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广清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企业恩施市支企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doc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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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代理审判员汪清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年12月至2001年12月为期一年的保险费250元,其保险金额为5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收据上写明的是“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原告未提交保险合同。
2001年11月5日,原告因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6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原告缺少保险合同、住院发票等相关材料,被告直至2004年11月24日才出具了《赔付理算书》,被告依据原告报帐的差额给原告赔付了补差款1002.28元。
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002.28元。
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原告索赔三年,造成原告误工、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现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住院费正式收据和损失发生的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计算赔款的《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险》,但未提交其主张的合同。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是复印件,又未出具该复印件的出处。
原审认为: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计算依据即《附加住院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本,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年误工损失300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曾广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曾广清承担。
上诉人曾广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又对被告提交的理赔结算书依据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写到:
“按保险公司的理赔结算书计算应赔3415.37元,实际赔1002.2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
”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结算书是认可的,且以此作为上诉人起诉要求赔款的依据,并向法庭提交。
2、三年来上诉人索赔,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法院应酌情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4)恩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广清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
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历年来只给收款收据,不给投保人出具保险合同。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曾广清一直未提供保险合同及住院原始发票,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上诉人补差赔偿了1002.28元,次日上诉人领取了该款。
现上诉人又要求我公司赔款2413.09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质证,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曾广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曾广清提交的证据,虽然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围,但他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广清诉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413.09元的诉讼主张,在一、二审期间既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主保险合同,又没有向法庭出示《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人寿保险合同按《附加住院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曾广清按实际支出的药品费、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的比例,协议赔付给被保险人曾广清1002.28元,曾广清于次日领取了该款。
现上诉人曾广清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再支付赔款2413.09元及索赔所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和造成损失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均由上诉人曾广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
上诉人曾燕与原佛山市迎信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燕(又名曾晓燕),(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燕因与原佛山市迎信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信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曾燕于2002年2月9日进入原南海市嘉宝迪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压机操作工。
2002年6月29日上午10时45分许,曾燕在工作时不慎被压机压到了右手腕,后被送至南海区罗村医院手外科进行治疗。
出院后,2002年9月29日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达到六级伤残。
2002年9月24日,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残废等级为六级。
曾燕遂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03年3月17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海市嘉宝迪陶瓷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份已转让,营业执照已变更,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南劳仲不字(2003)第5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告知曾燕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3年3月19日,曾燕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当时曾燕没有受让了嘉宝迪陶瓷有限公司的迎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故原审法院将曾燕的起诉材料退回给曾燕。
曾燕获得迎信公司的工商资料后于2003年9月19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曾燕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2003)南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曾燕的起诉。
曾燕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03)佛中法立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
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不字(2003)第5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中已告知曾燕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的期限属曾燕行使诉讼权利的期间,属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该期间的起算点是从曾燕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的,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但不能中断、中止。
本案曾燕虽在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但因缺乏起诉基本要求的其他手续而被退回,视为曾燕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间应按曾燕再次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之日计算。
曾燕于2003年3月7日收到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取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而曾燕直到同年9月19日才按要求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已超过法定十五日起诉期限。
而在此期间,曾燕并未以发生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曾燕的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期限,并导致其诉权的丧失。
因曾燕坚持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
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曾燕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燕承担。
上诉人曾燕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不字(2003)第55号不予以受理申诉通知书中已告知的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十五日为除斥期间,曾燕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导致诉权丧失。
曾燕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
因为,所谓的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
但是本案中,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之后十五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该十五日的期限不应属于除斥期间,原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当。
曾燕认为该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因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争议受理范围而对该案不予以受理,曾燕对此认定无异议。
既然不属于劳动仲裁纠纷,那便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即是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
曾燕已在这一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便应得到保护。
所以,原审裁定驳回曾燕的起诉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1、迎信公司在审理期间已经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曾燕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变更,但原审法院均不予以采纳。
2、曾燕曾于2003年3月19日,也就是在仲裁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告知的十五日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没有迎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由而将起诉资料退回给曾燕。
曾燕所提交的起诉资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原审法院以没有迎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由不予以受理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正是因为原审法院没有按法律程序受理,加重了曾燕的负担,才致使曾燕没有能够在十五日内起诉。
请求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本案。
上诉人曾燕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交。
经审查,上诉人曾燕对原审裁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南海市嘉宝迪陶瓷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变更为南海市迎信陶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300万元,股东为潘锡煊和冯显荣,其中冯显荣为法定代表人。
2003年5月15日,南海市迎信陶瓷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迎信陶瓷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5日,迎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
3月8日,冯显荣以迎信公司的名义,委托南海区西樵法律服务所律师麦建乐、李伴华参与本案一审诉讼。
5月25日,原审法院以迎信公司为被告,作出(2004)南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审期间,冯显荣仍以迎信公司的名义委托麦建乐、李伴华参与本案诉讼。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本案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主体是诉的必需构成要件,法院应当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予以审查。
曾燕以迎信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迎信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行为能力自注销之日已经丧失,其法定代表人冯显荣在此后以迎信公司的名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因此而无效,南海区西樵法律服务所律师麦建乐、李伴华参与本案一、二审中的所有诉讼行为属无权代理,自始无效。
在本案纠纷尚未解决而迎信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查清迎信公司的清算责任主体,并更换为本案的被告,再对案件的其他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
而原审法院仍以迎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作出裁定,已违反法定程序。
曾燕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当事人对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原审法院重审时再行确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ΟΟ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万晓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