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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制度Word下载.docx

凡符合第十条

(二)款要求的农产品,农产品销售时,同时要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硝态氮肥料;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的农药。

见附表一。

  (三)使用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

见附表二。

  (四)加工、储藏、包装等过程中不符合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和国家卫生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三条凡绿色食品、无公害产品禁止使用的生产投入品,停止向农业生产单位、农产品加工单位及个人销售。

  第十四条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部门要对农业投入品的市场、质量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管理

  第十五条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选择应尽量避开城市、厂矿、医院、交通要道,选择空气清新、水质纯净、土壤肥沃且生态环境良好的地区,基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经核准建立的生产基地应设立标牌,标牌应注明基地名称、面积、界限、批准单位、批准时间、生产单位等。

标牌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农业主管部门共同监制。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产基地的生态环境质量,不得在基地及基地水源附近倾倒、排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和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不得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在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不得在基地及周边兴建对环境有污染的非农业建设项目,以及进行其它破坏基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流通领域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鼓励各经营网点建立专门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专营店、专营区或专销柜。

  第二十一条全市各级超级市场、自选市场所经营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必须是获相应标志的产品或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无公害农产品安全标准检验合格,并获市场准入有效证件的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实行挂牌销售、标志内容应标明:

  

(一)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号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农产品售前检验报告等有效证件;

  

(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

  (三)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或销售者名称;

  (四)准销批量。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机构(或授权(委托)的其他检验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埠在晋中辖区内销售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抽查,对本地生产和销售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进行监督检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一)对生产、销售中监督抽查、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管理部门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

(二)对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抽检不合格,而又不能及时改进达标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取消其资格和标志。

(三)对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营销专卖单位,抽检中发现有不合格产品和控制程序不够资格者,进行公开曝光,如不能及时改进达标者,工商、质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取消其标志。

  第二十五条未经国家认证的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或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安全达标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名义进行宣传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业、畜牧、林业、水利、环保、粮食等部门将按照相应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在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的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与上级有关新的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局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试行一年后根据情况再行修改。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农业局关于在重庆观音桥市场有限公司盘溪蔬菜批发市场实施蔬菜准入制度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委、局),新疆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我局决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在重庆观音桥市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简称“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实行蔬菜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届时进入该市场销售的蔬菜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一、凡进入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的蔬菜,必须具备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具的产地证明。

  二、持有蔬菜产地证明,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检入市销售:

  

(一)持有加盖蔬菜生产单位鲜章的有效期内无公害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产地、产品和证书三项相符的;

  

(二)持有加盖蔬菜生产单位鲜章的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报告复印件,产地、产品和检测报告三项相符的。

  三、对不符合免检入市销售条件的蔬菜,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

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在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销售,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同一业主,其蔬菜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取消该业主在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的经营资格;

来自同一产地的蔬菜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地的所有蔬菜六个月内禁止进入重庆盘溪蔬菜批发市场销售。

  五、具备包装条件的蔬菜,在包装、标签等方面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以及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六、重庆市农业局对蔬菜检测及处罚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

  上述蔬菜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请转告相关部门和基层农村组织执行。

感谢贵省(区、市)长期以来对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大力支持。

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联系。

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交易所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

  目录

  前言

  引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电子商务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平台经营者

  站内经营者

  4.基本原则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业务隔离原则

  鼓励与促进原则

  5.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设立与基本行为规范

  设立条件

  市场准入和行政许可

  平台经营者信息公示

  交易平台设施及运行环境维护

  数据存储与查询

  制订和实施平台交易管理制度

  用户协议

  交易规则

  终止经营

  平台交易情况的统计

  6.平台经营者对站内经营者的管理与引导

  站内经营者注册

  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站内经营者行为规范

  对交易信息的管理

  交易秩序维护

  交易错误

  货物退换

  知识产权保护

  禁止行为

  7.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保护

  8.平台经营者与相关服务提供者的协调

  电子签名

  电子支付

  广告发布

  9.监督管理

  行业自律

  投诉管理

政府监管

  本规范的全部技术内容为推荐性。

  本规范的制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的规定,并总结电子商务实际运作经验制定的。

  本规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出。

  电子商务服务业是以信息技术应用和经济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社会全局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引领带动作用的新兴产业。

中国电子商务正处在高速发展时期。

加强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对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服务业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不仅沟通了买卖双方的网上交易渠道,大幅度降低了交易成本,也开辟了电子商务服务业的一个新的领域。

加强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服务规范,对于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为规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经营活动,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和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务部负责对本规范的解释。

  本规范起草过程中参考了下述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0年第292号)

  

(2)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49号);

  (4)国家标准《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

  (5)国家标准《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

  (6)国家标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GB/T18769—2003);

