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doc 92页实用全面资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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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各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矿区生产、建设发展需要,由企业技术负责人领导上述部门制定有关开采、保护及治理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4条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煤炭资源应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原则,受护对象安全原则,保护生态环境原则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丢弃后带来永不可采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必须进行开采;

技术条件可能,但尚无成熟经验的应积极进行试采;

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进行开采。

否则应当留设保护煤柱或经有资格的技术咨询部门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放宽回采率要求,采出部分煤量。

第4条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所压煤炭资源,应当遵循煤炭资源优化利用、受护对象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济与社会效益等原则,凡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均应当进行开采;

技术条件可能,但尚无成熟经验的可以进行试采;

在目前技术条件下难以开采,但采用搬迁、就地重建、就地维修、改道(河流)和疏干或者改造(地下含水层)等特殊措施,在经济上合理时,可以进行开采,否则应当留设保护煤柱。

第5条本规程规定建(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

在建(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对于大片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

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以及地面水利设施经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5条建筑物下、构筑物下、铁路下、近水体安全采煤的原则是:

(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下采煤时,对于零散建筑物、构筑物,受开采影响后经过维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对于建筑群,受开采影响后大部分建筑物不维修或者小修,少部分建筑物经中修和个别经大修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二)在铁路下采煤时,经采取措施不影响列车安全运行。

(三)在近水体采煤时,受影响的采区和矿井涌水量不超过其排水能力、不影响正常生产,地面水利设施经维修不影响正常使用。

第6条土地和耕地的破坏与保护是煤矿企业生产建设中面临的量大面广的课题,它直接关系到煤炭生产和农业生产,关系到农民生活和工农关系,政策性很强。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本着谁损坏,谁修复,恢复利用,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6条矿区受采动影响土地和耕地的保护与治理,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与利用的原则,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7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

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并经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否则,煤矿不负责赔偿。

第7条根据《煤炭法》、《矿产资源法》规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选择适宜位置,并按本规程要求,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否则,煤矿企业对开采损害不负责赔偿。

第8条矿区内现有建(构)筑物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

第8条矿区内现有建筑物、水利、铁路、构筑物等工程设施搬迁的新址,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主持与煤炭企业协商选定,防止重复压煤,应当尽量利用已经稳定的沉陷地作为搬迁新址。

第9条在勘探受水体威胁的矿区或井田时,地质勘探部门应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实际需要,并参照本规程的相应要求,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获得设计开采水体压煤所必需的水文地质资料,并编入报告。

第9条在具有水患威胁的矿区或者井田,进行地质勘探时,地质勘探部门应当根据勘探区的具体条件和矿井设计实际需要,并参照本规程的相应要求,安排水文地质勘探工作。

第10条在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中,应根据矿区(井)的自然、经济、技术和管理条件,对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以及恢复地面生态环境可行性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

因采取专门措施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应分别计入基建投资和生产成本。

第10条在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中,应当根据矿区(井)的自然、经济、技术、管理条件和受护体的特殊性,对建筑物、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的压煤开采,以及保护地面生态环境可行性进行技术论证和经济评价。

因采取专门措施所发生的附加费用应当分别计入基建投资和生产成本。

第11条对建(构)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压煤量大的矿井,应尽可能在井位选择、开拓部署、巷道布置、开采程序、采煤方法和顶板管理方法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轻开采影响的破坏作用,实现少丢煤、少搬迁及安全生产要求。

工业场地布置力求紧凑,少占地、少压煤。

煤田上方的主要建(构)筑物要尽量采取抗采动结构措施。

第12条煤炭开采必然伴随着发生围岩及地表移动和变形。

各矿区的围岩及地表移动规律及有关参数具有地区特性,获取和积累有关围岩及地表移动的科学数据,是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有关业务部门的职责。

每个矿区应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上述科学试验与现场监测,综合分析,求取参数,总结规律,用于解决本区的开采沉陷问题。

