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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预付卡却没有明确的定义。

笔者认为,预付卡是将用款金额事先存入卡片中,并在使用中逐笔消减金额,没有独立对应账户的支付卡。

它多用于小额交易,常见的记录体有用磁条卡做的磁条储值卡和IC卡做的电子钱包。

在每次使用预付卡消费时不必对持卡人的存款帐户进行访问,由终端机从卡上直接划钱(封闭型预付卡甚至可以脱机使用),有些预付卡当卡上的钱花光后,持卡人可以再加入金额。

将预付卡与其他卡类金融产品作比较后不难发现,其具有下列特征:

(一).预付卡不具有人身性质(无因性),即购卡时和使用时不需要身份验证。

这是预付卡最重要的特征,也是其与信用卡,借记卡最明显的区别。

因此,预付卡丢失同现金丢失一样,任何人都可使用,一般不能挂失。

(二).预付卡使用者一般自己无需开设银行帐务,因此也就无法提现与透支。

而信用卡是一种“先消费,后还款”的银行卡,具有透支功能。

借记卡则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

与此相对应,预付卡的交易费用较信用卡更低。

(三).预付卡基本用于小额支付,其使用对象以个人为主,使用目的也具有单一性和有限性。

这使预付卡交易活动的特点是交易发生频繁,但交易金额相对较小,交易范围集中在公共领域。

如公共交通卡、快餐卡、电话卡等。

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卡内市值有最高额限制。

(四).预付卡往往有固定面值和有效期,如500元,1000元和“在***日之前有效”等。

而且预付卡不计付利息。

就发行主体来看,目前主要有三种:

1中央银行2不控制存款的机构---信用机构3零售商或服务提供者。

至于发行方式又可再区分为自家发行或第三人发行。

自家发行就是预付卡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是同一人,换言之,发行人自己负最终的履行义务,持卡人直接向发行人或所指定人(如关系企业,连锁加盟店,同一企业体的分支机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

第三人发行则是指发行人与服务提供人并非同一人,持卡人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

一般来说,发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必定存在一定资金关系或准资金关系。

二日本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日本工商业发达,特别在百货业、服务业中“预付式证卡”的发行和使用非常普遍。

常见的有商品券、赠券、文具券、米券、JR车票购买卡、电话磁卡、啤酒券、清酒券等等。

由于这些券卡大都标明面值或物品数量,可以流通,接近于国内“购物卡”的概念,所以日本的经验对于我国预付卡的规制立法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日本法律上将具有预付卡性质的券卡统称为“前払式証票”或“プリペイドカード”意为“预付式证票”。

平成元年(1989年)12月22日施行的《前払式証票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与预付式证票的规制等有关的法律)》(以下简称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及其施行令(平成2年政令193号)、施行规则(平成2年大藏省令33号)保证金规则(平成2年大藏令1号)构成了日本代币券卡的规制体系。

此体系由五大制度组成:

申报登记制度、地位继承制度、保证金制度、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制度。

  (1)定义和分类。

日本对预付式证票有着严格而明确的定义。

根据《预付式证票规制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预付式证票是指记载有金额或物品数量或用电磁的方法记录金额或物品数量的证票。

这个定义显然将电子卡也包括在内,有利于对电子预付产品的管理。

同时,法律又对所规制证票的范围采用举例排除的方法进行界定,首先明确规定不受法律规制的预付证票,然后又规定了不适用本法的证票。

总的来说,不受本法规制的基本是无流通性或流通性差的证票和其他法定的证票,这样既解决了规制对象过泛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既有法律的冲突。

  《预付式证票规制法》将预付式证票按发行和兑现方式分为两大类:

自家发行型和第三者发行型。

由于两者的使用流程的显著差别,法律分别对两者有着不同的规定。

所谓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仅能在发行者(包括与发行者有亲子关系等亲密关系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

使用范围较小。

也称为“本公司型”或“二当事者型”。

所谓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是指可以在发行者以外的商品、服务等的提供者处使用的预付式证票。

也称为“斡旋型”或“三当事者型”。

其适用范围不象自家型那样单一,而是发行者与多家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签订契约,此种情况下销售收入往往全归发行者所有,只是在消费者使用证票后发行者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然此前的现金支配收益也归发行者所有。

具体的流程如图。

(2)申报制度与登记制度。

日本在预付式证票发行上,对自家发行型实行申报制度,对第三者发行型实行登记制度。

申报与登记都法定由内阁总理大臣受理。

但在实务中,往往委托金融厅和财政局长处理(故下文中所谓“内阁总理大臣”职权一般由被授权之官员行使,望注意)。

虽然日本也存在“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但在审查的主体上,日本采取中央政府机关主导,自律组织为辅的监管模式,而不是中央银行或自律组织单独来承担监管职责,其监管模式是属于比较严格的。

