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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幼儿园有独立名称和办园章程,法人代表要热爱教育事业,品行端正,且在市内有固定住所的公民。

(三)企事业办、街办集体办幼儿园要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固定资产投入;

民办个体办幼儿园要有5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固定资产投入和5万元以上人民币的备用教育资金。

(四)园长、教师应具有正规幼儿教育中专以上学历(包括幼儿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

保育员、其他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获得专业资格证明、上岗证明等。

教职工与幼儿比例不得超过1:

12,其中教师与幼儿比例不能超过1:

24。

(五)幼儿园园长(法人代表)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人员担任,必须有三年以上从事幼教工作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五年幼教工作中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开办幼儿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公办、企事业单位办、街办集体办幼儿园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二)办园章程、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等;

(三)法人代表、教师、保育员、其他工作人员的花名册。

并附个人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健康证等原件材料。

(四)固定资产验资报告、固定资产投入年报、备用教育资金证明等;

(五)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包括土地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六)园舍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明(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主管单位消防安全部门出具)。

第八条办园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幼儿园名称和执业场所具体位置及基本情况;

(二)幼儿园开办宗旨和办学模式;

(三)幼儿园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班额设置等;

(四)幼儿园园务委员会组成和职责;

(五)幼儿园园长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幼儿教师及其它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固定资产、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教育经费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责任承担方式;

(九)幼儿园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幼儿园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幼儿园管理条例》的规定,办园章程自幼儿园被批准开办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申请开办幼儿园的组织或个人向辖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提出意见。

对材料齐全,符合登记注册条件的幼儿园15日内给予登记,并颁发办园许可证。

对不能登记注册的,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幼儿园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如实填写《东湖地区幼儿园申办审批表》、《南昌市幼儿园(班)申报登记注册表》。

第十一条办理登记注册后,登记机关应向幼儿园颁发江西省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许可证,并在当年秋季在市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用于办班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及年审,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若正本或副本因故遗失,幼儿园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及补办。

第十二条幼儿园凭据登记注册许可证办理其它相关许可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等。

第十三条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

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幼儿园法人代表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幼儿园名称、章程、园址、法人代表变更应向登记机关报告,交回原发证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幼儿园因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办学行为,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原发证件。

幼儿园停办应提交该园园长签署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第十六条幼儿园在领取登记注册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或停止办学行为满一年的,视为主动停办,登记机关有权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

幼儿园出现机构改制、人员变动、园舍搬迁等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登记注册,同时注销、收回原注册登记许可证。

第十七条幼儿园注册登记许可证每四年更换新证。

登记机关每年对所登记幼儿园进行考核和年审。

对当年考核不合格的幼儿园,暂缓年审;

第二年考核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有权予以注销其办园资格。

幼儿园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该幼儿园。

第十八条幼儿园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公章,并下发注销决定。

第十九条幼儿园在年审工作中应主动向登记机关提交《东湖地区幼儿园注册登记年审报告》、年报统计表、年度财务报表等。

第二十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及时上报,且处理不当;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严重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年度统计和年审工作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

(四)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

(五)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六)违反收费政策,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

(七)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年考核不合格: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但未造成较坏影响;

(二)登记机关收到有关举报较多,且调查落实情况属实;

(三)年度统计报表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发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五)违反收费规定,财务管理混乱,有乱收费现象;

(六)无故拒绝登记机关管理。

园长(法人代表)无故缺席重要会议一年在2次以上;

无故滞后完成交办的工作,影响工作进展;

无故全年不参加任何活动;

(七)在当年工作检查中发现其它违规现象,且整改不力,情节严重;

(八)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东湖区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并行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

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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