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器具防护标准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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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条冲剪机械具有左列切换开关之一者,不论在任何切换状态,均应有符合前条之规定之安全设备:
一具有连续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动行程等之行程切换开关。
二双手操作更换为单手操作时或将双手操作更换为脚踏式之操作切换开关。
三将复数操作台更换为单数操作台时之操作台数之切换开关。
四安全装置之动作置于“开”、“关”用之安全装置切换开关。
第11条
安全护围等之性能,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安全护围能使劳工之手指不致通过该护围或自外侧触及危险界限者。
二安全模,在上死点之上模与下模(使用脱料板者,系指在上死点之上模与下模脱料板)之间隙及导柱与轴衬间之间隙在八公厘以下。
三特定用途之专用冲剪机械,具有不致使劳工之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
四自动冲剪机械,具有可自动输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构造。
第12条
安全装置应具有左列机能之一:
一防护式安全装置:
滑块、刃物或撞锤(以下简称滑块等)在动作中,能使劳工身体不致介入危险界限之虞。
二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
在手指自按下起动按钮或操作控制杆(以下简称按钮等),脱手后至该手达到危险界限前,能使滑块等停止动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设置)。
又,以双手操作按钮等,于滑块等动作中,手离开按钮等时使手无法达到危险界限(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
三感应式安全设置:
滑块等在动作中,遇身体之一部接近危险界限时,能使滑块等停止动作。
四拉开式或扫除式安全装置:
遇身体之一部介入危险界限时,能随着滑块之动作使其脱离危险界限。
第13条
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感应式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具有适应各该冲剪机械之种类、冲剪能力、每分钟行程数、行程长度及作业方法之性能。
二具有适应该冲剪机械之停止性能。
第14条
前条第二款规定之停止性能,系指各该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感应式安全装置之固有迟动时间等,应具有左列之性能之一:
一D>
1.6(T1+Ts)
式中
D:
对安全一行程用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者,为按扭等与危险界限间之距离;
感应式安全装置者,为感应域与危险界限间之距离,两者均以公厘表示。
Tl:
对安全一行程用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者,为手指离开按钮等时至紧急停止机构开始动作之时间;
感应式安全装置者,为手指介入感应域时至紧急停止机构开始动作之时间,两者均以毫秒表示。
Ts:
紧急停止机构开始动作时至滑块停止时之时间,以毫秒表示。
二D>
1.6Tm
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者为自按钮等至危险界限间之距离,以公厘表示。
Tm:
手指离开按钮等至滑块抵达下死点时之最大时间,以毫秒表示。
Tm=(1/2+1/离合器之啮合处之数目)×
曲柄轴旋转壹周所需时间
第15条
第十三条 之感应式安全装置,应为光电式安全装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装置。
第16条
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本体、连接环、构材及控制杆等主要机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强度。
二配件:
(一)材料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三八二八“机械构造用碳钢钢料”规定之(s45c)规格钢材,或其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能。
(二)相关部之表面实施淬火或回火,且其硬度值为洛氏C硬度值四十五以上五十以下。
三钢索:
(一)依中国国家标准一○○○○“机械控制用钢缆”规定之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能。
(二)滑块、控制杆等使用之线夹、夹钳等紧结具,确实安装。
四螺栓、螺帽等,有因松弛致该安全装置发生误动作或配件有脱落之虞者,具有防止松脱之措施;
绞链部所用之销等,具有防止脱落之措施。
五继电器、极限开关及其他主要电气零件,有充分之强度及耐久性,以确保该安全装置之机能。
六具有电气回路者,设有显示该安全装置之动作、继电器开闭不良及其他电气回路故障之指示灯。
七继电器、晶体等电气零件安装部分,具有防震措施。
八电气回路,于遇该安全装置之继电器、极限开关等电气零件故障或停电时,具有使滑块等不致发生意外动作之性能。
九操作用电气回路之电压,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
一○外部电线,应依中国国家标准六五五六“6○○V聚氯乙烯绝缘及被覆轻便电缆”规定,或具有同等以上绝缘效力、耐油性、强度及耐久性者。