  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制度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基准日余额申报制度。

即指在计划发行或正在发行的预付式证票时,若在“基准日”之时未使用的证票金额在法定金额(一般为700万日元)以上的发行者,必须在该基准日的翌日之后的两个月之内(日文称为“届出期限”),将发行情况报告给内阁总理大臣。

第二部分是对已申报的自家型发行者,在发行情况中的4类事项有任何变更时,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递交通知函。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基准日”以外的时候余额超过700万日元的情形的处理,故一般理解为即使前后基准日之间出现了超额,也不用递交申请。

由于法定基准日之间大约是六个月时间,体现了法律重点规制长期、巨额发行的证票。

这也一定程度保障了市场的有序发展,避免了政府的过度干预。

自家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申报书只要符合基本的格式和内容的要求,不需要经过象第三者发行型的登记那样严格的审查。

不过,这并不表明对此类证票的监管不严——法律规定申报后的发行人还有支付保证金、提交业务报告书、随时接受主管机关的介入检查(日文称为“立入検査”)的义务。

  与自家发行相比,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登记制度要严格得多。

法律明确规定,第三者型证票只能由获得内阁总理大臣登记批准的法人发行,而自家型证票可以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发行。

登记制度在程序上以申请—审查—登录—公开的形式运作。

欲获批准的法人须首先递交申请书,第二步,内阁大臣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审查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程序。

在审查时,遇到六种情况可以拒绝批准:

①非法人者②申请者欲使用的商号或名称与其他第三者型发行者正在使用的商号或名称相同或相似,有被误认可能的③根据法律规定被取消登记后不满三年的法人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处罚金,执行完毕或刑罚消灭之日起不满三年的法人⑤负责人中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⑥经确认没有足以完成第三者发行型预付式证票的发行业务的财产基础的法人。

可见,发行人资格的审查,是从申请法人和其负责人两方面进行的,审查的目的在于明晰法人身份、保护市场秩序并确保预付卡购买者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除了对申请法人的经济实力等的审查外,对负责人行为能力、个人信用和守法情况也给予了明确的关注,这显然是为了更好地防止消费者的权利受不法分子的侵害。

可见,审查起到初步降低发行的社会风险的作用。

在符合上述要求成功登记之后,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将登记文本公开,以便民众在消费之前确认发售者的合法身份。

在经过以上四个步骤后,法人才获得发行第三者型证票的资格。

当然此资格不是永久性的,发行人可以申请撤销,在一定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也可以行使监督权取消登记,一点将在监督制度中予以介绍。

同自家发行型一样,申请获准后要受到各项监督(包括提交报告书等,基本与自家发行型的监管相同),申请书所列4项内容如有变更,发行者应立即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

可见,申报登记制度,从行政法上看有行政许可的性质(日本学界称为“行政认可”),并且由于日本强大的中央集权传统,这一许可权只能由中央行使,地方公共团体在预付证票发行许可上没有自治权,而只有配合监督的职能。

  (3)地位继承制度。

由于预付证票的信用属性和无担保属性,有可能发生因发行主体变更造成已发行证票无法兑现的情况。

为了避免或减少此种状况对购买者利益的损害,法律规定了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

所谓发行者地位继承,是指让渡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时,或涉及发行者的合并、分割(仅限于继承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的全部业务的情况)及自然人继承之时,该业务的受让者或法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因合并设立的法人、因分割而全部继承该业务的法人、自然人等,继承预付证票发行者地位的情况。

第三者型发行者只能由法人担任,一般不涉及自然人继承的情况,由变更后的法人继承其发行地位,前提是继承法人也必须符合上节所述的六个条件。

法律还明确禁止第三者型发行者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日语称“名义贷”),即发行者地位只能继承,不能代理。

发行者地位继承制度,是基于民法中权利义务转移学说而产生的,既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债权债务的继承,也包括“原发行者身份”的继承,这意味着一旦地位继承发生,新的发行者不仅要承担所有预付证票所示之债的偿还兑现义务,还必须继续履行报告义务、支付保证金义务和受监督的义务等一切原发行者的义务。

另外,在发行主体终止(往往是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持券者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

第一种情况是自家型发行主体终止。

1发行自然人死亡,根据日本民法,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

限定继承的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得到的财产偿还预付证票所示债权。

2发行法人解散,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

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者型发行法人终止。

终止后内阁大臣除了清偿程序与上述自家型发行法人解散相同外,法律还允许该发行人(或清算人)在被取消发行资格后正式解散前,在为了履行完毕所发行证票的债务的范围内,继续享有第三者型发行者的地位。

从一定程度上讲,地位继承制度防止或缓解了市场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保证了预付证票发行、兑现、清偿的稳定性,为持券者权利的实现或救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

如果说申报登记制度是预付证票的静态审核机制那么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就是一套动态监管机制。