第11条各矿区的围岩破坏和地表移动规律与开采、地质条件关系密切,各矿区应当开展科学试验与现场监测,综合分析,求取参数,总结规律,用于解决本区的开采沉陷问题。

第13条本规程是依据长壁全部垮落法或长壁分层开采垮落法为主的科学数据与实践经验编制的。

对于其他采煤方法或特殊的地质条件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章建(构)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

第二章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

第一节建(构)筑物保护煤柱的留设

第一节建筑物保护煤柱留设

第14条按建(构)筑物的重要性、用途以及受开采影响引起的不同后果,将矿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分为四级(表1)。

 

表1矿区建(构)筑物保护等级划分

保护等级

主要建(构)筑物

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和纪念性建筑物;

一等火车站,发电厂主厂房,在同一跨度内有两台重型桥式吊车的大型厂房,平炉,水泥厂回转窑,大型选煤厂主厂房等特别重要或特别敏感的、采动后可能导致发生重大生产、伤亡事故的建(构)筑物;

铸铁瓦斯管道干线,大、中型矿井主要通风机房,瓦斯抽放站,高速公路,机场跑道,高层住宅楼等

高炉,焦化炉,220kV以上超高压输电线路杆塔,矿区总变电所,立交桥;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工业厂房,设有桥式吊车的工业厂房,铁路煤仓、总机修厂等较重要的大型工业建(构)筑物;

办公楼,医院,剧院,学校,百货大楼,二等火车站,长度大于20m的二层楼房和三层以上多层住宅楼;

输水管干线和铸铁瓦斯管道支线;

架空索道,电视塔及其转播塔,一级公路等

无吊车设备的砖木结构工业厂房,三、四等火车站,砖木、砖混结构平房或变形缝区段小于20m的两层楼房,村庄砖瓦民房;

高压输电线路杆塔,钢瓦斯管道等

农村木结构承重房屋,简易仓库等

注:

凡未列入表1的建(构)筑物,可依据其重要性、用途等类比其等级归属。

对于不易确定者,可组织专门论证,并报省、直辖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审定。

第12条按建筑物的重要性、用途以及受开采影响引起的不同后果,将矿区范围内的建筑物保护等级分为五级(表1)。

表1矿区建筑物保护等级划分

主要建筑物

国家Ⅰ级保护文物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的超高层建筑、核电站等特别重要工业建筑物等

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和纪念性建筑物、在同一跨度内有两台重型桥式吊车的大型厂房等

办公楼、医院、剧院、学校、长度大于20m的二层楼房和二层以上多层住宅楼,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工业厂房、设有桥式吊车的工业厂房、总机修厂等较重要的大型工业建筑物,城镇建筑群或者居民区等

砖木、砖混结构平房或者变形缝区段小于20m的两层楼房,村庄砖瓦民房等

村庄木结构承重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凡未列入表1的建筑物,可以依据其重要性、用途等类比其等级归属。

对于不易确定者,可以组织专门论证审定。

第15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应划定保护煤柱的建(构)筑物有:

1)矿井无可靠抵抗地表变形措施的工业场地建(构)筑物,以及远离工业场地的矿井主要通风机及其风道等设施。

2)国务院明令保护的文物、纪念性建(构)筑物。

3)目前条件下采用不搬迁或就地重建等方式进行采煤在技术上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而搬迁又无法实现或在经济上严重不合理的建(构)筑物。

4)煤层开采后,重要建(构)筑物所在的地表可能产生抽冒、切冒、滑坡等形式的塌陷漏斗坑、突然下沉或滑动崩塌,造成对重要建(构)筑物地基严重破坏的。

5)建(构)筑物所在的地表下面潜水位较高,采后因地表下沉导致建(构)筑物及其附近地面积水,而又不能自流排泄或采用人工排泄方法经济上不合理的。

6)重要河(湖、海)堤、库(河)坝、船闸、泄洪闸、泄水隧道和水电站等大型水工建筑工程。

7)高速公路、机场跑道。

上述各类建(构)筑物保护煤柱,在其条件符合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时,允许进行开采或试采。

