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doc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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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为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从1989年1月1日起,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企业停止实行综合折旧办法,改按“试行条例”的规定,实行分类折旧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固定资产折旧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
第二章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四条“试行条例”所称“固定资产”,商业、粮食、外贸企业是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金融保险企业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各类设备以及虽达不到上述标准,但财政部门专项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
虽符合固定资产标准,但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除外。
第五条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第六条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包括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四、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使用以前试用的固定资产。
第七条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实现会计电算化而购置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微型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已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这类固定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提取折旧。
第八条连续停业1个月以上的企业,其设备在停用期间不得计提折旧。
处于半停业状态的企业的各类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企业通过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租赁期满产权归承租方的,应由承租企业计提折旧。
租赁费中按规定列入成本(费用)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企业租赁的固定资产,产权仍属出租方的,由出租固定资产的企业计提折旧,在租赁费收入中补偿。
第十条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
但在1989年以前已经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如果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经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下同)批准,可在1993年底以前继续按原值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折旧。
从1994年1月1日起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一条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提前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确属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提前报废的设备,其未提足的折旧,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补提。
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三章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二条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调入或购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减支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以增值后的新价值为原值。
企业接受赠送和从海外分支机构调回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其技术性能和新旧程度按现值估价确定原值。
第十三条企业计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不具备单独核算条件的客、货运汽车和大型吊、运设备,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也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除第十四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六条固定资产折旧应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费用)。
按季核算成本(费用)的企业,可按季提取和计入该季成本(费用)。
新购建的固定资产应从购建入帐后的下月开始计提折旧,至提足折旧或按规定停止计提折旧时止。
第十七条季节性使用的生产、加工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要在生产、加工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费用)。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12个月均等提取。
第四章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八条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价值的大小分别确定。
具体折旧年限按“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
&
nbsp;
计算公式为:
固定资产(1-预计净残值率)
=×
100%
年折旧率/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
折旧率/12
固定资产季折旧额=固定资产月折旧额×
3
二、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单位里程(原值-预计净残值)
(一)=
折旧额/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每台班(原值-预计净残值)
(二)=
折旧额/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值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某些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原值3%或高于原值5%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计算补提。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月补提折旧额=----------
在用期间月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月数=-------------
月补提折旧额
第五章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折旧基金是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
企业提取的折旧除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按国家规定用于归还贷款以及用于交纳租赁费外,应按规定专项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或业务发展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可将大修理基金同折旧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营业性固定资产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应分别管理。
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不得用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托儿所、俱乐部等)的新建、扩建、改建或购置。
第二十七条折旧基金由企业按规定掌握使用。
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平调、集中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第二十八条企业之间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六章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编制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及时办理固定资产报废、改造、更新。
第三十条企业经理(厂长、行长)对本企业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有权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试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或总工作量,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比率提取。
未经财政部同意,不得自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六条某些固定资决需要调整折旧年限的,须经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商业、粮食、外贸、金融、保险系统所属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可按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各商贸金融主管部门可按办定对直属企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四十条本办法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