实行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内阁总理大臣,故可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的附随行政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许可的正当性。

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业务改善命令权、取消登录权和监督处分权。

预付证票发行者(包括自家型与第三者型)于基准日翌日后两个月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证票业务具体情况。

内阁总理大臣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

此项报告义务由发行者自觉履行遵守,严格来讲应属于消极监督,监督效力不大。

相比较,后四项职权则以强制措施为基础,属于积极监督。

立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

监督人可以进入第三者型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或财产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关系者进行讯问。

内阁总理大臣在与第三者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有关的业务之运营过程中,发现有侵害预付式证票的购入者利益之事实发生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该第三者型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

此为业务改善命令权。

内阁总理大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第三者型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六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证票的发行业务,许可因此灭消。

另外,第三者型发行者由于某种事由导致营业场所不明或负责代表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此事实公告,此公告经过三十日后该发行者仍未声明的,可以将其登记资格取消。

登记撤销后,应将决定和相关处分予以公告。

此为取消登录权。

违反申请登记过程中各项真实告知义务,不当获得登录,以名义贷方式等不当发行或私自发行,不履行保证金供托义务,制作伪帐和虚伪业务文件,拒绝、妨碍、规避立入检查,对相关询问不答辩或虚伪答辩等等情况下,法律规定监督机关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

此为保障前述各项监督职能顺利行使的处分权。

监督制度赋予行政许可以延续性,督促发行者通过法定程序,在许可的范围内发行预付式证票,也从侧面督促监管者对发行主体的合法性随时进行监督,以便早日发现和消除隐患,通过事前防范避免购券者利益受损。

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旨在保护预付式证票购入者的利益,并为了促进与预付式证票发行有关业务的健全发展,按照日本民法第34条之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

协会吸收各类预付式证票发行人入会,并开展以下业务:

①预付式证票发行业务进行时,通过指导、劝告等形式提醒会员遵守相关法律和法令②在会员发行预付式证票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对于其契约内容的规范性及公平合理性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劝告(法律对于预付证票票面表示事项亦有严格规定,如需标示发行人氏名或商号、住所或营业所、证票金额、使用期间或期限等)③解决消费者针对会员发行的预付式证票的苦情(投诉)④向预付式证票购入者进行宣传或提供其他必要的情报和服务。

其中,苦情解决是发行协会最为的重要职能。

协会根据预付证票购入者对于会员的投诉,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一方面给予投诉人以必要的建议,一方面在调查具体事情真相的同时将投诉内容通知该会员发行者,以寻求事件纠纷的迅速处理和解决。

协会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决定,会员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拒绝执行。

发行协会在事件解决后应将投诉及其解决结果告知所有会员。

可见预付式证票发行协会是具有一定强制约束力的自律组织。

在预付证票发行体系中,发行协会扮演纠纷解决中间人的角色,具有中立性和协调性。

由于预付证票纠纷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购入者往往人数多,总金额大,一旦寻求司法救济,势必会导致大规模集体诉讼,从这个意义上看,发行协会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寻求解决所带来的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

发行协会作为市场自律的标志,随着时代的前进,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监管作用。

(5)保证金制度。

为了减少消费风险,保障预付证票所示债权的实现,法律特设保证金供托制度。

所谓预付证票发行保证金的供托,就是依照法律规定,预付证票发行者在基准日之际,所发行的预付证票的基准日未使用余额超过法定金额(一般为1000万日元)的,应在该基准日的翌日起2个月内将相当于该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额作为发行保证金委托距离主营业所最近的寄存机关(日语称“供托所”,一般为辖区内的法务局)保管并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

证票所有者的与预付证票有关债权在发行保证金范围内有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供托作为一种债的担保与抵押或质押有类似之处,但也有明显区别,即担保财产归中立机关(国家)占有。

除了缴纳供托金之外,法律还允许发行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与第三者签订“保全契约”,约定第三者在必要时代为承担缴付一部或全部保证金的义务。

何谓“必要时”,由内阁总理大臣决定。

即内阁总理大臣可以在认为需要保护预付证票购入者利益时命令缔结保全契约的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约定的保证金额的一部或全部。

其性质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供托义务也仅限于约定范围。

法律规定,“保证人”必须是银行、信用金库、保险公司或其他有供托能力的法定机关。

由于“保全契约”涉及到公共利益,缔约人应将契约详细内容告知内阁总理大臣。

在发行者或保证人交付保证金之后,如保证金额超过了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取回全部或一部分保证金;

如保证金额不足基准日未使用余额的二分之一的,应补足缺额部分并报告。

保证金可用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或其他法定有价证券充抵。

内阁总理大臣在出现用保证金清偿的主张时,在确认保证金清偿事由(发行人丧失偿还能力等)发生后,应对所有权利人公示,在一定期间内(六十日以上)不主张债权的应视为自动退出债权清偿程序。

