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陈某行政复议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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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行政复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济群(曾用名陈安翰),男,193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中华职业大学退休教师,现租住武汉市江汉区马场后街1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

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5号。

.

  法定代表人:

张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罗玉汉、李宏,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济群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对陈济群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拆迁安置行政答复一案作出的(2005)阳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济群,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因本市龙王庙、南岸咀防汛工程的建设需要,武汉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根据该办公室的申请,于1998年9月16日颁发了武拆许字[98]第07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陈济群与他人互换的汉阳区双街24号(原附45号)房屋属拆迁范围。

在拆迁期间,原告陈济群未能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该院依法向原告陈济群送达了阳法(98)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并实施了强制拆迁,将原告陈济群搬迁安置到本市硚口区罗家墩34号3单元1楼2门居住。

此后,原告陈济群以与他人互换的汉阳区双街24号房屋属其私有房屋为由,曾先后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应安置补偿。

2005年3月15日,原告陈济群以邮寄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该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申请。

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陈济群原居住的汉阳区双街24号(原附45号)房屋已由法院依法强制拆除,其要求拆迁安置行政裁决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05年6月9日向原告陈济群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复。

对此,原告陈济群不服向湖北省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湖北省建设厅审查后以鄂建复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对原告陈济群作出的行政答复。

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答复;对被拆除的房屋依法安置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11月,原告陈济群原承租使用的汉阳区双街24号(原附15号)房屋已依法被强制拆除。

原告于2005年3月l5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因原告所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已灭失,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据此被告于2005年6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复。

现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行政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答复并安置补偿的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向被告邮寄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申请后,被告对原告所提要求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符合法规规定的行政答复,其法定职责已依法履行,且该行政答复的内容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所诉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撤销行政答复的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对已拆除的汉阳区双街24号(原附45号)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按照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该房屋拆迁人应履行的义务,且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民事判决,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要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济群的诉讼请求。

  陈济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998年南岸咀配合龙王庙整治进行拆迁,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按有关政策规定,上诉人应被安置补偿,但拆迁人将上诉人安置到杨志祥居住的硚口区罗家墩34号3单元1楼2门,却将不属于安置对象的杨志祥安排到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小区居住。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行政裁决,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置到杨志祥居住的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小区居住,并给予拆迁补偿费29261.70元。

  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辩称:

该局收到上诉人反映情况的信访件后,经调查核实上诉人原居住的房屋属南岸咀防汛工程拆迁范围内。

在拆迁期间,经汉阳区人民政府向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已依法强制拆除。

我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上诉人反映情况作出不予受理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的事实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6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济群诉武汉市水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水务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作出的(2005)武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的“拆迁人系武汉市水务局,在实施拆迁安置补偿中,拆迁人已实际对被拆迁房屋根据其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分别与被拆迁房屋居住使用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产权安置协议书》,进行了产权调换安置,被安置的房屋座落于本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小区,但签订协议及被安置的对象不是本案被拆迁人陈安瀚(陈济群),而系不是被拆迁人的居住在本市硚口区罗家墩34号3单元1楼2门的案外人。

被拆迁人陈安瀚居住的房屋,本市硚口区罗家墩34号3单元1楼2门,应视为临时安排的过渡房屋,属周转房性质。

因此,拆迁人武汉市水务局未对被拆迁人陈安瀚予以安置。

现陈安瀚请求按同住本市汉阳区双街24号房屋的蔡双喜一样安置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其要求支付过渡费的诉请,因拆迁人对其已实际安排了周转房过渡,因此,其要求支付过渡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

1、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汉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武汉市水务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安瀚居住使用的原武汉市汉阳区双街24号(建筑面积47。

58平方米)一半的居住使用权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比照武汉市汉阳区桃花岛城市花园小区同类地区,依照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3、驳回陈安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济群原居住使用的汉阳区双街24号(原附15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已于1998年11月被依法强制拆除。

上诉人现要求被上诉人对已拆除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裁决,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房屋已经灭失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规定,于2005年6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行政答复并无不当。

同时本院生效判决已就该争议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作出了(2005)武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由拆迁人给予安置。

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就此房屋拆迁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济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建勇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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