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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失火属于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其理由是:

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

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要赔偿的权利。

二、案例评析

(一)对于本案的理解

1.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1)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李某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则表明该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即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国家法律承认的,投保人的非法权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

比如,通过贪污、盗窃、诈骗的财产无可保利益,走私品、违禁品无可保利益。

理解可保利益,要注意法律上的规定,而不能凭借习惯认识和道德倾向去考虑。

例如,与某大型展览馆相邻的一家饭店,其客源基本上来自于到展览馆参观的人,如果展览馆不幸失火,这家饭店的营业收入必然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但因饭店主人与展览馆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他对展览馆没有可保利益。

②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和消极利益,现有利益即事实上的利益,如投保人对财产具有所有权由此享有的利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夫妻关系由此享有的利益。

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还未存在,但根据法律、法规、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将来某一时期内会产生的经济利益,预期利益包括:

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如货物托运人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得的利润和收入,企业所有者占有生产资料近期可得到的营业利润,然而一旦这些货物和财产遭到损失时,托运人和企业可望得到的利润就会化为泡影,法律认为这种对利润的期望具有可保利益,预期利益必须具有客观依据,而不能以预测、推论或主观想象可能获得的利益作为可保利益。

因经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如购销合同、进出口合同到期后得到的货款。

消极利益即免除由于事故发生而增加的额外支出。

③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所谓经济上有价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必须能够用货币衡量。

由于保障是通过货币形式的经济补偿或给付来实现的,所以,如果投保人的利益不能用货币来反映,则保险人的承保、补偿和给付就无法进行。

可保利益在经济上有价,意味着无法用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的利益不能成为可保利益。

在财产保险中,象那些纪念册、日记、账册、文件,虽然对投保人有利益,但由于无法计量其价值,所以往往作为不可保财产。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身体和生命不能用价值来衡量,使人身保险合同可保利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就视为具有可保利益,比如投保人的亲属配偶、子女的生老病死会对其造成重大影响。

在个别情况下,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也可以计量,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的可保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金额与利息和保险费之和。

显然,李某对房屋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房屋受损,李某经济上受损失,房屋完好无损,李某可以居住也可以出租,从而获得利益;

李某对房屋有确定的利益,并可以计量。

(2)根据保险利益的来源判断,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的所有制形式包括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社会集团所有和个人所有,所以与之相应的财产所有权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社会集团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财产一旦发生灭失或损毁,财产所有者在经济上就会遭受损失,因此,财产所有者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②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经营权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财产的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从中获得经济上利益的权利。

法律上财产所有者当然对财产有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权,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就是针对没有所有权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说的。

财产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虽然对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但财产的经营和使用可以为他们带来经济利益,且财产一旦损毁,他们基于财产的经营和使用所能获得的利益也会随之受到损失。

因此,财产的经营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其经营和使用的财产也具有可保利益。

③基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流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而优先受偿。

抵押、质押和留置都是对债券的担保形式,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其债务时,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处理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并从所得的款项中使自己优先受偿。

如果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发生灭失或损毁,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的权利将受到损失。

因此,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和留置物具有可保利益。

④基于保管权、承运权和租赁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保管权是指保管人对寄存人交付的物品进行保管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承运权是指承运人依合同约定,依约收取运费的权利。

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约使用租赁物品,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

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对所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既有获得收益或享用的权利,同时又负有保证其安全使其不受损失的责任。

如果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发生灭失或损毁,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不仅失去即将获得的利益或继续享用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管人、承运人和承租人对所保管的物品、运输的货物和租赁的财产具有可保利益。

⑤经营者对其合法的、合理的预期利润或收益具有可保利益。

例如,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以获得利润,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可以获得运费收入,如果因事先无法预料的事件导致经营活动或运输中断,他们的预期利润、货运费收入就无法获得,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因此,经营者对其预期的合法利润收入和运输收入等具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李某对房屋的可保利益基于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2.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

(1)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

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将住房卖给周某,但买卖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据此,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关系并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李某对该房屋仍具有可保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但正像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那样,实际上李某的房屋已经卖出,买者已经将房款付清,并住进了新买的住房里,这种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李某对该房屋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其也不具有可保利益。