  (7)国家标准《第三方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服务及其等级划分规范B2B\B2C电子商务服务平台》(GB/;

  (8)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

  相对于上述文件,本规范突出表现出两方面的特点:

  

(1)规制的重点不同。

本规范专注于对主体的管理,规制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并从法律角度提出规范的条款。

  

(2)写作的方法不同。

本规范没有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所有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这主要是因为现有文件已经对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作了详细的、静态的规定。

本规范主要关注现有文件和标准没有顾及的交易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并把这种调整看作一种动态的、系统的活动。

  本规范所指的电子商务,系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包括互联网、移动网络和其他信息网络)所进行的各类商业活动,包括货物交易、服务交易和知识产权交易。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交易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交易撮合及相关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总和。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第三方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方交易平台站内经营者(以下简称站内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从事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和处理争议时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平台经营者若同时在平台上从事站内经营业务的,应当将平台服务与站内经营业务分开,并在自己的第三方交易平台上予以公示。

  鼓励依法设立和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鼓励构建有利于平台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平台经营者、行业协会和相关组织探索电子商务信用评价体系、交易安全制度,以及便捷的小额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交易的公平与安全。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与从事的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

  

(2)有保障交易正常运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安全环境;

  (3)有与交易平台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经备案的电子验证标识;

  (3)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4)监管部门或消费者投诉机构的联系方式。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交易平台内各类软硬件设施的正常运行,维护消防、卫生和安保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平台经营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依法实时监控交易系统运行状况,维护平台交易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网络安全事故。

  日交易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设置异地灾难备份系统,建立灾难恢复体系和应急预案。

  平台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在平台上发布的交易及服务的全部信息,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站内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身份信息的保存时间自其最后一次登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发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站内经营者有权在保存期限内自助查询、下载或打印自己的交易信息。

  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通过独立的数据服务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异地备份及提供对外查询、下载或打印服务。

  平台经营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平台经营者应定期在本平台内组织检查网上交易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改善措施。

  平台经营者的用户协议及其修改应至少提前30日公示,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抄送当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用户注册条件;

  

(2)交易规则;

  (3)隐私及商业秘密的保护;

  (4)用户协议的修改程序;

  (5)争议解决方式;

  (6)受我国法律管辖的约定及具体管辖地;

  (7)有关责任条款。

  平台经营者应采用技术等手段引导用户完整阅读用户协议,合理提示交易风险、责任限制和责任免除条款,但不得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用户义务,排除用户的法定权利。

  平台经营者应制定并公布交易规则。

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30日予以公示。

用户不接受修改的,可以在修改公告之日起60日内书面通知退出。

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交易规则妥善处理用户退出事宜。

  第三方交易平台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站内经营者,并与站内经营者结清财务及相关手续。

  涉及行政许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终止营业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确保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对消费者的售后服务。

  平台经营者应当做好市场交易统计工作,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1)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2)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向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获准经营的证明文件、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

  (3)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核验站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对外是否显示站内经营者真实名称和姓名由平台经营者和站内经营者协商确定。

  (4)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对实名注册的站内经营者的注册信息进行验证,对无法验证的站内经营者应予以注明。

  (5)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提示,督促站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平台经营者在与站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应当依法约定双方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该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必备条款:

  

(1)平台经营者与站内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站内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维护国家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公平、公正、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3)站内经营者应当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防范和减少垃圾邮件。

  (4)站内经营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并在提供服务网店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机构及联系方式。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要求站内经营者遵守以下规范,督促站内经营者建立和实行各类商品信誉制度,方便消费者监督和投诉:

  

(1)站内经营者应合法经营,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毒有害的商品。

对涉及违法经营的可以暂停或终止其交易。

  

(2)对涉及违法经营或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站内经营者可以按照事先公布的程序在平台上进行公示。

  (3)站内经营者应就在停止经营或撤柜前3个月告知平台经营者,并配合平台经营者处理好涉及消费者或第三方的事务。

  (4)站内经营者应主动配合平台经营者就消费者投诉所进行的调查和协调。

  平台经营者应对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进行合理谨慎的管理:

  

(1)在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公布所经营产品的名称、生产者等信息;

涉及第三方许可的,还应公布许可证书、认证证书等信息。

  

(2)网页上显示的商品信息必须真实。

对实物(有形)商品,应当从多角度多方位予以展现,不可对商品的颜色、大小、比例等做歪曲或错误的显示;

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给予充分的说明并通过图片显示。

发现站内经营者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广告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上交易平台服务。

  (3)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站内经营者有侵权行为或发布违法信息的,平台经营者应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有害信息,并可依照投诉人的请求提供被投诉人注册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4)平台经营者应承担合理谨慎信息审查义务,对明显的侵权或违法信息,依法及时予以删除,并对站内经营者予以警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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