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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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广州市水务局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黑体为增加内容,斜体下划线为删除内容,楷体为修改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广州市水务局自由裁量权体系,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合理性,提升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定。
说明:
按照公布的广州市水务局权责清单,我局承担的行政检查事项共11项,此次修订增加“第五章行政检查”,以规范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
第二条广州市水务局实施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和行政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行政强制
说明:
根据市编办《广州市水政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方案》(穗编字〔2012〕182号)规定,成立广州市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以广州市水务局的名义实施辖区内的水政监察综合行政执法,据此对实施主体进行修改。
同时,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结合近几年执法实际,对本章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指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自由裁量规定。
第四条广州市水务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强制包括:
强行拆除;查封、扣押;加收滞纳金。
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条行政强制权由广州市水务局实施,不得委托。
广州市水务局行政强制措施,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行使,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除河道行洪清障需要外,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权。
第二节强行拆除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的,可依法实施强行拆除: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而不拆除的;
(二)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同意而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第八条强行拆除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作《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并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规定的强行拆除处罚事项制定《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并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公告载明应当强行拆除建(构)筑物或设施的名称、位置,告知被强制拆除人应当于306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
(二)制作《履行拆除义务告知书》。
被强制拆除人接到《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后未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或设施的,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制作《履行拆除义务催告知书》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告知逾期且无正当理由不自行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费用由被强制拆除人承担,并附拆除费用预算清单。
拆除费用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三)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执行审批表》。
表格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填写,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
(四)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现场笔录》。
经公告和催告后,被强制拆除人仍未能自行拆除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决定实施强制拆除,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四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拆除决定书》,决定在某期限内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被强制拆除人承担。
告知被强制拆除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6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五六)期限届满被强制拆除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组织工程队进场强行拆除。
(六)现场拆除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现场笔录》,决定实施强制拆除,送达被强制拆除人。
第三节查封、扣押
【法律依据:
一、《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颁发主体: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发日期:
19881016;施行日期:
19881016)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会同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江河流域的规划和水利资源开发利用;负责堤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并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做好防洪调度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上述各项,除令当事人负责拆除、清理、修复(或负责该项费用)和赔偿损失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接受处罚后,发还暂扣的作业工具。
二、《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颁发主体: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发日期:
20050119;修订日期:
20120726;施行日期:
20120726)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水工程损坏、河势改变、水生态环境破坏、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
(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的,可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对妨碍河道管理者,暂扣其违法作业工具;
(二)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
(三)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第十条查封、扣押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扣押审批表》,表格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填写,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
(二)制作《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三)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期限(30日),查封、扣押作业工具名称和查封、扣押场所,告知当事人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或6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当事人签名确认。
(五)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期限的,由原经办人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申请表》,由市水政监察水务局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广州市水务局负责人签名(章)同意后,填写《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只能延长一次,且延长期限不得超30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解除查封、扣押:
(一)查证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携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领取人身份证件及被查封、扣押物有关证件领取被查封、扣押物。
第四节加收滞纳金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