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试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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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试行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第四条 

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委创建本市企业名称数据库并实施动态维护,开放企业名称库,根据已有数据库信息为企业提供企业名称网上查询、比对和申报服务,提供企业名称争议网上申请服务。

第六条 

企业名称登记实行自主申报。

申请人在申报企业名称登记前应当通过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查询拟登记的名称是否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否与数据库中开放查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相同的企业名称禁止申报,相近的企业名称,申请人决定申报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第二章 

名称构成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以下统称行业)和组织形式构成。

行业应当标明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为企业名称的后缀。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可以标明地域名称和行业,后缀组织形式。

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标明行政区划或不标明行业的,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名称标明行政区划的,应当包含“天津”或“天津市”市级行政区划名称,以“天津市”作为企业名称行政区划的,不得位于字号之后;

需要将本市区级行政区划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的,应当作为市级行政区划的后缀,不得单独使用。

国务院或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功能区、园区等可以作为市级行政区划的后缀在名称中标明,不得单独使用。

第九条 

字号是企业名称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除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另有规定外,应当使用2个以上的规范汉字,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申报、登记包含禁止使用的内容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第十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根据企业所从事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和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划分的类别标明,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行业用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标明企业名称行业。

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明确禁止经营的行业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业用语。

企业名称不标明行业的,不得与他人登记的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或使公众误认为与他人具有投资、从属等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后缀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后缀组织形式应当依法包含“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名称组织形式后缀应当依法包含“合伙企业”或“合伙”字样。

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对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使用“厂、店、所、部”等习惯用语作为企业名称后缀组织形式。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的组织形式应当依据从属企业类型,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

第三章 

申报查询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报查询企业名称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得侵犯国家和民族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国家形象,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将党、政、军机关名称、通用简称、特定称谓等作为企业名称的文字使用。

第十三条 

申报查询企业名称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遵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市以下企业名称实行开放查询:

(一)登记在用的企业名称;

(二)被撤销登记不满1年的企业名称;

(三)名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满1年的企业原名称;

(四)已查询通过,在保留期内尚未登记的企业名称。

第十五条 

下列企业名称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申报查询: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第十六条 

申请人填报信息查询名称,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核验通过后,自动生成《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记载申报查询的企业名称、投资人(出资人、合伙人等)信息、查询时间、名称保留期、所属行业类别名称及代码等,有相近企业名称的,提示的相近名称清单仅供参考,企业应当谨慎使用,自行承担登记风险。

申请人申请登记涉及前置审批的,前置审批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的,申请人可以凭《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报查询通过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申请企业登记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完成登记,保留期内未完成登记的,可以延长一次相应的保留期,期满仍未完成登记的,企业网上登记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四章 

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申报登记名称应当自行通过相关网站和途径了解信息,自主判断申报登记的名称可能存在的风险。

将他人名称或简称,或他人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标识、标记、标志、品牌、品名、名称、特征、特点、特性等内容和文字用作企业名称的组成文字使用,不得造成混淆,误导公众。

第十九条 

一个企业只能申报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不得申报登记与他人相同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条 

两个存在下列情形的名称视为相同的企业名称:

(一)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各组成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组合文字相同;

(三)以“天津”或“天津市”作为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组合文字相同;

(四)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与本市有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字号和行业组合文字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申报查询的企业名称存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与其他企业名称存在相似情形的,企业应当自主判断登记后可能存在的侵权或争议风险,决定申报登记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企业网上登记系统未能提示相关信息的,也可能会与他人发生权利冲突,市场监管部门不承担未能提示信息的风险。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总局网上登记系统申报查询通过的名称,符合本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登记的,由住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权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申报企业名称登记的信息和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

认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或提交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或在登记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名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有关规定或存在错误的,可以依职权纠正或认定该名称为不适宜企业名称;

上级机关有权纠正或要求下级机关纠正已登记的违反规定的企业名称或对其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认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登记企业名称时,《企业名称申报查询告知书》提示有相近企业名称,仍以该名称取得登记的,相近名称的企业能够举证该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市场监管部门认为证据材料属实的,可以责令被争议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

第二十七条 

企业认为本市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3年内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处理企业名称侵权争议,企业因企业名称近似发生争议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争议处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据有关事实和证据在3个月内对该企业名称作出认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认定企业名称为不适宜的,出具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责令企业在30天内变更企业名称,并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企业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公示,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变更登记的,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条 

企业夸大或突出使用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构成混淆,造成社会误解或误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使用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骗取或提供虚假材料、信息进行企业名称登记;

(三)其他违反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名称申报、登记和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可以依次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或者行政区划、字号和行业的结构申报查询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政区划为加冠市级行政区划的区级行政区划,其查询规则和申报登记的要求参照适用本办法。

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原名称字号和行业可以延用,但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管理规定规范登记为企业名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前置审批事项,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登记前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事项、本市政府有关监管部门要求登记前会商研判或征求意见的事项,也包括国家确定特定行业试点企业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由市市场监管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市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津市场监管规〔201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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