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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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
第九条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
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只准牵引一辆;
连接牢固;
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只准拖带一台;
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
用硬连接拖带;
连接装置牢固;
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
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带跨斗的自行车,跨斗及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第三章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室内不准越额乘人;
不准赤足或赤背;
不准收看电视;
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
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
矫正视力的驾驶员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第十四条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牵引故障车;
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
第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车身尾部悬挂“试刹车”标牌;
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十七条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章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车辆高度在三点五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
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九条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轻便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第二十一条除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外,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三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六十厘米;
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第二十二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不足10%的,市区以内必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市区以外必须在二十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
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10%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特殊超限运输,按照《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车辆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驾驶员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二十一人以上的,车辆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定,驾驶员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货运汽车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三轮车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物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带跨斗的自行车,斗内只准载学龄前儿童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公共汽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起重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行驶;
在本车道内依次行驶;
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准许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没有通行证的载质量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内行驶。
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胡同、楼群甬道和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窄路,不准机动车
通行,但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驶出或驶入。
第二十八条起重车、大型平板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驼峰桥;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第三十条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专用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
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路灯由开至关的时间内,按规定使用车灯;
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一百米以外;
前车已开远光灯,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使用喇叭。
第三十六条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在市区行驶,二十四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无特殊情况,不准使用警报器;
两辆以上连续行驶时,无特殊情况,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车辆通过五岔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必须按直行通过;
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必须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的路口,必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机动车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之路口;
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条车辆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必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二条车辆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准许倒车的路倒车,后方视线不清时,必须有人在车下■望。
第四十五条交叉路口非机动车右转弯车道,不准左转弯或直行的车辆占用。
第四十六条成年人在市区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但必须设置座椅并连接牢固;
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二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二十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六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九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不准穿越隔离带或攀蹬护栏;
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分成二十米以内的若干小队,小队之间相距十米以上;
迅速通过;
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五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在市区乘坐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道路
第五十二条占用道路的摊点、摊群、贸易市场,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及占路范围内营业,不准妨碍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在干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利用窗口营业、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四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日常养护或小修,事先将月或季度计划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中修、大修、改建道路,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等商妥后,再行施工;
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五十五条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不准越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较大的施工现场,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日不能完工的,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不准超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许可证;
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装卸完毕,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交通班车在市区道路停车上下乘客的,必须设置站点和站牌。
站点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站点上,只准乘客等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五十九条在道路上架设管道、线路、幔帐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车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五点五米以上;
在人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二点五米以上;
横跨胡同楼群甬道的,距地面三点五米以上。
第六十条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六十二条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线、指挥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十四条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准窄于道路的宽度。
需要封闭铁路道口进行维修作业时,必须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十五条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场,不准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
可以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掘道路等事项。
第八章处罚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项、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