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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告知排污者有关事实、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一并告知。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和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营业执照号码或者居民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等;

  

(二)违法事实、证据,以及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依据;

  (三)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

  (四)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排污者。

  第十五条 

限制生产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停产整治的期限,自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起,至停产整治决定解除之日止。

  第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 

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第十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行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

  

(二)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

  第十九条 

排污者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条 

排污者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排污者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

为规范实施查封、扣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

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调查取证、审批、决定、执行、送达、解除。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查封、扣押的证据包括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监测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明材料。

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查封、扣押的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和存放地点等;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通知排污者的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到场,当场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三)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

现场笔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和地点等;

  (四)当场清点并制作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收执。

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应同时交第三人收执。

执法人员可以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拍摄;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

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

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

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

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一条 排污者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拒不改正:

  

(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

  第十四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

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八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

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九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

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原因、性质、责任的调查处理。

  核与辐射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依照核与辐射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明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总结事件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以及处理意见。

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

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与被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有利害关系。

  调查组成员和受聘请协助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并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恪尽职守,保守秘密。

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擅自发布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相关信息。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进行勘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过取样监测、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相关证据材料;

  

(二)进入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相关单位或者工作场所,调取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三)根据调查需要,对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参与应急处置工作的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应当依法配合调查工作,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并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

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的,可以提供相关复印件、复制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签名。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制作调查案卷,并由组织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归档保存。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二)突发环境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事件经过;

  (三)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

  (四)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日常监管和事件应对情况;

  (五)其他需要查明的事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开展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

  应急处置阶段污染损害评估报告或者结论是编写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的重要依据。

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查明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的下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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