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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

统计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范:

首先,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申报统计资料;

其次,明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

第三,赋予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以保证及时获得真实、完整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原则

统计管理体制的集中统一,是保障统计工作统一性的关键。

  

(二)统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原则

  (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义务原则

  (四)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统计信息社会共享原则

三、统计管理体制

四、我国统计法制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统计法制发展情况

我国最早的统计法律始于周朝

(二)新中国统计法制发展概况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本章主要内容

一、统计调查的分类

(一)政府统计调查

政府统计调查,是指由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根据《统计法》的规定,政府统计调查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三类。

(二)民间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是由民间统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委托进行的统计调查。

两个特点:

自愿性和营利性。

二、统计调查项目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概念及分类

(二)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1.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3.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及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4.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程序

《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三)编制统计调查项目的原则

1.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相互衔接。

2.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需要的统计资料,应当从本级人民政府机构和有关部门收集。

4.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5.编制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保证切实可行,注重调查效益。

6.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三、统计调查制度与统计标准

(一)统计调查制度的制定

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基本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

《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

统计调查制度一经审批或者备案,即成为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的法定依据,非经批准,不得变更。

(二)统计标准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三)统计标准的分类

四、统计调查方法

统计调查方法,是指统计调查者搜集统计资料的方法。

《统计法》第十六条规定: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一)普查

人口普查、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0和6的年份实施。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分别在尾数逢3和8的年份实施。

《统计法》第十六条规定: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二)抽样调查(三)全面调查(四)重点调查(五)行政记录

五、统计调查证件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概述

二、统计资料的审核和归档

(一)统计资料的审核

统计资料的审核是指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由统计人员、统计负责和统计机构签字盖章的制度。

《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统计资料的归档

保管统计资料的范围应当包括政府统计工作中所形成的所有统计资料,具体包括统计台账、原始统计报表、汇总统计资料以及电子介质的统计资料,以及统计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所有文件。

三、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

(二)统计资料的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是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把统计资料向社会公开化的行为。

《统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1.统计资料的定期公布制度

除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需要保密以外,其他的统计资料都应由社会公众共同享有。

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的要求应为:

首先,发布统计资料的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其次,发布统计资料的载体应该公开、大众的、官方的、方便查找的。

2.公布统计资料的权限

(1)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国家统计数据主要包括由普查得到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的调查所得到的统计数据,各省(区、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组织实施的调查数据上报国家统计局汇总后得出的全国统计数据;

(2)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应当遵守统计法、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法规和本级政府的规定。

3.统计资料公布的程序4.统计资料公布的方式

四、统计资料的保密

(一)国家秘密统计资料的保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二)商业秘密的保密(三)个人信息的保密

(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保密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一、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一)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二)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设置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也可以不设统计机构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二、统计人员

(一)统计人员的概念

是指从事统计活动的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及在不设统计机构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或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和指定的统计负责人。

(二)统计人员的职权

统计人员的职权,是指统计人员为了完成统计任务而由统计法规定拥有的权力。

五项职权:

(1)统计人员具有依照法律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2)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

(3)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4)统计人员有权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5)统计人员有要求学习专业知识的权利。

(三)统计人员的职责

统计人员的职责,是指统计人员在一定的机构担负统计工作,为了完成统计任务而由《统计法》规定所应承担的义务。

 

三项职责:

(1)、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

(2)、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3)、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依法出示工作证件。

(四)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要求

统计职业道德是统计工作领域中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规范要求。

统计职业道德规范的基本内容包括:

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内在要求);

实事求是,不出假数(核心内容);

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基本理念);

公正透明,服务社会(客观保证)。

  

三、统计从业资格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实施及其意义

国家统计局8号令颁布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5年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

2007年4月,国家统计局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作出修订,以国家统计局10号令予以发布。

新修订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促进统计队伍建设。

2、有利于规范对基层统计队伍的管理。

3、有利于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二)统计从业资格及其范围

统计从业资格,是行为人从事统计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行为人从事统计工作的前提条件和最基本的要求。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三)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主管机关及其主要职责

1.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2.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3.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程序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实施程序主要有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等。

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条件:

1、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2、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3、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此外,申请统计从业资格,除具备一定条件的人员外,行为人还必须经过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

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

统计法基础知识。

(五)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统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一、统计违法行为

(一)统计违法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二)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P58

1.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

基本特点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

2.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6.迟报统计资料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8.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9.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10.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11.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2.打击报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13.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

14.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

15.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16.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17.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18.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19.泄露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2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损毁、灭失

21.泄露国家秘密

22.违反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法规

23.违反《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24.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25.违反《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26.违反《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7.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

二、统计法律责任

(一)统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统计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统计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统计法律责任由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

(二)行政法律责任

1.统计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7种: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我们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a、警告。

属申诫罚。

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为的谴责和警示,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一种精神上的惩诫,以申明其违法行为,并使其以后不再违法,否则就要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b、罚款(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是指行政机关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

2.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

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六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的主要特是:

(a)、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b)、行政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

(c)、处分是一种内部具体行政行为。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是指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实施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行政领导或者责任人员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适用对象和统计法有所不同,具体适用于以下四种对象:

(1)行政机关公务员;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的最终决定机关是违法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是监察机关。

3.通报

4.取消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5.批评教育

其适用对象是特定的,即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个人;

其实施机关也是特定的,即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三)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统计监督检查与行政争议的解决

 一、统计监督检查

(一)统计监督检查的概念及特征

基本特征:

1.统计监督检查是由国家依法授权的机关进行的;

2.统计监督检查是一种行政执法活动,具有严肃性、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统计监督检查是按照一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二)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三)统计监督检查的方式

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

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程序,是指统计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办统计违法案件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步骤和先后次序。

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规定,办理统计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为:

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一)立案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行为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3.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二)调查(三)处理1.告知2.听证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公民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有关听证程序的具体规定: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3.处理

(1)销案

(2)作出处理:

a、应给予处分的,提出处分建议,通知有关部门落实;

b、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被处罚单位或人员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c、一些违法案件需要公开曝光、宣传的,进行通报或公开;

d、被处罚单位在接在处罚通知后,如果既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案

三、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一)统计行政复议

1.统计行政复议的概念及特征

统计行政复议是指统计执法机关在行使统计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统计执法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

统计行政复议的特征:

(1)统计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

(2)统计行政复议是上级统计行政机关对下级统计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活动;

(3)统计行政复议以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

(4)统计行政复议由不服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申请而启动;

(5)统计行政复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管辖

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事项的范围。

能够引起统计行政复议的范围有如下具体统计行政行为:

一是行政处罚;

二是行政不作为;

三是被认为行政侵权、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行为。

统计行政复议管辖权确定有以下四种情况: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统计行政复议的,其复议管辖权的确定由申请人选择。

申请人既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复议。

(2)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其复议管辖权属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一般为本级人民政府。

(3)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根据《统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复议管辖权的确定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当事人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即调查总队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家统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对国家统计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3.统计行政复议的程序

统计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执行。

统计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经过对统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就被申请复议的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相应决定。

主要有:

(1)维持决定

(2)履行决定(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4)行政复议中的和解、调解调度。

(二)统计行政诉讼

1.统计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统计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统计行政诉讼的特征:

(1)统计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中,被告只能是行使统计行政权力,作出引起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即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原告则是认为统计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统计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统计行政争议(3)统计行政诉讼的起因是相对人对具体统计行政行为不服,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4)统计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

2.统计行政诉讼的范围

3.统计行政诉讼的原则

4.统计行政诉讼的管辖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机构所有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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