第13条在矿井、水平、采区设计时,对建筑物应当划定保护煤柱,而对保护等级为特级、Ⅰ级、Ⅱ级建筑物必须划定保护煤柱。

第17条地面受护面积包括受护对象及其周围的围护带。

围护带宽度根据受护对象的保护等级确定,一般可按表2规定的数值选用。

建(构)筑物受护边界应不出现过多的边、角。

当建(构)筑物受护面积较小时,应酌情加大其保护煤柱尺寸,以避免在建(构)筑物受护面积内因地表变形叠加而超过其允许变形值(见附录九例9)。

表2建(构)筑物各保护等级煤柱的围护带宽度

建(构)筑物保护煤柱等级

围护带宽度(m)

20

15

10

5

第14条地面建筑物受护范围应当包括受护对象及其围护带。

围护带宽度必须根据受护对象的保护等级确定,一般可以按表2规定的数值选用。

表2建筑物各保护等级煤柱的围护带宽度

建筑物保护煤柱等级

50

第18条设计建(构)筑物受护边界可选用下列方法:

1)在平面图上通过受护对象角点作矩形,使矩形各边分别平行于煤层倾斜方向和走向方向;

在矩形四周作围护带,该围护带外边界即为受护边界。

2)在平面图上作各边平行于受护对象总轮廓的多边形(或四边形);

在多边形(或四边形)各边外侧作围护带,该围护带外边界即为受护边界。

第15条建筑物受护范围边界选用下列方法确定:

(1)在平面图上通过受护对象角点作矩形,使矩形各边分别平行于煤层倾斜方向和走向方向;

在矩形四周作围护带,该围护带外边界即为受护范围边界。

(2)在平面图上作各边平行于受护对象总轮廓的多边形;

在多边形各边外侧作围护带,该围护带外边界即为受护范围边界。

第19条对于必须留设保护煤柱的建(构)筑物,其保护煤柱边界可按移动角采用垂直剖面法(适用于各类建(构)筑物)、垂线法(多用于延伸形构筑物)、数字标高投影法(主要适用于倾角变化较大的煤层)之一设计。

具体设计方法见附录九例1、例2、例3及例12。

各主要矿区(井)移动角值及地表变形计算参数见附录五。

新矿区移动角值和地表变形参数可按类比方法确定(见附录五)。

第16条对于必须留设保护煤柱的建筑物,其保护煤柱边界可以采用垂直剖面法、垂线法或者数字标高投影法设计。

特级建筑物保护煤柱按边界角留设,其他建筑物保护煤柱按移动角留设。

第16条确定建筑物保护煤柱的允许地表变形值采用下列数值:

倾斜:

i=±

3mm/m;

曲率:

K=±

0.2×

10-3/m;

水平变形:

ε=±

2mm/m。

第17条地表移动边界角按实测下沉值10mm的点确定,移动角按下列变形值的点确定。

倾斜变形:

曲率变形:

10-3/m;

2mm/m;

第23条当煤层为向斜、背斜和复式向、背斜构造时,应根据建(构)筑物与向、背斜构造的空间位置,用垂直剖面法设计保护煤柱(见附录九例11)。

第18条当煤层为向斜、背斜构造时,应当根据建筑物与向斜、背斜构造的空间位置关系,用垂直剖面法设计保护煤柱。

第24条在设计山区建(构)筑物保护煤柱时,为防止采动滑坡和滑移的附加影响,应采取下列措施:

1.位于可能发生采动滑坡和古滑坡地基上的或可能受采动引起陡崖峭壁崩塌危害的建(构)筑物,应首先考虑采取搬迁措施,否则应将可能发生采动滑坡的坡体划入受护范围,或者采取防治采动滑坡的技术措施。

