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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的政治地位极其低下…………………………………………11页

2、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人身自由面临严重威胁…………………11页

3、律师执业中的权利经常被非法剥夺…………………………11页

四、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与对策……………………………12页

1、进一步加强新《律师法》的宣传,积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12页

2、制定或修改相应规范,细化具体操作规则…………………………12页

3、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流动机制……………………………13页

4、增加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比例………13页

5、建立应有的律师费转付制度…………………………………………13页

结束语:

………………………………………………………………14页

[内容提要]所谓法律地位,就是指人或团体在社会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

从上世纪1912年律师制度在我国正式建立至今,律师的法律地位走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之初的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法律定位是“国家法律工作人员”。

1996年颁行的《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律地位变成“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强调律师为社会提供服务。

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把律师的社会性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而在律师保障条件上,新《律师法》解决了律师会见权,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解决了律师调查取证难的法律问题。

新《律师法》的颁布,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依据。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制度的缺陷,造成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权利屡屡遭到侵犯,律师的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难以保障。

[关键词]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的保障

一、律师的法律地位

1、律师法律地位的历史演变

自1912年北洋政府公布实施《律师暂行章程》,律师制度在中国正式建立,至新中国成立,这个时期的律师在社会上,其性质是“自由职业者”身份。

律师以个人身份,独立地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在法庭诉讼或非诉业务中,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可以独立地进行辩护或代理。

新中国成立后,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

1957年下半年至“文革”期间,由于“极左”思潮的影响,国家取消了律师制度。

改革开放后的1979年颁布了《刑诉法》,对律师制度作了专门规定,重新恢复了律师制度。

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的性质定义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

这个时期的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在诉讼中以自身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进行辩护。

因此说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而在民事代理中,其法律地位受制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

1996年5月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

《律师法》将律师从“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变成“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强调律师为社会提供服务。

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新《律师法》)时把律师的社会性改成“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新《律师法》的颁布提高了律师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为律师人身权利和工作权利提供了保障条件。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律师依照刑事诉讼法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新《律师法》规定: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辩护的权利依法应当保障。

这不仅明确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也为律师执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依据。

⑴辩护律师的诉讼法律地位

我国辩护律师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有着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辩护律师诉讼法律地位的独立性,既针对于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也针对于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从诉讼职能分担的原理来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着辩护职能上的内部关系,而与控诉方和审判方存在着外部关系。

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维护者。

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

律师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其目的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但辩护律师是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的主体,其辩护活动原则上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

辩护律师依据法律的授权查阅案卷、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与通信、调查访问、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辩护意见、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是根据他对案情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的,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配。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和要求,辩护律师应充分听取并予以考虑。

如果委托人不同意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解除委托,另行委托辩护人。

因此说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辩护法律关系的独立主体。

2律师在公诉案件中担任代理人时的法律地位

律师在公诉刑事诉讼中的代理,准确在讲是指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律师代理。

律师接受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以被害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活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人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委托时间是从案件审查移送之日起。

代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代理律师是基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并且以被害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不过,代理律师并非完全依附于被代理人,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地位的。

在公诉案件中,代理律师与公诉人都行使控诉职能,在法庭上都属于控诉一方。

尽管公诉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在控诉被告,但是无论在法律地位还是诉讼权利方面都存在着差异。

公诉人行使的公诉权,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还代表着国家利益。

而代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说,律师在公诉案件的代理中,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一定的独立性。

3律师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委托的授权范围内,以自诉人的名义代为参加诉讼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3日以内,应当通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是基于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代理律师是作为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代理律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说,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参加诉讼,应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4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其受权范围内,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名义,代为参加诉讼的活动。

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都可能涉及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而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律师代理,根据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又可以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代理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律师代理。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其受权的范围内,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代为参加诉讼的活动。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是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其诉讼权利主要来自于原告人的授权。