(2)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

既然李某对房屋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为购房者周某所拥有,然而,房屋出售者李某为房屋所上的保险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转移给周某。

这是因为,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方式、维护水平会有很大差别,也就是说,房子为不同的人所有,其风险大不一样,所以,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应将房屋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变化不大,保险公司加注批注,合同继续有效。

在个别情况下,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加收少许保费继续承保。

本案中的保险单明确规定:

“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但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所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3.出事时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就不具备投保资格,即使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一个例外,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险人就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因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利益方较多,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容易发生变化,且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相互分离,不能对保险标的加以控制,保险合同可以不经过保险人同意而随着保险标的物权的转移而转移。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是有效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已失去可保利益,保险人对标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在出险时对房屋没有可保利益,因此,就李某而言,保险人对房屋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二)坚持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

1.可防止保险变为赌博

保险和赌博都具有不确定性,都会因偶然的事件发生而获得可观的货币收入或遭受客观的货币损失。

如果保险关系不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基础之上,而是投保人可以就任一与自己毫无关系的标的进行投保,由于保险的射性性,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巨大反差,投保人就可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远远高于所交保险费的收入,这种利益不是对损失的赔偿,而是以较小的损失谋取较大利益的投机行为,无疑于赌博,与互助共济的保险思想格格不入,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必须以可保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样就将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2.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为了取得保险人的赔款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事故发生或灾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

如果允许投保人为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标的投保,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付,就会盼望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施救,甚至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采用纵火、谋财害命的手段达到谋取赔款的目的。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将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安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投保人的利益因标的的安全而存在,因标的的受损而受损,从而避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风险事故的类似的道德风险的发生。

另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可保利益是赔偿的最高界限,被保险人充其量也只能获得与损失的可保利益相等的赔偿,并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得到额外利益,这也对道德风险的发生起到了极大的抑制作用。

3.规定了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

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保障的最高界限,同时也就等于设定了保险赔付的最高界限,这样做的结果,既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又能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获得额外利益。

三、相关分析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标的转移发生保险事故索赔案较多,也容易引起合同纠纷。

这类案子情况较为复杂,理赔的处理也没有定式可言,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比如,如同本案一样,也是标的转移,也是没办理过户手续,也是没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但是保险公司最后却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为什么?

请看实例:

某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盗抢险,被保险人为出租车公司。

在保险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一辆轿车过户给王某个人所有,但管理权仍为出租车公司,并向出租车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和各种税费。

这之后,王某在营运中遭歹徒劫持,出租车被抢走。

事发后,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道理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出租车公司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王某,虽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但该车仍由出租车公司管理,风险并未加大,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对该车具有可保利益。

比如,某县林业局将其一台货车卖给自己的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林场,但没办理过户手续。

二级林场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林场系林业局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二级机构,林业局是车主,但该局已将此车卖给林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林场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

林场将合法占有的车量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必须履行赔偿的责任。

案例二长期同居者相互间有无可保利益

现今的都市,“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已不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越来越多的人宁可选择独身,晓捷就是其中的一个。

晓捷从农村考入某师范大学中文系,大本毕业后,在学校所在的城市找到了一份薪水不高的工作,并与留在该市的同班异性同学合租一套两居室的住房。

两个本来较为熟悉的男女,又用同样的钥匙打开同一个家门,爱情的到来几乎是水到渠成的事。

合租不到一年,两个人就搬到同一居室中,过起了同居生活。

毕业的同班同学一个个都走进了婚姻的殿堂,但晓捷却依然与男友保持着同居的生活方式。

她所以不结婚,不是因为两个人爱的不热烈,而是觉得婚姻太麻烦,会使人陷入疲倦的公式化的生活,爱一个人未必非要成为他的妻子或她的丈夫,婚姻只是一种生活状态,与个人的快乐幸福无关。

某日,在保险公司充当保险代理人的他们的大学同学来推销保险,一是却不过同学的情面,二是觉得保险很有用,晓捷与男友双方遂同意各自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以对方为被保险人为其投保一份人寿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很不幸,晓捷的男友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处理完丧事之后,晓捷向保险公司索要10万元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

理由是:

(1)晓捷与其男友虽然感情深厚,过着夫妻一样的生活,但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通知规定: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同居的一对男女,相互间没有可保利益。

