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渔船治理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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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机构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执法人员应坚持为渔民、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成立健全执法纪律监察和举报制度。
发布办事程序、时限,同意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新造、更新、改造、购买渔船,由申请人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申请表,逐级上报,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签发批准证件。
(一)远洋捕捞渔船、中外合伙及合作企业的捕捞渔船、主机额定功率441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和入口的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新造主机额定功率小于441千瓦的渔船、从外省购买的近海渔船和更新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改造渔船、省内购买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新造及购买内陆水域的机动捕捞渔船和机动养殖渔船,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非机动渔船和机动捕捞渔船改成非机动养殖渔船,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新造、购买渔船用于近海捕捞生产。
能够联合等多种形式,与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一起新造、购买大功率渔船从事外海和远洋生产。
第七条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经批准新造、更新、改造、购买近海捕捞渔船,不得超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机功率操纵指标。
第八条购买渔船,须按第五条规定经批准后,由买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渔船,不准购买、出卖:
(一)所有权、利用权有争议的;
(二)查验机构认定报废的;
(三)有违背渔业或港航法律、法规行为尚未处置了案的;
(四)钢质渔船船龄超过二十年的;
(五)《渔业船舶查验证书》、《渔业船舶记录证书》和捕捞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件不全的。
第十条更新、改造渔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更新渔船必需淘汰旧船,经查验报废的渔船必需拆除;
(二)更新渔船的主机功率应相当于原船只的总功率;
(三)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性质和作业类型;
(四)不得擅自改造非机动捕捞渔船为机动捕捞渔船。
第十一条承造(含修理,下同)渔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需具有渔船查验机构核发的渔船承造认可证,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承造的渔船,必需具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证件。
第十二条渔船和船上有关航行、作业平安设备必需经渔船查验机构查验,签发有效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年检制度。
发生阻碍渔船平安的海损事故和涉及渔船平安的任何修理、改装或经批准更机改造、改变作业性质及航区,必需从头申请查验。
第十三条我省渔船,必需依照有关规定,到船主居住地域渔港监督机构进行渔船记录,确信船籍港和所有权,领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记录证书》。
第十四条渔船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每艘渔船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号。
船名号由记录机关按统一规定编排。
第十五条渔船证件不准生意、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
第十六条租赁、抵押渔船,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记录。
第十七条变更渔船以下项目之一的,应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附送有关证明文件和证书,到原记录机关办理变更记录: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渔船尺度、吨位或作业方式;
(四)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五)渔船所有人名称或住址;
(六)渔船共有情形;
(七)渔船租赁或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渔船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办理注销记录的,须由渔船所有人提出申请,持乡、县人民政府核实或有关主管部门鉴定证明,连同有关证件递交原记录机关注销:
(一)所有权转移;
(二)解除租赁或抵押合同;
(三)灭失或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毁。
第十九条报废、灭失渔船的有关证件无法递交,应登报声明作废。
超过六个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其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和各类证件视为自行舍弃。
第二十条报废、灭失的渔船,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后,原渔船所有人近期内新造、购买渔船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原核定的渔船主机功率指标可保留二年。
第二十一条已记录的渔船,因故要求停止作业,须别离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收回有关证书。
报停时刻超过半年的,各项费用减半收取;
不足半年的,应交纳全年各项费用。
报停终止要求恢复作业的渔船,应别离向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返还原收回的有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渔船必需具有以下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已进行记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国籍证书或记录证书;
(二)查验合格,具有有效的渔船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
捕捞渔船须有捕捞许可证,其他作业渔船须有相应的专项许可证。
300千瓦及以上的渔船还须有油类记录簿;
(三)船员配备符合配员标准。
职务船员应持有相应品级和职务的船员证书。
150千瓦以下渔船的船员须持有技术训练证书;
150千瓦以上渔船的所有船员还须持有海上求生、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证书;
(四)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船员必需持有《出海渔民证》或《出海船民证》。
渔船具有《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三条进出渔港的渔船必需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同意平安检查。
第二十四条渔船航行和作业,不准超越渔船查验机构核准的航区。
第二十五条不准利用渔船参与走私、贩毒、偷渡、盗窃和抢劫等违法犯法活动,不准非法越入邻国海域捕捞作业。
从事外海、远洋作业的渔船必需严格遵守国际老例、我国与有关国家签定的渔业协定和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渔船必需服从渔港监督机构对渔港水域交通平安秩序的治理。
港内渔船应按规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渔船平安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七条渔船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港内的设施装备;
造成损坏的应及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渔船,渔港监督机构可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以为有其他妨害或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平安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渔港、渔业水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渔船的防污染设备须按有关的规定配备。
第三十条报废的钢质渔船必需自认定报废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具有避免污染技术条件的拆船厂点拆解。
第三十一条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必需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那么》及我国有关海上交通平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渔船和人员的平安。
第三十二条鱼汛期间,渔港监督机构应会同渔政机构,对作业区渔船的平安航行、平安作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渔船须按渔船查验机构的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导航和号灯、号型、声响等平安设备。
救生设备应刷写船名船号。
平安设备不符合要求的,不准出航。
在甲板上作业和在恶劣气候条件下航行必需穿着救生衣。
第三十四条渔船不准超越抗风品级冒险出海,已在海上的必需停止作业,并采取避风应急方法。
第三十五条渔船在冬季作业时,应采取防冻防滑平安方法。
船上用火、用电须避免发生火灾和煤烟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渔船应合理配载,不准搭客和违章超载。
特殊情形临时从事载客、载货运输时,须向船舶查验部门申请临时查验,并取得有关证书。
第三十七条渔船所有人和利用人应成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平安责任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应当即向港务监督或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承担补偿责任。
第四十条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发现渔船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应责成其重新检验和改正。
第四十一条渔船遇险或遇难时,应当即发出呼救信号,及时向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方法踊跃组织自救。
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须当即组织救助。
有关单位和在现场周围的船舶,必需听从组织救助部门的统一指挥。
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那么,筹集部份资金用于海难救助。
具体筹集、治理和利用方法,由省财政、物价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须互通名称、国籍和记录港,按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
在不严峻危及自身平安的情形下,当事者不得单方逃离事故现场。
第四十三条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查明缘故,判明责任。
当事人必需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机构责令更正,并处5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置规那么》的规定惩罚。
第四十六条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记录注册或擅自承造渔船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予以惩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涂改和擅自制造渔船证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500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新造、更新、改造的渔船或无船名号、无渔船证件、无船籍港的“三无”渔船,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三无”渔船所有人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背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惩罚的,除本条例还有规定外,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受到治安治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置;
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惩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渔业法》、《海上交通平安法》规定的时刻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超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惩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需先执行惩罚决定。
当场无法交纳罚款的,可暂扣渔船上的非平安航行的属具。
第五十二条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必需两人以上,并严格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进行行政惩罚应填发惩罚决定书;
处以罚款应利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一概上交国库。
第五十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等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治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渔船:
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效劳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给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捕捞渔船:
是指从事水生动物、植物采捕作业的机动和非机动渔船。
水产运销船:
是指从事国内、国外鲜活水产品运销的渔船。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海洋水产厅负责说明。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