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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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审批管理条例Word文件下载.docx

第五条【行政审批设定权限及要求】本省设定行政审批,由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

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规定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申请材料等审批实施内容。

第六条【行政审批设定程序】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需要新设定行政审批的,起草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公布草案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附具设定该行政审批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说明、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材料,以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禁止设定行政审批的事项】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制度,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进行统一管理。

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新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自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九条【禁止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事项、日常管理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条【行政审批事项调整情形】行政审批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取消;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实施满一年,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停止实施;

(四)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审批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合并;

(五)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便民高效的,该行政审批事项可以下放;

(六)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的下放及委托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下放管理层级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实施。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审批的停止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审批,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审批。

第三章行政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标准及业务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审批地方标准制定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明确审批依据、审批条件、审批期限、审批流程、裁量准则和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规范,应当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简化办理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规范的行政审批审查程序和决定机制,简化行政审批办理制度。

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审批平台集中。

第十五条【统一办理要求】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审批环节、审批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并联办理要求】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审批,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行政审批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审批平台,统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实现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行政审批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书面告知凭证;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

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场对申请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办事指南、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审批标准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十九条【行政审批的审查】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审查人。

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行政审批标准,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一条【行政审批的决定】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确定行政审批决定人。

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数量及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时限要求】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需要联合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办结,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审批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时限的排除情形】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审批时将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审批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包括公示费、公证费、鉴证费、登记费、登记证工本费、培训费及其他费用。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行政审批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的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的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评价主体及实施要求】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审批进行评价。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满三年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审批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专项评价。

组织行政审批事项评价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

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价,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社会意见和建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行政审批的调整】经评价,组织行政审批事项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审批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予以调整。

对已设定的行政审批,设定机关认为通过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五章行政审批的监督

第三十条【监督机关职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效能实行实时在线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审批违法行为。

行政审批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审批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规范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移事项的监管】原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审批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管理监督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行政审批的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公开其行政审批职责、行政审批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依据和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指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专业技术组织提供的与行政审批有关的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专业技术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行政审批的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当核实处理,并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行政审批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审批: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批准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被审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被审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的,被审批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九条【行政审批的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审批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审批,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审批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法设定、调整、实施行政审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以备案事项、服务事项或者其他事项的名义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XX或者委托,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第四十一条【违法办理行政审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行政审批业务规范、行政审批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六)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九)对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二条【违法办理行政审批及未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行政审批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专业技术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四)办理行政审批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原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后,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违法实行行政审批收费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赔偿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未履行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自律管理责任的法律责任】承接原以行政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的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接该事项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刑事责任情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适用对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期限定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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