(2)晓捷对其男友不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法》第53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是本人;

二是配偶、子女、父母;

三是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晓捷不属于这其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对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

(3)晓捷签订的是无效合同。

《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案例评析

本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从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范围看,晓捷对其男友具有可保利益

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的种类包括:

(1)基于自己的生命和身体而产生的可保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当然的可保利益。

(2)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赡养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3)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丈夫与妻子之间相互具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抚养义务或共同扶养子女和赡养父母的责任,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将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

因此,夫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4)基于其他赡养、抚养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也会因一方的死亡、伤残或疾病给另一方造成经济上损失和感情上的伤害。

因此,非父母与子女关系、非夫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相互之间对对方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5)基于雇用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雇员的身体状况或生命的存续与否,对企业或雇主的经济利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因此,企业或雇主对雇员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6)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对于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债务人对偿债义务的履行同时就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债务人的死亡、伤残或疾病都有可能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7)被保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可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晓捷在投保时已与其男友相互交换过意见,即都同意对方为自己投保,这符合第七条的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婚姻是否合法、是否同居关系并不能决定投保人的可保利益

两个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婚姻关系,无疑能够决定他们之间互有可保利益,两个没有婚姻关系、也没有保险法中所规定的近亲属关系、扶养关系的人,未必就没有可保利益。

这涉及到国家法律对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确定的规定。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采取利害关系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作为判断前者对后者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依据,有利害关系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可保利益。

大陆法系的国家多数采用同意主义原则,即否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可保利益,德国、瑞士、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原则。

从我国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以前一种原则为主,同时也使用后一种原则。

所以本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三、相关分析

1.采用“同意主义”意义重大

《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这一规定有利于扩大保险资源,那些本来不想投保或者没有能力投保的家庭或个人,由与之没有经济上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为其上保险,提高了投保率,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业务量;

这一规定有助于某些人实现为他人购买保险的愿望,在现实的社会中,人们的交往是多方面的,既有物质上的往来,也有情感上的交流,在这些交往中,某些人可能会对另外一些人形成爱心、形成报恩心理、形成人情债、形成礼尚往来的需求,而为对方买一份保险可能是献爱心、报恩、偿还人情债、进行礼尚往来的最佳方式,所以只要征得对方同意就视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就可以为其投保,有助于实现某些人为他人购买保险的愿望;

这一规定的实施不会增加道德风险,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其购买保险,投保者只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享受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又往往是其近亲属,所以投保人即使杀害被保险人,他也得不到保险金,图财害命这种道德风险也就不可能发生。

2.人身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限

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人寿保险,指定岳父为受益人,投保不久夫妻二人离婚,又过了不久,这位离了婚的女士不幸身亡,这时投保人对其妻子有无可保利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

投保时丈夫对妻子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最大限度的防止发生图财害命道德风险的发生。

发生保险事故时,原来的夫妻关系已经解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可保利益,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原因在于,对于人身保险而言,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除非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规定利益。

在被保险人不同时是受益人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的,即使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时也是如此。

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还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3.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可以得到保险保障的利益,保险利益是指已经得到保险保障的利益,二者是有所差别的。

以一个企业为例,它的全部财产都具有可保利益,如果全部投保,这些财产也都具有保险利益,但如果一部分财产没有投保,这部分财产就只有可保利益,而没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中,可保利益与保险利益可以视为同一概念,因为人身保险不存在足额不足额投保的问题。

案例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拒绝赔付理由成立

2001年,李某先后向平安保险公司某支公司购买“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平安附加定期保险”、“平安长寿保险”、“个人住院安心保险”,保险金额若干。

保单生效三年后的2003年,李某因患乙型肝炎住院治疗。

出院后,李某手持保险单、住院证明和医疗费收据,到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中发现,李某在2000年三月本单位为其员工进行的体检中,曾被查出携带乙肝病毒,而在投保书中李某并未对此说明;

李某持有驾驶执照,但并未在投保书中告知。

遂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大致的内容是:

李某提出的理赔申请,经公司审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客户之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不给付保险金。

并且,因被保险人风险的改变,公司决定对李某的现有保单作如下的调整:

“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保额削减人民币22000元,“平安附加定期保险”每年加费335元,“平安长寿保险”每年加费159元,“个人住院安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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