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复习题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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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了四分法,即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13.与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和程度有关的因素包括:

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和生理醉酒。

14.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15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16.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具备,医学标准和心理标准。

31.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从形成方式上可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上可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

17.采取单罚制的单位犯罪有:

强迫职工劳动罪、提供财务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私分固有资产罪等。

18.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故意的意志因)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音接故意。

19.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20.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主要来源于:

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袭击、人的危害祔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原因。

21.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22.犯罪行为有两种类型:

一是为实施犯罪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二是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23.刑法理论上以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两种类型。

24.刑法理论上以行为的实行能否构成犯罪即遂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形态划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两种类型。

25.根据共同犯罪是否能依据法律的规定任意形成,可将共同犯罪分为:

任意共同犯罪的任意共犯和必要共同犯罪即必要共犯。

必要共同犯罪有两种开式:

一是聚合性共同犯罪;

二是集团性共同犯罪。

26.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可将共同犯罪分为:

事前通谋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27.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可将共同犯罪分为:

简单共犯即共同实行犯和复杂共犯。

28.根据共同犯罪有无组织形式而将共同犯罪分为:

一般共犯非集团性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

29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30.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1对协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2.以单独犯的即遂状态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33.以犯罪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可将犯罪构成分为普通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的犯罪构成。

34.以分则性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之结构为标准,可将犯罪成分为单一的犯罪构成、选择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35.实质的一罪包括:

继续犯、想象况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36.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想象况合犯采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予以论处,对结坚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37.对于吸收犯,应当仅按吸收之罪处断,不实行数罪处罚。

38.处断的一罪包括:

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39.以行为人犯罪事实是否充足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为标准,将数罪分为实质数罪和想象数罪。

40.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充足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一致为可将数罪分为异种数和同种数罪。

41.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后果,罪刑相适应实际上是由罪责相适应所决定的,刑罚既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又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

42我国刑罚的目的,是能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所谓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43.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要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力、没收财产三种,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44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被减刑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45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天至2天;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6有期徒刑的刑期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无论在何种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7.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48.死刑缓期执行适用的条件:

1.罪该处死。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49.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的羁押时间,不计算在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限内;

也不能将死刑缓2期年执行的期限,计算在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内。

50.罚金的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一次缴纳2.分期缴纳3.强制缴纳.4.随时追缴5.减免缴纳51.随时追缴罚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不能全部缴纳罚金2.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原因,并不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3.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

52.减免缴纳罚金应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2.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使被执行人缴纳罚金有困难。

53.剥夺政治权力的内容是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流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54.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55.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56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57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58.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59没收财产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几种1.应当并处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0.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是附加适用或是独立适用是,均由人民法院执行;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61.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名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62.驱逐出境的执行日期,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63.刑罚裁量的特征为:

1.主体是人民法院。

2.内容是对犯罪人确定刑罚3.性质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

64.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65.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6.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67.免除处罚,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罚处罚,适用免除处罚的情节,必须具备的条件有1.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3.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

68.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

69.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不构成累犯,而应在撤销假释之后适用数罪并罚。

70.被判处在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而应当在撤销缓刑之后,适用数罪并罚。

71.缓刑与监外执行不同之处在于:

1.性质不同2.适用对象不同3.适用条件不同4.适用的方法不同5.适用的依据不同72.缓刑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是:

1.适用前提不同2.执行方法不同3.考验期限不同4.法律后果不同。

73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74被宣告缓刑期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75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

如果在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6.我国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

77.我国刑法典规定的两项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和假释制度。

78减刑有两种,一种可以减刑,一种是应当减刑,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有重立功表现。

79.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意见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80.对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81.刑罚消灭的原因有:

1.刑罚执行完毕。

2.缓刑考验期满3.假释考验期满4.犯罪人死亡5.超过时效期限6.赦免82.大赦、特赦一般由国家元首根据(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颁布大赦令、特赦令的形式宣布。

83.我国的赦免制度不是由刑法规定的,而是由宪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赦免仅指特赦

84、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刑法总论对刑法各论起(指导)和(制约)作用。

85刑法各论对刑法总起⑴贯彻与体现刑法总论.⑵促进刑法总论实践效应,⑶丰富和发展刑法总论的作用。

86分则以犯罪行所侵犯的(同类客体)为依据。

对犯罪进行(分类);

以各类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为依据,对犯罪进行排列。

87具体刑法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

罪状一般分为⑴简单罪状⑵叙名罪状⑶引证罪状⑷空白罪状⑸混合罪状。

88罪名的效力为依据罪名可分为⑴立法罪名声⑵司法罪名⑶学理罪名89-以罪名所包含的犯罪构成内容为依据罪名可分为:

单一罪名、选择罪名。

90法定刑一般可分为三种:

⑴绝对确定法定刑⑵绝对不确定法定刑⑶相对确定法定刑。

91.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具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二是强制性最为严厉。

92.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三年有期徒刑,均适用我国刑法。

93.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属于犯罪的间接故意。

9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95.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96.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

97.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98.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

99.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00、假释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名词解释:

1.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重要部门。

2.刑法-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本阶段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3.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新刑法典从总体上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其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地划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4.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5.立法解释-就是由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具体而言,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刑事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6.司法解释-就是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有权进行解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7.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性质与基本精神,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意义的准则。

8.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域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刑法的空间效力和刑法的时间效力。

9.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对人的效力,它所要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

10.属地原则-亦称领土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

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

11.属人原则-亦称国籍原则,即以人人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12.保护原则-亦称自卫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利益或者公利益的,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无论犯罪人在外国还是在本国领域内都适用本国刑法。

13.普遍原则-亦称世界原则,即以保护国际祔的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在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国际祔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26.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刑法溯及力问题。

14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不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15.犯罪-是指严重危害我国社会、触犯刑法并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16.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17.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它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些条件必须经过法律的选择,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18.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19.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20.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诸事实特征。

21.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并且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22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即刑法做而去做的情况。

23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示实施,以致生了特定危害结果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

24.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客体即社会主义社会造成的损害。

2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26.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27.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28.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29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0.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31.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32.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

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能力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33.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社会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34.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

35.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36.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37.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38.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9.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40.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4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4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43.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44.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犯罪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

45.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46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指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具备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该行为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相反是对国家、社会和公民有益的行为。

47.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

48.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实际上关不存在,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进而错误地实行了自以为是正当防卫而给无辜者造成一定损害的行为。

49.防卫挑拨-是指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伤害的行为。

50.防卫过当-是指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

51.特别防卫权-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 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力。

52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53.避险过当-是指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行为。

54.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55.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

56.行为犯-是指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57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58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59.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60.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61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62.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63.犯罪集团-亦称(特殊共犯),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面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64.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65.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66.胁从犯-是指在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

671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

68.实质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

69.继续犯-亦称持继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构成既遂,但通常在既遂之后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继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70.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71.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72.处断的一罪-是指实质上构成数罪,但因其所有的特征而被司法机关作为一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73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74.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籤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75.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应当承受而国家机关也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否定评价和制裁标准。

110.刑罚-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

76.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所预期达到的效果。

77.特殊预防-就是通过刑罚适用预防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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