法关系的客体
宪法关系的客体是指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权利和宪法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宪法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
8.宪法效力
(一)宪法效力的概念
所谓宪法效力是宪法作为法律规范所发挥的约束力与强制性。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了宪法效力的最高性。
宪法之所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宪法具有正当性基础,即宪法是社会共同体基本规则,是社会多数人共同意志的最高体现。
其基础在于:
(1)宪法制定权来源的正当性。
指产生宪法的国家权力是否获得正当性基础,具体表现为国家权力成立与组织的合法性。
(2)宪法规定内容的合理性。
宪法正当性取决于内容的合理性,即宪法规定的内容要正确地反映一国的实际情况,包括历史传统、现实要求与权力平衡状况。
(3)宪法程序的正当性。
合理地确定宪法固然重要,但程序是否完备对宪法内容的实现也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宪法效力的表现
如同其他法律具有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样,宪法效力的具体适用也存在着特定的表现形式。
(1)宪法效力的特点
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与直接性。
如前所述,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效力是最高的,不仅成为立法的基础,同时对立法行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
(2)宪法对人的适用
宪法首先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不管公民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
由于宪法效力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侨居在国外的华侨也受中国宪法的保护。
此外,外国人和法人在一定的条件下成为基本权利主体,在享有基本权利的范围内,宪法效力适用于外国人和法人的活动。
(3)宪法对领土的效力
宪法作为整体的效力是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领域的。
(4)宪法与条约
在两者的关系上,各个国家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如有的国家规定“条约高于宪法”,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与作为国际法的条约有不同的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对宪法与条约关系做出具体规定,但从宪法序言中可以看出其基本的原则,即我国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基础,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
二.国家的基本制度
1.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二)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和实质(我国的国体)
国体就是指国家性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产阶级专政,主要表现为:
(1)工人阶级掌握国家领导权,成为领导力量,工人阶级通过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根本标志;
(2)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都是以工农联盟为阶级基础,,知识分子是依靠力量;
(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
(1)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①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②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政治基础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③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④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基本活动准则是宪法;
⑤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在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地位是:
前者是执政党,后者是参政党。
(2)爱国统一战线
人民民主专政有广泛的统一战线,统一战线包括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2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一)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1)我国的经济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2)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①国有经济,作为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其巩固和发展;
②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政策是鼓励、指导和帮助;
③个私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政策是鼓励、支持、引导;
并对其监督和管理;
(二)按劳分配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自然资源的归属
(1)各种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包括矿产、水流),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以及宅基地和自留地归集体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3)土地使用者必须合理利用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以通过征收或征用的方式取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并依法予以补偿。
(四)公民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
(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继承;
(2)国家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公民的私有财产,并应依法给予补偿。
(五)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形式
国有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进行民主管理的权利。
(六)国家的根本任务和目标
(1)根本任务是:
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国家建设的目标:
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3.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一)我国宪法关于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1)国家发展教育事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各种层次教育的种类和名称;
(2)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各种教育事业,鼓励自学成材;
(3)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道德教育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道德教育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普及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培养“四有”公民;
(2)提倡“五爱”教育,树立和发扬社会公德;
(3)进行马克思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体是指政权组织形式,是统治阶级为了行使国家权利而确立的组织体系;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其核心内容和实质是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我国政体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
5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平等性原则;
(3)秘密投票原则;
(4)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二)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
(1)间接选举:
全国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代表、设区的市及自治州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2)直接选举:
不设区的市、区、县、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选民的资格(选举权)要求
(1)年满18周岁;
(2)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
(3)必须是中国公民;
(注意:
精神病人有选民资格,只是由于其不能行使而不列入选民名单)
(四)各级人大选举组织的规定
(1)全国人大常委主持全国人大的选举;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的人大常委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的人大选举;
其中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领导;
(五)地方人大常委和政府负责人的提出
省级人大代表30人、地级市人大代表20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大常委、主席、副主席、政府负责人的候选人;
(六)选区划分
(1)选区划分的依据有两个:
按照居住状况、按照单位;
(2)每一选区的代表人数为1至3名;
(七)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处理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须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
申诉人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5日前起诉;
(八)代表侯选人的提出
代表侯选人提出的主体是各政党和人民团体、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
(九)选举的程序
(1)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
(2)投票方式可以有:
赞成、反对、弃权、另选他人;
(3)代写投票适用于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
(4)委托投票适用于选民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选名;
委托应经选举委员会的同意,并需书面委托,且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十)选举的效力
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直接选举的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即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才有效;
(十一)人大代表资格的暂时停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代表职务:
(1)因刑事案件被拘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的;
(2)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而正在服刑的;
(十二)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1)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迁出或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2)辞职被接受的;
(3)未经批准2次不出席本级人大会议的;
(4)被罢免的;
(5)丧失中国国籍的;
(十三)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1)特别行政区人大代表的选举
①先是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选举会议的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并选举成员组成主席团;
②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其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名额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为12名;
③选举结果由主席团宣布,报全国人大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单;
(2)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台湾暂时选举名额为13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
(十四)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而不是由机关单位或个人支出;
6国家结构形式
(一)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1)我国实行三级制(省、县、乡)和四级制(省、市、县、乡);
(2)基层政权,在城市指的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及常委会和政府,在农村是指乡、镇的人大及政府;
(三)我国的行政区划分管理
(1)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2)下列行政区划分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极其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③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
④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3)下列行政区划分的变更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①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②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及其他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4)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在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关于自治机关的规定如下:
(1)民族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代表包含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所有民族;
(3)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的主任或副主任中必须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
(4)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5)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大常委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备案。
8.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一国两制”是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指导方针,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二)居民的选举权
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只能是永久性居民,而不包括非永久性居民;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长官任职要求
①年满40周岁;
②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
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的中国籍澳门永久性居民;
③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任期5年,能够连任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