代理律师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代替原告人行使诉讼权利。

此外,代理律师还享有律师法中规定的诉讼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在许多情况下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就是同一个人,只是因为诉讼的属性不同,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有所不同。

不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聘请的律师可以同时作为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享有两者的诉讼权利。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律师代理,是指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其受权的范围内,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名义,代为参加诉讼的活动。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是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名义参与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在通常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是刑事被告人,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其他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也是基于被告人的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在法庭审理中,可以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发表意见;

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相互辩论;

还可以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可以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等。

代理律师可以代被告人行使上述权利。

此外,代理律师同样享有律师法规定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律师的法律地位,无论是担任原告人还是担任被告人的代理人,其代理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有诉讼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3、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民事诉讼代理,是指当事人由于不能或者难以亲自进行全部或者部分诉讼活动,而由代理人在一定权限内进行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两种。

民事诉讼法定代理是指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律师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其诉讼地位是由其代理权限和律师本身特性决定的。

第一,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是诉讼主体,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及有关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权直接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律师只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所以代理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其代理意见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必须在代理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代为和解、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或反诉应征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并且不得与当事人的意愿相违背。

而且,在代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代理律师不满意的,有权拒绝代理律师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代理人。

因此,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而只是从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诉讼参与人。

第二,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尽管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受到代理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又要受到被代理人意志的约束,但代理律师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就实施诉讼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可以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

并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对于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代理。

由以上我们可以看出,代理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其并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

二、律师的保障

律师的保障,可分为两类:

人身权利的保障和工作权利的保障。

人身权利是指律师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人身权与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内容包括律师执业不受打击迫害,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剥夺;

刑事辩护中的言论豁免;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名誉不受损害等;

工作权利是指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包括代理诉讼与非诉讼事务时拥有的权利。

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也规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开展辩护或者代理活动时所享有的一系列具体权利。

1、律师人身权的保障

⑴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必然会代表一方利益与对方进行抗争,律师的职责,自然使得律师与对方产生利益冲突与抗衡。

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对手是作为国家机关存在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中的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必然会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冲突,因此律师始终处于利益斗争或者矛盾对抗的前沿,因此律师遭受非法迫害、执业阻挠的可能性也就大大增加了,对律师执业时人身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不同于保护普通公民人身权的特殊意义。

我国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制定此条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出现了多起侵犯律师人身权与人格权的事件。

诸如打击报复、迫害律师,非法绑架、拘禁律师,陷害诽谤律师、伤害殴打律师、驱赶律师出庭等形形色色的事件,为了应对这些恶性事件,1996年第一次制定《律师法》时,第三十二条增加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这一条款。

⑵律师出席法庭和参与诉讼权利的保障。

新《律师法》增加了律师的法庭言论豁免权,更好地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第37条规定: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此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需要和辩护人的职责,充分发挥法院庭审功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有利于律师业务的开展。

⑶律师享有免证权(保密义务)。

新《律师法》第38条规定: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由此,新《律师法》新增了“律师免证权”亦即保密义务。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律师免证权”进行规定,新《律师法》在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律师保密义务的范围,当事人在与律师交流中就更加放心,双方沟通的效果会更好。

新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律师为委托人保密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矛盾,也与现行法律关于公民作证义务的规定相衔接。

2、律师工作权利的保障

⑴辩护人的职责及证明责任的转移

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删除了“证明”二字,表明了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在于控方,辩护方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明责任,进一步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原则。

⑵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与《刑事诉讼法》相比,超越之处体现在了以下几个方面:

1会见时间的提前(侦查阶段律师的地位改变)。

新《律师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这就为律师讯问时在场提供了可能。

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可以进一步充实辩护权的内容,制约侦查权的滥用,体现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并体现宪法规定的保护人权的思想。

也就是说,新《律师法》第33条之规定实际上已经把整个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基本上确定下来,即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就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刑事诉讼。

2会见手续简化。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要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批准。

