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行政法规规章处罚裁量基准试行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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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要求凿井,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未按照规定要求凿井,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未按照规定要求凿井,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难以改正的。
003
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小的;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改正,或在限期内改正,造成影响较大的;
未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难以改正的。
004
地下水开采超过区域内审定的允许开采量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导致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降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小的;
处五万元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影响较大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005
地质勘探、开采矿藏、开发地热、开凿试验井进行排水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006
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水库、渠道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007
未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进行凿井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违法施工设备。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
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一万元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
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008
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
停止违法行为;
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凿井机具撤离施工现场的;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009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登记表的业主单位弄虚作假的;
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的业主单位或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弄虚作假的;
按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业主单位或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弄虚作假的。
010
利用地下水制冷制热不进行同层回灌或者直接排放的
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011
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取地表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方以下,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5方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取地表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方以上或者取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25方以上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限期内安装计量设施的。
销其取水许可证。
012
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更换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修复或更换计量
设施的;
不予处罚;
在限期内未修复或更换计量设施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仍不修复或更换的。
吊销取水许可证。
013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安装未使用在限期内改正的;
已安装未使用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未安装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014
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或无故停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改正的;
节约用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未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节约用水设施无故停用,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015
未按规定报送取用水资料或者提供虚假取用水资料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在限期内如实报送的;
未在限期内如实报送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报送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016
拒不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的
《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的罚款;
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经责令限期缴纳,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的。
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017
未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淄博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用户应当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城市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并可处应缴数额2倍的罚款。
本条前款规定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
属经营性活动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
在限期内缴纳的;
未在限期内缴纳的。
处应缴额的2倍罚款。
018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或者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逾期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拒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逾期不改正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019
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公共用水企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用水户供水,逾期不改正的;
公共用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的。
020
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的
在限期内改正,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的;
在限期内未如实报送的;
021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规定标准,拒不整改的
在限期内改正;
逾期不改正,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20%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20%以上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022
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及测试不合格的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水量平衡测试不合格,逾期不改正的;
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逾期不改正的。
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023
水量平衡测试专业技术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024
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的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处3000元罚款。
025
营业性洗车场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逾期不改正的。
026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淄博市节约用水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
027
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处10000元罚款。
028
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029
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0元罚款。
处20000元罚款。
030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表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031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032
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033
城市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仍然新建自备水源的
034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给供水企业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罚款。
035
损坏供水设施的
处以5000元罚款。
处5000元罚款。
036
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037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未冲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不合格供水的
038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039
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利用自建设施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040
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的
041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042
擅自改变城市用水用途的
043
非城市供水企业人员动用公共供水设施的
044
阻挠、干扰城市供水企业抢修公共供水设施的
045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对供水压力有影响的取水设备的
046
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的;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047
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