坡体采动后是否会产生滑坡可用采动坡体稳定性分析方法结合本矿区积累的实践经验判定。

采动坡体稳定性分析见附录十一。

2.为防止山体采动滑移附加变形对受护建筑物的影响,当保护煤柱受护边界至煤柱边界范围内地表平均倾角大于15°

时,应采用本矿区求得的山区移动角留设保护煤柱,如无本矿区实测资料而采用平地移动角留设保护煤柱时,建筑物上坡方向移动角应减小5°

~10°

下坡方向移动角一般应减小2°

~3°

第19条在设计山区建筑物保护煤柱时,为防止采动引起山体滑坡和滑移的附加影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位于可能发生采动滑坡和古滑坡地基上的或者可能受采动引起陡崖峭壁崩塌危害的建筑物,应当首先考虑采取搬迁措施,否则应当将可能发生采动滑坡的坡体划入受护范围,或者采取防治采动滑坡的技术措施。

坡体受采动影响后是否会产生滑坡可以用采动坡体稳定性分析方法结合本矿区积累的实践经验判定。

(2)为防止山体采动滑移附加变形对受护建筑物的影响,当保护煤柱受护边界至煤柱边界范围内地表平均倾角大于15°

时,应当采用本矿区求得的山区移动角留设保护煤柱,如无本矿区实测资料而采用移动角留设保护煤柱时,建筑物上坡方向移动角应当减小5°

下坡方向移动角一般应当减小2°

第20条用垂直剖面法设计与煤层走向斜交的受护对象保护煤柱时,应符合下述原则:

在松散层内采用φ角划直线;

在基岩内则分别以斜交剖面移动角β'

、γ'

代替β、γ角划直线。

直线与煤层底板的交点即为保护煤柱在煤层该斜交剖面上的上、下边界。

β'

角按下式计算:

式中γ、β和δ—分别为上山、下山和走向方向的岩层移动角;

θ—围护带边界与煤层倾向线之间所夹的锐角。

 

第21条用垂线法设计与煤层走向斜交的受护对象保护煤柱时,煤柱在煤层上山方向垂线长度q和下山方向垂线长度l按下式计算:

式中h—松散层厚度,m;

H—煤层到地表的垂深(从受护边界起在松散层中以φ角作直线与基岩面相交,H值为过此交点的煤层深度);

α—煤层倾角。

其他符号同第20条。

第22条数字标高投影法用于设计延伸形建(构)筑物或基岩面标高变化较大情况下的保护煤柱。

该法要求保护煤柱空间体的侧平面(即倾角为φ、β'

的平面)上等高线的等高距应与煤层等高线(或基岩面等高线)的等高距D相同,而相邻两等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d应根据φ、β'

角及煤层等高距D,按d=Dctgφ(或d=Dctgβ'

d=Dctgγ'

)求取。

连接保护煤柱侧平面与煤层层面(或基岩面)上同值等高线的交点,即得保护煤柱边界,其具体设计方法与步骤见附录九例3。

第25条由于山区建(构)筑物保护煤柱尺寸较大,压占煤炭资源较多,因而在设计山区保护煤柱时,应对不同方案进行经济技术可行性评价和分析对比,因地制宜选取最佳方案。

第26条新矿井和生产矿井在设计本规程规定的各类保护煤柱和安全岩柱时,应有相应的图纸(见附录九各例)和文字说明,其内容包括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受护对象概况、留设煤柱的必要性、选取的参数及压煤量计算。

第20条矿井在设计本规程规定的各类保护煤岩柱时,应当有相应的图纸和文字说明,其内容包括地质、开采技术条件、受护对象概况、留设煤柱的必要性、选取的参数及压煤量计算等。

第二节建(构)筑物压煤的开采

第二节建筑物压煤的开采

第27条建(构)筑物受开采影响的损坏程度取决于地表变形值的大小和建(构)筑物本身抵抗采动变形的能力。

对于长度或变形缝区段内长度小于20m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其损坏等级划分见表3。