一一切换开关:
(一)按键切换方式者,具有使该键分别选取切换位置之装置。
(二)具有确实保持各自切换位置之装置。
(三)在各自之切换位置,安全装置之状态应有明显之标示。
第17条
防护式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除寸动时外,具有防护装置未闭合前,滑块无法动作之构造,及于滑块动作中其防护装置无法开启之构造。
二滑块动作用极限开关,具有防止身体、材料及其他防护装置以外物件接触之措施。
第18条
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装置)。
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之冲剪机械所使用之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装置在滑块等动作中,当手离开按钮等,有达到危险界限之虞时,有使滑块等停止动作之构造。
三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在劳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动按钮脱手后至该手抵达危险界限前,该滑块可达下死点之构造。
四具有双手不同时操作按钮等时滑块等无法动作之构造。
五具有双手未离开一行程按钮等无法再起动操作之构造。
六其一按钮之外侧与其他按钮等之外侧,至少距离三百公厘以上。
七按钮采用按钮盒安装时,该按钮不得凸出按钮盒表面。
第19条
光电式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冲剪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机能应具有身体之一部将光线遮断时能检出,使滑块等停止动作之构造。
二冲压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应能跨越在滑块调节量及行程长度之合计长度(简称防护高度,其长度超过四百公厘时,视为四百公厘)之全长中有效动作。
三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轴数应为二个以上,且光轴相互间隔为五十公厘(光轴所含铅直面和危险界限之水平距离超过五百公厘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轴相互间隔得为七十公厘)以下。
四剪断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轴,从剪断机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应为该光轴所含铅直面和危险界限之水平距离之○.六七倍(此值超过一百八十公厘时视为一百八十公厘)以下。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轴所含铅直面和危险界限之水平距离超过二百七十公厘时,该光轴及刃物间应设有一个以上之光轴。
六冲剪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不使用白热灯泡时,应具有受光器除接受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线外,不受其他光线感应之构造。
投光器如使用白热灯泡时,在离开光轴五十公厘以上位置,以电压一百一十伏特及消费电力在一百瓦特之一般照明用灯泡照射时,应具有不受该一般照明用灯泡感应之构造。
第20条
拉开式安全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设有牵引带者,其牵引量须能够调节,且牵引量为盘床深度二分之一以上。
二牵引带之材料为合成纤维;
其直径为四公厘以上;
且其切断荷重在已安装调节配件为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肘节传送带之材料为皮革等材料;
且其牵引带之连接部能耐五十公斤以上之静荷重。
第21条
扫除式安全装置应依符合左列规定:
一具有扫臂长度及振幅能够调节之构造。
二扫臂须设置当滑块动作中能确保手部安全之防护板;
防护板宽度为金属模宽度二分之一(金属模之宽度在二百公厘以下之冲剪机械使用之防护板为一百公厘)以上,且高度在行程长度(行程超过三百公厘之冲剪机械使用之防护板为三百公厘)以上;
扫臂之振幅,为金属模宽度以上。
三扫臂及防护板须有与手部等接触时能缓和冲击之措施。
第22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手推刨床之防护标准,依本章之规定。
第23条
携带用以外之手推刨床,应设左列规定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
但经检查机构认可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得免适用其之一部或全部:
一、覆盖应遮盖刨削工材以外部分。
二、应具不产生挠曲、扭曲等变形之强度。
三、可动式接触预防装置(系指该覆盖可随加工材之进给自动开闭刃部之接触预防装置)之铰链部分之螺栓、插销等,应施予防脱措施。
四、除于将多数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宽度从事刨削时以外,所使用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除直角刨削用手推刨床型刀轴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外),应使用可动式接触预防装置。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其覆盖之安装,应使其覆盖下方与加工材之进给侧平台面间之间隙在八公厘以下。
第24条
手推刨床应设有遮断动力时可使旋转中刀轴停止之制动器。
但遮断动力时,可使其于十秒钟内停止刀轴旋转,或使用单相线绕转子型电动机之携带用手推刨床,不在此限。