三美国对预付卡的法律规制

  美国,在其经济发展、金融业成长、法规建设、中央银行、科技进步等综合因素作用下,其支付系统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

支付系统,从支付方式来看,分为现金支付系统与非现金支付系统,美国非现金支付体系十分发达,信用卡、各种票据,尤其是商业支票、政府支票、旅行支票、邮政汇票、个人支票在美国流通较广。

近年来,电子钱包、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话银行、电视银行、在线银行也得到了广泛的使用,极大的便利了美国各阶层经济及其他往来所产生的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从支付数额上看,美国有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证券结算系统等等。

这些系统涉及了境内外众多的金融机构以及美国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金融衍生品市场,这些市场对支付结算又产生了强烈的相互依赖性,纵横交错的各种支付系统都各自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属于非现金小额支付手段之一。

在美国,正在测试或使用的预付卡有若干种类型。

大多数预付卡用于公共交通系统、电话服务或其他依赖于小额、重复购买的一种标准化服务的行业。

只有一小部分预付卡可以进行多用途支付。

目前,虽然预付卡的业务量只占总支付业务量的一小部分,但是预付卡的需求正在上升。

原因是各大支付手段(ATM信用卡、PIN借记卡、支票等)正面临着收益下降(Revenuecompression)额外费用过高(Highsurchargerevenue)的问题。

预付卡由于发行简便,交易费用低,电子化程度高,发行者提前享有资金收益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商家和消费者的青睐。

在美国,预付卡尽管有诸多优势,但随着从事预付卡市场的企业规模和数量的增加,预付卡也面临着不少挑战:

技术和市场推广仍未完善;

法律规制仍未健全;

欺诈风险较高等。

(一)定义和分类。

在美国预付卡并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无独立对应帐户的储值卡(storedvaluecards,SVCs),即使有银行账户,一般也是一个公共账户(pooledaccount)。

从使用领域看,除了各种单用途卡之外,还包括礼品卡(giftcards)薪水卡(payrollcards)青少年卡(teencards)弹性消费账户卡(flexiblespendingaccountcards,FSAcard)雇员激励卡(employeeincentivecards)政府储值卡(governmentstoredvaluecards)灾难救助卡(disasterreliefcards)等。

可见美国的预付卡发展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商业支付和购物凭证而走向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从发行方式上看,预付卡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业务主体自己发行的封闭型或称私人型预付卡(closedorprivateprogram),另一类是通过支付卡公司(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开放型或称品牌型预付卡(openorbrandedprogram)。

多用途卡中最为普及的是礼品卡,而薪水卡和弹性消费账户卡是近年新兴的品种。

美国预付卡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高昂的交易费用和税收造成的。

常见的银行卡往往收取名目繁多的手续费或维护费,而通过预付卡的运作,持卡人或发卡人就能实现不开个人账户而通过公用账户或私人结算系统直接进行资金的划拨移转,即所谓无银行(账户)的银行业务(Unbankedbanking)。

(二)法律规制。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

相关法律中主要有两部联邦法:

联邦存款保险法(TheFederalDepositInsuranceAct)、E规则(RegulationE)和两部州法:

无主财产法(abandonedpropertylaws)和资金划拨主体法(moneytransmitterlaws)。

除此之外由于预付卡的多用途性,又导致其规制法律的复合性。

但由于篇幅限制,这里只研究主要的4部法律。

1.联邦存款保险法(TheFederalDepositInsuranceAct,FDIA)

适用联邦存款保险法的前提是预付卡的系统资金寄存在由由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federallyinsureddepositoryinstitution)中,从目的来看其已适用该法的规定,预付卡所示资金应被看作“存款”。

因此并非所有预付卡都在此范围内,而只包括由联邦保险的银行和储蓄信贷机构提供资金的预付卡。

符合此项标准的是大多数开放型品牌预付卡(他们往往由联邦存款机构发行或合作发行),而商家发行式预付卡一般不包括在内。

1996年8月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公布了一份权威分类意见——第八号法律顾问意见(Generalcounsel`sOpinionNumber8,GC8),对当时4种常见预付卡系统进行了评估。

但随着预付卡市场和技术的成熟,又涌现了多种新型系统,为了适应变化,FDIC又在2003年8月公布了一份意见规则,既涵括了GC8的评估范围又兼顾了现今常见的三种系统。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情况下,FDIC认为预付卡账户中的资金是发卡机构的存款,而不是持卡人的存款。

一旦确立了预付卡的“存款”性质,会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

一方面银行或存款机构对于预付卡账户资金有了定期审计、上报和按比例缴纳保费的义务,同时银行本身也必须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这在银行参与发行预付卡的情况下就是直接对发卡人的规制。

根据美国联邦法律,FDIC可以要求被监管银行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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