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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
一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二是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
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1、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
2、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
3、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
二、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发生效力。
这一问题直接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所以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称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
(一)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
凡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这表明无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的企业和组织,只要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就必须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适用于那些虽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依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诉讼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二)对事人效力
主要有以下五类:
1、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
2、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和宣告公民死亡、失踪等非讼案件。
4、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
5、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
(三)对空间上的效力
凡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本法。
(四)时间上的效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法院无论是审理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均适用新法。
但新法生效前对已受理案件适用旧法进行的程序活动依然有效。
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第一节 基本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我国宪法为依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所奉行的诉讼政策的集中体现。
法学界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参照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
这类基本原则的特点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正因为如此,这些原则就成为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共有原则,简称共有原则。
共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之所以要作出规定,是因为其内容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在适用上有其特殊要求。
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
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因此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简称特有原则。
下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进行阐述: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
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
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是空谈,得不到实现。
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
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法院的职责。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法院职务上的责任。
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
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四、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论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
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
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
1.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
2.辩论的内容,既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有实体方面的问题。
3.辩论的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
辩护原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
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双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对原告进行反诉。
六、处分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即自由支配。
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分为两大类:
一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
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
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法。
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撤回,代之以加一诉讼请求;
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
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
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
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
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
(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
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双方都有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3)在劫难逃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
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
对生效判决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
(4)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
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原则具体体现为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义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七、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根据检察监督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
(2)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八、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
支持起诉必须具备三个要求:
1、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
2、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3、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不敢或不便诉诸法院。
第二节基本制度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业准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
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
一、合议制度
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理制度。
(一)回避适用的对象:
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二)适用回避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他关系,是指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
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与有关本案的职务。
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理或诉讼;
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
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
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宣判时一律公开。
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
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最高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第三章主管与管辖
第一节民事诉讼主管
一、民事诉讼主管概述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
我国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
法院是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的。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案范围。
二、民事诉讼中主管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
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这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
三、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
几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都属于法院诉讼主管的范围。
第二节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二、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
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三、专门法院的管辖
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一)军事法院
当事人双方均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纠纷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但仅有一方当事人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管辖受理。
(二)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海员劳务合同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包括:
(1)铁路运输合同纠纷;
(2)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3)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4)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节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我国际法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的。
二、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
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
(3)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4)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另一类是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四节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与依据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地域管辖的作用就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
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其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根据以上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时,诉讼就由该地区的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实际上是着眼于法院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隶属关系来确定的:
从法院方面来说,审理案件是它的职权,它应当有权审理发生在它辖区内的案件,在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位于某一法院辖区时,该法院应当有权审理;
从当事人方面来说,则由于住所、诉讼标的物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而与该法院产生一种隶属关系,一旦发生诉讼,就应当服从该法院的管辖。
二、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1.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管辖。
(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
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
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联营体,则由注册地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
(1)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上述规定中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民诉意见》规定的情形是: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的依据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三)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在一主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三、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
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
合同履行地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
履行地点为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主所在地履行;
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因履行地确定管辖,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经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中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3、加工承揽合同。
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
经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5、补偿贸易合同。
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6、借款合同。
以货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证券回购合同。
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交易场所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8、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