第25条
手推刨床应设可固定刀轴之装置。
第26条
手推刨床应设有劳工于不离开其作业位置,即可操作之动力遮断装置;
动力遮断装置应易于操作,且为不因意外接触、振动等,致使手推刨床有意外起动之虞之构造。
第27条
手推刨床(除携带用者外)之加工材进给侧平台,应具有可调整与刃部前端之间隙在三公厘以下之构造。
第28条
刀轴(除刨削所必要之部分外)之带轮或皮带等旋转部分,于旋转中有接触致生危险之虞者,应设有覆盖。
第29条
手推刨床之刃部,应使用左列规定之材料或具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质者:
一刀刃:
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二九○四“高速工具钢钢料”规定之SKH2之钢料。
二刀身:
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二四七三“一般结构用轧钢料”或中国国家标准三八二八“机械构造用碳钢钢料”规定之钢料。
第30条
手推刨床之刃部,应依左列方法安装于刀轴:
一中国国家标准四八一三“木工机械用平刨刀”规定之A型(厚刀)刃部,至少取其安装孔之一个承窝孔之方法。
二中国国家标准四八一三“木工机械用平刨刀”规定之B型(薄刀)刃部,其分轴之安装隙槽或压刃板之断面,使之成为尖劈形或类此之方法。
第31条
手推刨床之刀轴,应采用圆胴。
第32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三款木材加工用圆盘锯(以下简称圆盘锯)之防护标准,依本章之规定。
第33条
圆盘锯之材料、安装方法、缘盘应分别符合左列规定:
一材料:
对应左表上栏所列圆锯片种类及同表中栏所列圆锯片构成部分,分别符合同表下栏所定材料或具同等以上机械性质者。
二安装方法:
(一)使用第三款规定之缘盘。
但多片圆盘锯或复式圆盘锯等圆盘锯于使用专用安装配具时,不在此限。
(二)固定侧缘盘以收缩配合、压入等方法或使用销、螺栓等方式固定于圆锯轴。
(三)圆锯轴之夹紧螺栓,应为不可任意旋动者。
(四)使用于缘盘之固定用螺栓、螺帽等施有防松措施,以防止制动器制动引起松动。
三圆盘锯之缘盘:
(一)使用具有中国国家标准二四七二“灰口铁铸件”所定二号铸铁品之抗拉强度之材料,且无变形者。
(二)缘盘之直径在固定侧与移动侧均应等值。
第34条
圆盘锯应设左列预防装置:
一木材加工用圆盘锯反拨预防装置(以下简称反拨预防装置),但横锯用圆盘锯或因反拨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
二木材加工用圆盘锯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以下简称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但制材用圆盘锯及设有自动输送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反拨预防装置之撑缝片(以下简称撑缝片)及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之安装,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撑缝片及锯齿接触预防装置经常使包含其纵断面之纵向中心线而和其侧面平行之面,与包含圆锯片纵断面之纵向中心线而和其侧面平行之面,于同一平面上。
二木材加工用圆盘锯,使撑缝片与其面对之圆锯片锯齿前端之间隙在十二公厘以下。
第36条
除左列圆盘锯外,圆盘锯应设有遮断动力时可使旋转中圆锯轴停止之制动器:
一圆盘锯于遮断动力时,可于十秒内停止圆锯轴旋转者。
二携带用圆盘锯使用单相串激电动机者。
三设有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其本体内内藏圆锯片或其他不因接触致引起危险之虞者。
四制榫机及多轴制榫机。
第37条
圆盘锯应设可固定圆锯轴之装置,以防止更换圆锯片时,因圆锯轴之旋转引起之危害。
第38条
圆盘锯之动力遮断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于操作劳工不离开其作业位置,即可操作之处,设动力遮断装置。
二动力遮断装置易于操作,且为不因意外接触、振动等,致使圆盘锯有意外起动之虞之构造。
第39条
圆盘锯之圆锯片(除锯切所必要之部分外)、齿轮、带轮、皮带等旋转部分,于旋转中有接触致生危险之虞者,应设有覆盖。
第40条
倾斜式万能圆盘锯之锯台倾斜装置,应为螺旋式或不致使锯台意外倾斜之构造。
第41条
携带式圆盘锯应设平板;
其加工材锯切侧平板之外侧端与圆锯片锯齿之距离,应在十二公厘以上。
第42条
撑缝片应符合左列规定:
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二九六四“碳工具钢钢料”所定五号或具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质者。
二形状:
(一)使其符合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标示之标准锯台位置沿圆锯片斜齿三分之二以上部分与圆锯片锯齿前端之间隙在十二公厘以内之形状。
(二)撑缝片之横剖面具有输送刀形等加工材时较少阻力之形状。
三一端固定之撑缝片(以下简称镰刀式撑缝片)其依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标示之标准锯台位置之宽度值对应圆锯片直径,具有左表所列之值以上:
四所列标准锯台位置沿圆锯片斜齿三分之二之位置处之镰刀式撑缝片宽度,依同款规定值之三分之一以上。
五两端固定之撑缝片(以下简称悬垂式撑缝片)宽度值对应圆锯片直径,具有左列所列之值以上:
六厚度为圆锯片厚度之一.一倍以上。
七安装部为可调整圆锯片锯齿与撑缝片间之间隙之构造。
八安装用螺栓:
(一)安装用螺栓之材料为钢材,其直径对应左表上栏所列撑缝片种类及中栏所列圆锯片直径,具有同表下栏所列之值(螺栓直径)以上:
(二)安装螺栓数在二枚以上。
(三)安装螺栓必须设有盘形簧垫圈等之防松措施。
