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全市两级法院办理诉前保全案件的分析最新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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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全市两级法院办理诉前保全案件的分析最新Word文档格式.docx

2015年5月1日起,民事案件实行登记立案制,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也进行了相应调整。

本院管辖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调整为:

5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不足2000万元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省行政辖区的案件。

因诉讼标的额的改变,本院诉前保全案件自2015年起,案件受理数明显下降,但辖区法院案件受理数明显上升。

(二)特点

1.级别管辖标准改变后,我院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数量明显下降。

因案件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院的保全案件由2014年的167件下降为2015年的61件,2016年办理38件,2017年1-7月办理21件。

(见表一)

2.诉前保全案件的案由相对集中,以传统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居多。

以辖区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最多的x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为例,在今年1-7月该院办理的125件案件中,因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的37件,占保全案件的29.6%;

因借款合同(含民间借贷、借款担保)纠纷申请诉前保全的40件,占保全案件数的32%;

因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诉前保全的35件,占保全案件数的28%;

其他案由的13件,占保全案件数的10.4%。

3.采取保全措施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多。

在保全的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自行和解的占案件总数的5%左右。

4.全额保全率较高,诉前保全效果好。

以x市城北区法院为例,在该院今年1-7月办理的125件诉前保全案件中,全额保全的占保全案件总数的90%左右。

5.协助法院执行的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工商行政局等单位协助配合得比较好,诉前保全效率较高。

6.因诉前保全错误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案件的很少。

在办理的保全案件中,因诉前保全错误提起诉讼的案件目前1件;

不服诉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仅8件,占保全案件总数的0.56%。

二、诉前保全案件上升的原因

1.收案的管辖范围扩大是引起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

修改后的民诉法将诉前保全案件由原来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扩大为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

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利害关系人很大程度上的选择权,同时也促使案件的大幅上升。

2.诉前保全案件的全额保全率高、执行率高、综合效果好,也是导致该类案件上升的原因之一。

全额保全的案件,当事人起诉后,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率是毋庸质疑的。

尤其是多数案件保全的都是银行账户,到执行阶段时,法院直接可以扣划,不存在象其他诸如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需要变现的情形,故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也是其确保生效文书得以执行,实现债权的有效途径。

3.当事人法律意识提高,维权意识增强也是案件上升的原因之一。

随着当事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加之近年来执行难问题的突出,为了保证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选择采取诉前保全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利,采取保全也是其实现债权的诉讼技巧之一。

 

4.社会大环境的影响。

近年来,随着银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资本逐渐活跃,各种小额贷款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活跃起来,民间借贷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但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风险防范意识不够。

借款手续不完备、瑕疵多,抵押担保不规范。

导致借款类纠纷案件空前增多,从我院办理的诉前保全案件中案由相对集中的情形就是很好的说明。

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施工单位一般都会前期垫资,材料供应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会向施工单位赊账,等到工程完工时再收取材料款。

故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数占大多数。

5.诉前保全审查门槛过低,程序被滥用的情形也可能存在。

有的申请人在没有紧急情形的情况下,出于向对方被申请人施压的心理,或出于威慑对方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个别申请人“恶意”进行诉前保全的情形亦不能排除。

三、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诉前保全案件的大幅上升,该类案件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取得积极的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究和思考。

(一)关于审查诉前保全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保全时审查主体资格是按照合同相对方还是按照责任分担确定。

实践中,常见的保全案由集中为买卖合同纠纷、借款纠纷等案件。

申请人一般提交的基本证据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付款凭证、结算单等。

对于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与申请保全人签订的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保全时,不能将法人分支机构列为被申请人,亦不能保全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但对于法人分支机构及法人项目部与申请保全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区分法人分支机构是否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对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保全时,可以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被申请人,并保全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对于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则是基于该类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被申请人,可以保全法人和法人所设项目部的财产。

2.关于提供担保的种类与金额。

法律虽然明确规定了诉前保全应当提供担保,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但实践中,因诉前保全案件本身存在情况紧急的情况,申请人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时,提供的担保不规范。

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独立保函》、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书》、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银行存单、承兑汇票、基金、股票、等基本不需要估算价值的担保形式之外,对于第三人或者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土地使用权、签约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单位的设备、厂房机器等,不容易估算担保财产的价值的担保财产,容易造成担保财产与实际要保全的财产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审查时应该予以注意。

此外,对于保证人担保,是否适用诉前保全值得商榷。

3.关于是否需要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

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0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但对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法院是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这仅限于诉讼财产保全。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并未作出规定。

因此,对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的申请人,法院不宜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

此外,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不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故笔者认为,诉前保全案件亦不宜移交执行机构办理和实施。

(二)关于诉前保全案件与诉讼如何衔接的问题

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一般采取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解除保全,或者申请保全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这三种形式解决。

当管辖法院与实施诉前保全的法院不一致时,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存在办理保全案件法院与审理案件法院相关材料无法衔接的情况。