而《刑事诉讼法》以及“六部委规定”都明确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

3会见过程的保障。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不被监听”使得会见权更有保障,给律师和当事人创造了更好的交流环境,使其司法人员不再依据强势地位掌握全部信息,这显然极大地促进了律师作用的发挥,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辩护质量和司法效率,使律师能够更有针对性地为其提供辩护意见,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⑶律师阅卷权利的保障

新《律师法》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范围较《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要广。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材料,新《律师法》规定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显然,案卷材料的范围要大于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范围。

在审判阶段,对于律师能够阅卷的范围,新《律师法》规定的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公诉案件而言主要是指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可见,新《律师法》规定的范围也大于《刑事诉讼法》。

扩大阅卷权的范围,能让律师及时、客观、全面地掌握控方证据,有利于其切实履行辩护职责,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⑷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保障

新《律师法》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或者司法机关批准的不合理规定,赋予了律师直接的调查取证权,律师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许可,也无需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只要凭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就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律师法》对于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使用的是“受委托的律师”这个提法.而并非《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的提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公诉案件律师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具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因此,《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辩护律师”才可以调查取证的规定,实际上是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其之后;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调查取证:

新《律师法》将调查取证的主体改为“受委托的律师”,意味着律师在获取辩护人身份之前,即在审查起诉阶段之前,凭相关证件就可以调查取证了。

这实际上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前至侦查阶段。

与上述关于会见权的规定相结合,依据新法,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已经行使了辩护权的内容,已经是实质上的辩护人了。

新《律师法》还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借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强制力获取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的保障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三、现实中律师保障条件的缺陷

1、律师的政治地位极其低下。

由于我国的历史原因和当今的社会现象,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

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比较少。

从各地的新闻中了解到的情况是,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花瓶”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

而被选举到权力机构当人大代表的律师要比到政协的少得多,使律师发挥不了职业优势。

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的律师,大多都是少数民主党派推选的,很少有律师群体推选出来的。

2、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人身自由面临严重威胁。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但法定的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律师自身的人身权利被侵犯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侵犯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情形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

其一,辩护律师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有来自官方的侵害,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限制律师的人身自由或对律师进行辱骂、殴打甚至给律师错误的定罪判刑,也有来自民间的威胁和伤害;

其二,辩护律师因执业而陷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陷阱。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这个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给律师带来很大的执业风险。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主要产生在两个环节:

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律师被怀疑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一致,律师就有可能被怀疑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顾虑,一些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常常会瞻前顾后,畏首畏尾。

刑事辩护中律师的这种执业风险往往会限制律师在法庭上的发挥,从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律师的调查权也只能是形式上的解决。

3、律师执业中的权利经常被非法剥夺。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以种种理由反复推辞、甚至被拒绝安排的最为常见,致使律师心灰意冷,很多律师都不愿再接办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质证权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也经常出现被非法剥夺或侵犯的情况。

特别是在个别权钱交易案件、行政干预案件、涉及领导亲戚朋友的案件的庭审中,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对一些显而易见的正确意见都置之不理,司法实践向社会证明律师作用极其有限,且可轻而易举地被剥夺干净。

四、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建议与对策

1、进一步加强新《律师法》的宣传,积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新《律师法》正式实施以来,从一开始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到现在逐步淡出人们的视线。

从司法机关紧张应对、律师群体翘首期待,到现在司法机关的“完全没什么好担心”。

在这样的背景下,进一步加强新《律师法》的宣传更凸显出其积极的现实意又。

在新《律师法》受重视程度逐渐疲软的今天,更应当在新《律师法》的宣传中起到核心作手,利用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多种媒体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

这不仅仅对律师群体加强新《律师法》的宣传教育培训,还应让社会各界深入了解新《律师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营造贯彻落实新《律师法》的良好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律师制度,关心和支持律师工作,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

通过积极宣传,为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奠定社会基础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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