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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保护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及解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对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实行减计收入的政策。

实施鼓励节能环保型车船、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税收优惠政策。

抓紧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改进计征方式,提高税负水平。

适时出台燃油税。

研究开征环境税。

研究促进新能源发展的税收政策。

实行鼓励先进节能环保技术设备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

(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四、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

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五、再生资源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解析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的界定,所谓的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

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调整了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具体体现如下几方面:

首先,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这项政策的出台可以使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可以为其销售的废旧物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购入单位抵扣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原来的政策相比可以提高7%的抵扣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刺激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是配合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节能减排任务的重要财税政策。

其次、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这项政策的规定,取消了原来“只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购进的废旧物资才能够抵扣增值税的规定”,扩大了可以抵扣购进废旧物资所含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范围,即由原来的“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同时,停止使用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

统一使用《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即常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再次,在

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这就意味着,原来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必须在

2008年12月31日前使用完毕,从

2009年1月1日起,再生资源使用和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即常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最后,规定了销售再生资源纳税人的退税政策。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

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申请退税需要提交的资料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的主体

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另外,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置费的税收优惠政策解析

(一)污水处理费的类型和垃圾处置费的定义

目前,我国的污水处理费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第二种是一些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或生活污水而向企业或个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第三种是政府委托某企业或某企业与政府签订协议专门从事生产和生活污水的处理,然后,政府从财政上拨付污水处理费给企业,而且该政府拨付给企业的污水处理费构成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根据这国现行税收政策,三种污水处理费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是不同的。

垃圾处置费是指对垃圾焚烧、填埋等最后处置环节收取的费用,即处置垃圾不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包括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焚烧、填埋等环节而收取的费用,但是不包括垃圾清运费和上门收取垃圾的费用。

而且处置垃圾,一定要有垃圾掩埋场,或者是污水处理场,或者是采取其他措施把垃圾处理掉。

(二)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置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文件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文件规定:

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规定;

为了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的规定,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自

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上述污水处理费未征税的一律不再补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和城镇垃圾处理项目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垃圾处置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28号)的规定:

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规定,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政策解析

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置费用是一种提供劳务的服务,既然是一种提供劳务的服务要不要交纳增值税呢,在实践当中,有很多企业和当地税务工作者都不是很清楚,根据上面提到的各项税收政策依据,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

其次,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对其处置垃圾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垃圾清运费和上门收取垃圾的费用属于营业税“服务业”征税范围,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

再次、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最后,为从事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置业务而投资购买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设备的企业,只要该投资设备符合《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规定的设备要求,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问题是对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要不要缴纳增值税呢?

通过对相关税收政策的分析和税收理论的推理,我认为:

第一、对于收取垃圾处置费的企业,无论是掩埋、焚烧、净化、再利用,都属于提供劳务,对其取得的收入,既然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该是增值税应税劳务。

需要履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第二、对于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到的污水处理费,一般由自来水厂(公司)作为代收代付款项,定期支付给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性的污水处理费用,如更新当地水管网建设、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文件规定:

第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第一条第

(一)再生水。

第十条规定、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政策自

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经由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批后建立的污水处理单位,通过一定的设备或工艺流程,将污水通过净化,达到排放或另行使用的标准,其向污水排放单位或个人等服务对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或者政府委托某企业或某企业与政府签订协议专门从事生产和生活污水的处理,然后,政府从财政上拨付污水处理费给企业,而且该政府拨付给企业的污水处理费构成企业的主要收入来源,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收增值税。

七、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增值税政策及解析

为推动资源的综合利用,促进节能减排,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2008年12月9日下发了《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的文件,对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进行了调整,并规定如下:

(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1、再生水。

2、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

2007、GB1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这里的“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1、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2、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3、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4、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5、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这里所提到的“掺兑废渣比例”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①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

(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②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

(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

100%

(四)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1、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

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2、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

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3、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4、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

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5、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6、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五)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

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六)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的粘土实心砖、瓦,一律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采取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窑法工艺生产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七)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具备的条件

除了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和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即征即退50%增值税的政策外。

其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有关规定,申请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否则不得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附件:

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2.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渣目录

附件1

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

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

其中:

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

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

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

纸面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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