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条据书信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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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条据书信Word文件下载.docx

考核认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调解、仲裁产品质量纠纷;

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第四条各级工商、卫生、医药、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生产或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企业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七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对被监制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必须在进货时检查验收。

第九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应予以销毁。

第十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十一条以代销或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印制者承接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重点产品同时实行定期监督检验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监督抽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

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其计划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

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第十七条定期监督检验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定期监督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十八条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的要求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应符合标准或有效文件的规定。

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保持其质量的原有状况。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含转化成企业标准的国外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有效文件或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

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结果通知被检者。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经复验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即改正并免收复验的检验费;

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并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复验的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对经检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对生产产品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实行质量跟踪制度。

整改后,须由企业报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首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产品方可出厂。

第二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和市场管理中,负有对产品质量、标识、包装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严格审查广告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四)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扣押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被封存或扣押产品的单位。

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处罚时应制作现场处罚决定书和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向有关部门或用户、消费者组织申诉,或者依法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各行业的同业组织负有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的职责,督促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条用户、消费者组织应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受理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新闻单位应利用新闻工具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经常性地向用户、消费者介绍产品质量知识,宣传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或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和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该广告的广告费收入,处以该广告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按规定程序冻结其银行存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颁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的类型

(一)国家监督。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代表人民政府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

是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进行的监督,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监督,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受国家强制力保护,不受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二)行业监督。

是指产品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

也是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

行业监督与国家监督的主要区别是,行业监督的主管部门不能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社会(群众)监督。

应当包括: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2.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

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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