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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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x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

城市、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覆盖到规划保留村庄点。

第十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设置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准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时,应当征求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不具备条件建设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不得少于正常供水量的百分之三十,并保证十五天左右的居民生活用水量。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禁止擅自建设独立的自备生活用水供水设施;

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建设、改造供水设施、供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

城乡供水设施改造费由当地财政专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企业审查同意。

工程竣工后,经城乡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经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方案审查。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供水企业移交,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的维修、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

第十九条已经运行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由地方财政列出专项资金,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域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在城乡供水服务范围内达不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乡供水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停并转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

城乡供水企业没有能力对供水水质进行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要求,负责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以前相关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结算水表以后的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城乡供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项目而迫使城乡供水设施搬迁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因搬迁而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在新的公共供水设施建成投产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可能破坏城乡供水主干管及其相关设施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建造、线杆埋设、挖坑取土、树木种植、物品堆放等危害城乡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城乡供水企业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和漏水损失。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供水设施情况,与供水设施产权人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承担,并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绿化、市容等不固定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消火栓取水,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兼顾消防取水和非消防取水。

第五章经营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城乡供水企业对外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三)有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配水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六)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条件的城乡供水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城乡供水企业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纠纷。

第三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对供水设施进行消毒。

第三十五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居民用户实行由城乡供水企业抄表收费到最终用户。

用户应当使用计量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

第三十七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分类定价。

制定城乡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乡供水企业需要调整城乡供水价格的,应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制定和调整城乡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听证会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经听证后确定的供水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乡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经催缴后,仍不缴纳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缴纳水费的,城乡供水企业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乡供水企业。

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乡供水企业按照前六个月中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有异议的,可以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进行校验,并预交校验费。

校验合格的,校验费由用户承担;

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城乡供水企业承担,当期水费多退少补。

第四十条用户结算水表需要分户、移表、增容、变更的,应当由城乡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应当到城乡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城乡供水企业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非法充值结算水表磁卡。

用户有前款第

(一)、

(二)、(三)、(四)、(五)项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

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二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三条对用水企业和单位实行计划用水。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将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量的加价水费为基本水价的一倍;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量的加价水费为基本水价的二倍;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量的加价水费为基本水价的三倍。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第六章供水安全与监督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供水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居民和各类用户应当自觉服从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城乡供水企业应当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供水规划和各地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督监测、通报和公告制度,组织日常供水安全评估和突发供水事件评估,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的执行、城乡供水企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供水水质和水压是否达标、城乡供水企业的服务质量、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执行、城乡供水应急预案的管理与演练等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供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环保、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城乡供水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与城乡供水有关的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城乡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城乡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者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四条城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有其他危害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并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

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城乡供水、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影响城乡供水安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供水,是指城乡供水企业通过城乡供水设施为城市和镇、村用水户提供的供水服务。

城乡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城乡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取水、净水、输配水和用水的厂、站、管网等设施。

(二)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提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

(三)最终用户是指签订供用水合同,接受供水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第六十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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