九支持配件,其材料为钢材或铸铁件,且具有充分支撑撑缝片之强度。
一○圆锯片直径超过六一○公厘者,该圆盘锯所使用之撑缝片为悬垂式。
第43条
供作反拨预防装置所设之反拨防止爪(以下简称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以下简称反拨防止辊),应符合左列规定:
符合中国国家标准二四七三“一般结构用轧钢料”所定二号或具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质之钢料。
二构造:
(一)反拨防止爪(除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之反拨防止爪外)及反拨防止辊对应加工材厚度,具有可防止加工材于圆锯片斜齿侧拨升之机能及充分强度。
(二)有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反拨防止爪,对应加工材厚度,具有防止加工材反弹之机能及充分强度。
三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之支撑部,具有可充分承受加工材反弹时之强度。
四圆锯片直径超过四五○公厘之圆盘锯(除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外),使用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等以外形式之反拨预防装置。
第44条
锯齿接触预防装置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构造:
(一)锯齿接触预防装置(除使用于携带式圆盘锯者外。
以下于本款及第三款均同)中可动式者(覆盖下端与输送加工材可经常接触之方式,以下均同),其覆盖为可将相对于锯齿撑缝片部分与加工材锯切中部分以外之部分充分围护之构造。
(二)本款
(一)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以外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使用之覆盖,将相对于锯齿撑缝片部分与输送中之加工材顶面八公厘以内部分之其他部分充围护,且无法自其下端锯台面调整升高二十五公厘以上之构造。
(三)本款
(一)、
(二)之覆盖均可使操作加工材输送之劳工看见锯齿锯断部分之构造。
二前款覆盖之铰链部螺栓、销等,设防松脱之措施。
三支撑部分为可调整覆盖位置之构造;
其强度应可充分支撑覆盖,有关之轴及螺栓设防止松脱之措施。
四携带式圆盘锯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以下简称携带式圆盘锯接触预防装置):
(一)覆盖:
可充分将锯齿锯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围护之构造。
此际,锯齿于锯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应将平板调整至圆锯片最大切入深度之位置,圆锯片与平板所成角度置于九十度时,其值在左图所示数值以下。
(二)固定覆盖:
可使操作之劳工看见锯齿锯断部分之构造。
(三)可动式覆盖:
1锯断作业终了,可自动回复至闭止点之形式。
2可动范围内之任何位置无法固定之形式。
(四)支撑部:
具有充分支撑覆盖之强度。
(五)支撑部之螺栓及可动覆盖自动回复机构用弹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设防止松脱之措施。
第45条
本法施行细则第七条第四款动力堆高机系指以动力驱动、行驶之堆高机(以下简称堆高机),其防护标准,依本章之规定。
第46条
堆高机(除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者外)应依左表上栏所列安定度区分,对应同表中栏所列堆高机状态,具有于同表下栏所列坡度之地面亦不致翻覆之前后、左右之安定度。
第47条
侧式堆高机应依左表上栏所列安定度区分,对应同表中栏所列堆高机状态,具有于同表下栏所列坡度之地面亦不致翻覆之前后、左右之安定度。
第48条
伸臂式堆高机应依左表上栏所列安定度区分,对应同表中栏所列堆高机状态,具有于同表下栏所列坡度之地面亦不致翻覆之前后、左右之安定度。
第49条
堆高机为制止运行及保持停止,应设制动装置。
前项制动装置之制止运行之制动装置之性能,应具有左表上栏所列堆高机状态对应同表中栏所列制动初速度之于同表下栏所列停止距离内,使该堆高机停止者。
┌──────┬───────────────┬───────┐
│堆高机之状态│制动初速度(单位:
公里/小时)│停止距离(单位│
│││:
公尺)│
├──────┼───────────────┼───────┤
│运行时之基准│二○(最高速度未达每小时二○公│五│
│无负荷状态│里之堆高机者,为其最高速度)││
│运行时之基准│一○(最高速度未达每小时一○公│二.五│
│负荷状态│里之堆高机者,为其最高速度)││
├──────┴───────────────┴───────┤
│备注:
本表所称“运行时之基准无负荷状态”及“运行时之基准负荷│
│状态”,系对应堆高机种类,分别于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
│之表列运行时之基准无负荷状态及运行时之基准负荷状态(次│
│项之表中亦同)│
└──────────────────────────────┘
第一项制动装置之保持停止状态之制动装置之性能,应具有依左表上栏所列堆高机状态,于同表下栏所列坡度之地面,使该堆高机停止者。
但依堆高机性能,可爬坡之最大坡度低于左表所列坡度者,以该堆高机可爬坡之最大坡度为准。
┌───────────┬──────────────────┐
│堆高机状态│坡度(单位:
%)│
├───────────┼──────────────────┤
│运行时之基准无负荷状态│二○│
│运行时之基准负荷状态│十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