诉前保全案件单独计算结案,当管辖法院与作出诉前保全的法院一致时,根据审批流程管理和“贯标”的需要,承办诉前保全案件的法官可以将诉前保全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以《诉前财产保全事项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起诉时将相关的材料与起诉材料一并提交,这样便于审理案件的相关审判业务庭在案件尚未审结,但临届保全期限的案件采取续冻等后续的保全措施,衔接上较为容易。

但对保全后,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承办保全案件的法官并不清楚,对未起诉的申请人无有效的监督措施,容易造成保全后的盲点。

但管辖法院与作出诉前保全的法院不一致时,作出诉前保全案件的法院要将该案件做结案归档处理。

由案件审理的法院继续采取保全措施,还是由作出诉前保全案件的法院采取措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不易操作,容易造成监管上的漏洞。

(三)因缺乏必要的监管措施,超标的保全的情况无法避免

法院依生效裁定到银行采取保全措施时,有可能采取保全措施时,被申请人的几家银行账户内存款均为零,法院向几家银行要求协助冻结的金额均为申请人申请保全的全额。

当保全后,被申请人的几个银行账户均有款项进入,导致保全金额超额。

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是否超出保全金额,法院亦无法掌握。

对此银行和法院之间无有效的监管措施。

尤其对于保全财产为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又无法对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予以查封,只能整体查封。

故可能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

(四)法院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请人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及相关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已保全的相关事项。

因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案件的审理乃至生效可能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保全措施都有明确的时间节点。

为确保保全措施能延续到法律文书生效时,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申请人书面告知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及申请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申请的相关事项及法律后果。

以便申请人对诉前保全后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续行保全,产生的风险有心理预知,最终确定保全期限临界届满时间时是否申请法院续行相关保全措施。

(五)对于到期债权的保全,法院是否可以裁定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

实践中,对于保全到期债权,法院一般采取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限制其向第三人支付,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存价款等。

但因大部分协助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关系,导致需要被保全的财产是到期债权时,一般协助执行人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不予协助。

故笔者认为,在为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处有到期债权时,法院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59条的规定,以裁定的形式保全到期债权,并明确裁定第三人不得对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清偿。

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或者财物。

(六)关于保全中轮候查封或冻结的问题

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在保全中会遇到其他法院已经查封或者冻结的情形,查封期限是不确定的。

但轮候查封有两种后果:

一种是轮候期限届满时,之前冻结或查封的已经生效履行或执行,没有冻结或查封到任何财产;

另一种是轮候期限届满时,轮候到了需要冻结或查封的财产。

对于这两种结果,没有任何协助单位给法院告知,成了监管的盲点。

因此,建议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轮候查封或冻结的时间节点应有相应的告知事项或说明。

(七)对于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前的保全如何操作的问题

对于执行前的保全,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明确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但对应当由哪个机构作出裁定,由哪个机构采取保全措施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虽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裁定中需包含的内容,但对由哪个机构实施及案号如何选取法律未规定。

笔者认为,案件已经生效,用诉前保全的财保案号显然不合适,用审判程序案件号后缀之一更合适。

因为法律文书已生效,只是履行期限未到,不涉及再诉的问题。

同时该类保全裁定可以移送执行局,通过查控网进行查询。

(八)申请保全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如何救济的问题

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同时,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

故对于保全裁定不服,救济途径为申请复议。

对于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对诉讼标的外的财产进行保全的,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或者保全裁定实施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虽与生效文书执行中相关人员的救济途径相似,但案号选取时是否可以按照“执异”立案,对应按225条审查处理的案件是否同样也赋予当事人复议权。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为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针对诉前保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措施,规范诉前保全工作,使该工作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

(一)严格按照民诉法第101条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受理案件,尽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严格审查受理诉前保全的必要性。

诉前保全的原因条件在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由于诉前保全都是在紧急情况下提起的,由于时间和条件的限制,难以通过辩论程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全裁定内容与终局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了。

故人民法院在作诉前保全裁定时,应该更加谨慎。

(二)完善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制度。

为防范风险,法院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对统一担保规定,明确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具体规定。

诉前保全的功能虽然是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有效执行,但不能仅仅为了实现此功能而置被申请人的利益而不顾,应当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法院已向社会公示认可的担保机构或保险公司等提供的担保,由法院根据本院级别管辖的标准,统一担保金额,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便实践中申请人可根据其申请的标的选择与其申请金额匹配的担保机构。

(三)针对借款纠纷集中地诉前保全案件,有针对性向保全较多的小额担保公司或者公司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应不断规范其借款行为或经营行为,防范市场经营中的风险。

对借款合同案件相对集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采取集中授课的方式或者以案释法的方式宣传相关法律知识,使其更好地预防金融风险。

(四)健全监管措施,规范保全行为,全方位保护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保全措施后,及时向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告知保全查封事项,便于当事人根据保全的情况作出进一步的选择,选择正确的救济途径。

为防止超标的情况的发生,针对实践中存在保全银行账户的问题,及时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出建议,对于保全财产超标的情况,同一银行应向法院及时告知。

对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的案件,依申请及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和被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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