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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详细解读一览表

买卖合同详细解读一览表

买卖合同解释

(2012.7.1)

法释〔2012〕8号

买卖合同解释

(2021.1.1)

法释〔2020〕17号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无改动。

【须注意】1.本条是对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存在的类型化总结;

2.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为权利人;

3.推翻债权凭证持有人为权利人的证明标准: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1.原解释本条是对预约合同的概念和违约责任救济的规定。

是首次涉及预约制度。

2.《合同法》未规定预约合同,但实践中预约合同大量存在。

3.《民法典》吸收原解释该规定,从立法层面上认可了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并扩大适用范围,不再限于买卖合同。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须注意】1.原解释该条规定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承担的规定。

2.《民法典》是在删去《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所作的增补规定。

【扩展】1.无权处分的效力,关涉诸多民法制度及理论,如合同相对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不当得利和给付不能理论等,几乎牵动着整个民法体系,其制度完善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2.原《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定位为处分行为,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可以使我们廓清当前理论上对该问题中的一些纠缠不清的纷争和误解,更正确地认识债权与物权之区别,有助于妥当地理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间的关系。

从民法典规定的表述来看,立法机关的立场实际上已经采纳了"完全有效说"。

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

国内某些民法学者甚至认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是民法的大门,不知或不懂此二者,民法皆未入门!

3.事实上,原《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经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

因此,在规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时,应特别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

一言以蔽之,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吸收转化为法律条文,新解释删除。

【扩展】《民法典》对何为数据电文并无规定,《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数据电文是信息,而互联网是信息的传输方式。

信息反映的是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主体仍然是人,而不是计算机。

传统合同意思表示的载体是有形的纸张,即使是电报、电传最终也要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不需要借助其他设备就可以直接感知到,而数据电文则是通过相应的设备才可以读取。

[来自《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P204注释①]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引用条目修正。

【须注意】“收到”须结合《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尤其是意思表示部分内容来理解和适用。

【扩展】1.原《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是司法解释对"交易惯例"这一概念作出的解释。

前提是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交易习惯必须适法。

在此前提下,交易习惯,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另一种体现。

如果是地域性或者行业性的交易习惯,那么这种交易习惯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彼此"心照不宣",所以没有以书面形式体现在合同内容中;如果是双方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那么双方主观上对此肯定是有意思联络的。

2.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法条,除了本条之外,《民法典》第480条关于承诺的方式、第484条关于承诺的生效、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中的随附义务、第558条关于后合同义务中也均涉及"交易习惯"。

3.此外,包含"交易习惯"这一概念的第510条,在《民法典》中又多次被其他法条引用,共计24个法条,即还有24个法条中间接包含了"交易习惯"这一概念。

说明《民法典》很注重用交易习惯来填补合同漏洞,实际上也是用交易习惯在最大程度上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民法典》中引用第510条的法条具体如下:

第582条关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第602条关于交付期限、第603条关于交付地点、第616条关于质量、第619条关于包装方式、第626条关于价款和支付方式、第627条关于价款支付地点、第628条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第674条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第675条关于借款期限、第709条关于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第721条关于租金支付期限、第730条关于租赁期限、第757条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第782条关于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第831条关于检验货物期限、第833条关于运输货物毁损及灭失赔偿额、第858条关于技术研究开发失败风险、第875条关于实施专利及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第889条关于保管费、第902条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第955条关于行纪活动中增加的利益归属、第963条关于中介人报酬、第976条关于合伙期限。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

 

【扩展】1.适当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2.多交标的物的做法已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本质上属于一种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仍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此法律没有赋予买受人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而是赋予其"拒绝接收"或者"接收"标的物的选择权。

3.对于多交付的标的物,买受人应该采取通知的方式明确告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如果买受人虽然无意接收多交付标的物,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将此意思通知出卖人,从其默示行为可推定其接收了多交付的标的物,则其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

此时,买受人以多交付标的物系违约行为进行抗辩,拒绝给付相应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引用条目修正。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从给付义务,是对法律条文概括性规定的具体细化。

 

【扩展】1.《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出卖人以"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这一拟制交付的方式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本条则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提单、仓单等提取标的物单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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