其他结构类型的建(构)筑物参照表3的规定执行。

工业构筑物、技术装置、暖卫工程管网等地表(地基)的允许和极限变形值可参照附录三执行。

当地表变形值小于或等于该允许变形值时,一般可不采取专门的加固措施或开采技术措施。

第21条建筑物受开采影响的损坏程度取决于地表变形值的大小和建筑物本身抵抗采动变形的能力。

对于长度或者变形缝区段内长度不大于20m的砖混结构建筑物,其损坏等级划分见表3。

其他结构类型的建筑物可以参照表3的规定执行。

第28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构)筑物压煤允许开采:

1)预计的地表变形值小于建(构)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

2)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超过建(构)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经就地维修能够实现安全采煤,并符合第5条规定的要求。

3)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超过建(构)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经采取本矿区已有成功经验的开采技术措施和建(构)筑物加固保护措施后,能满足安全正常使用要求。

第22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筑物压煤允许开采:

(1)预计的地表变形值小于建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

(2)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超过建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经维修能够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3)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超过建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经采取本矿区已有成功经验的开采措施和建筑物加固保护措施后,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29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构)筑物压煤允许进行试采:

1)预计地表变形值虽然超过建(构)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条件下,经对建(构)筑物采取可靠的加固保护措施或有效的开采技术措施后,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超过允许地表变形值,但国内外已有类似的建(构)筑物和地质、开采技术条件下的成功开采经验。

3)开采的技术难度较大,但试验研究成功后对于煤矿企业或当地的工农业生产建设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第23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建筑物压煤允许进行试采:

(1)预计地表变形值虽然超过建筑物允许地表变形值,但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条件下,经过对建筑物采取加固保护措施或者有效的开采措施后,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2)预计的地表变形值虽然超过允许地表变形值,但国内外已有类似的建筑物和地质、开采技术条件下的成功开采经验。

(3)开采的技术难度虽然较大,但试验研究成功后对于煤矿企业或者当地的工农业生产建设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和指导意义。

第30条开采建(构)筑物压煤时,应考虑的原则是:

除了建(构)筑物本身的允许变形能力大小外,应考虑从开采措施上只采取单一措施或同时采取二种以上综合措施的可能性,以及地下开采措施和地面加固措施相结合的可能性。

第24条编制建筑物下压煤开采方案时,对于地表下沉造成的地表积水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控制地表移动变形的井下开采措施或疏排水措施保证安全。

第25条在已有的采煤沉陷区或者未来的采动影响区新建建筑物时,应当进行采动影响下的场地稳定性、拟建建筑物的适宜性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抗采动影响技术措施。

第34条新建抗采动建筑物的场地宜选择地表移动与变形值相对较小的地方,应避开会产生塌陷坑、台阶、裂缝等非连续变形或呈现长期积水的地带。

有滑坡危险地区,不得用作建筑场地。

第26条新建抗采动影响建筑物的场地宜选择地表移动与变形值相对较小的地段,应当避开可能会产生塌陷坑、台阶、裂缝等非连续变形或者长期积水的地带。

有滑坡等潜在危险的地段,不得用作建筑场地。

表3砖混结构建筑物损坏等级

损坏等级

建筑物损坏程度

地表变形值

损坏分类

结构处理

水平变形ε

(mm/m)

曲率K

(10-3/m)

倾斜i(mm/m)

I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1~2mm的裂缝

≤2.0

≤0.2

≤3.0

极轻微损坏

不修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4mm的裂缝;

多条裂

缝总宽度小于10mm

轻微损坏

简单维修

II

自然间砖墙上出现宽度小于15mm的裂缝,多条裂缝总宽度小于30mm;

钢筋混凝土梁、柱上裂缝长度小于1/3截面高度;

梁端抽出小于20mm;

砖柱上出现水平裂缝,缝长大于1/2截面边长;

门窗略有歪斜

≤4.0

≤0.4

≤6.0

轻度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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