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设执行董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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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设执行董事Word文档格式.docx

(一)依法依规自主办学、自主管理,自主开展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活动。

(二)接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框架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履行社会责任,以优质的教育服务社会,维护教育公平公正,传承和发展先进文化,寻求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注册资本

第八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

股东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但不得超出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第十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作出决议。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股东名称或者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

股东姓名或名称

证件名称及号码

认缴情况

出资数额

出资比例

出资期限

出资方式

居民身份证:

万元

%

人民币

合计

100%

(备注:

认缴出资股东承诺在20XX年XX月XX日前缴足。

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三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第十四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学校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学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购买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学校终止后,依法分得学校的剩余财产;

(八)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学校财务报告;

第十六条 股东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学校章程;

(二)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学校的债务;

(四)在学校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逃出资。

第四章 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十七条 学校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十八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学校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九条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学校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对学校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学校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学校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学校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第五章 学校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择和更换公司管理者,决定有关公司管理者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九)对公司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

股东作出前款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十二)修改学校章程;

(十三)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任命。

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并向股东报告工作;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任命方同意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公司设经理一人,由执行董事兼任,由股东选举产生。

经理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决定;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股东决策下的校长负责制,建立校长治校、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内部治理结构。

第二十八条学校设校长一名,在股东的决策下负责学校全面工作,由股东聘任或解聘,直接对股东负责。

校长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年龄不超过70岁,身体健康;

(二)具有教师的资格和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国家规定的校(园)长资格。

第二十九条校长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学校股东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股东的其他授权。

第三十条校长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的决议和超越授权范围。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任命或委派担任。

监事负责对执行董事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监事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对股东负责,行使下列职权、职责:

(一)检查学校的财务;

(二)对董事、学校主要领导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校长的行为损害学校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校长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学校董事、校长及财务负责人。

第六章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三条执行董事(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章学校党组织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学校要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以及中共中央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委相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障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支持董事长工作,支持校长工作,支持学校改革发展,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或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学校的合理要求;

(三)做好学校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德育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团体等群众组织,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六)负责党的宣传、组织、统战、纪检等工作和学校内部各级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模范先锋作用。

第八章教职工和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教职工是学校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总称,是合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共同体。

教职工享有如下权利:

(一)使用学校的公共资源,获得劳动报酬和福利;

(二)享有学术自由和专业领域内的教学自由;

(三)在品德、能力和业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和待遇;

(四)公平获得职业发展所需的机会和条件;

(五)知悉学校改革、建设和发展及关涉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职务、福利待遇、评优评奖、纪律处分等事项提出异议或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聘约的其他权利。

教职工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学校名誉和学校利益,合理使用学校资源;

(二)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三)履行聘约或岗位职责规定的任务,积极参与校内学术管理、学术研讨等其他活动。

(四)为人师表,关心、尊重、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五)终身学习,关注学科专业和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

(六)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或聘约规定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学校聘任的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持证上岗。

学校自主聘任教职工,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学校根据岗位需要,按照相关标准和程序评聘专业技术人员。

学校同等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学校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每位教职工提供与其岗位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依法交齐交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供积金),可以积极建立教职工职业年金制度。

第四十条教职工的解聘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每年要合理设立的教师培训专项经费,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学校依法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九章学校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学校对全部办学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学校依法建立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并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第四十四条学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各项费用,在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出资人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四十五条学校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学校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政府财税部门的监督,接受法定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可以通过修改学校章程而存续,但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八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学校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四十九条 

公司解散时,应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清算组应当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五十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三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六条学校处理所有善后事宜后,向审批机关申请办学许可注销登记。

审批机关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学校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十八条学校终止后,学校的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退还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发放教职工的工资及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学校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条 学校章程所列条款及其他未尽事项均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则。

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学校章程,由股东表决通过,并经审批机关同意于30日内报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修改后的学校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十一条 学校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股东。

第六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股东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一式3份,公司留存一份,股东留存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股东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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