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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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及养护工程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扬尘管理)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按照环评批复要求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单位应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建立相应的管理责任制度,落实具体的相关措施和要求,并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公布于工地醒目位置。

第八条(施工作业的申报管理)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于开工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阶段的扬尘排放情况和处理措施,并提供扬尘防治方案等有关技术资料。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设施配置不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开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硬质围挡。

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需设置不低于0.2米的防溢座。

(二)施工工地挡墙外禁止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三)建筑工程的工地路面应当实施硬化,工地出入口外侧10米范围内用混凝土、沥青等硬化,出口处硬化路面不小于出口宽度。

(四)施工工地内应当对裸露地面及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进行覆盖。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安装冲洗设施,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清洁。

(六)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施工工地,清除积土、堆物,采取内部绿化、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进行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八)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拆除、洗刨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房屋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一般要求)

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二)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池,土方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在工地出入口必须安装自动洗轮装置,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采取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防尘一般要求)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开挖、洗刨、风钻工程阶段需采取湿法作业,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三)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未经批准,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得重新开挖。

道路开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在不影响施工质量的情况下,实施分阶段封闭施工。

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应当确保道路整洁。

第十二条(拆除拆迁施工防尘一般要求)

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基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房屋拆除,业主或者开发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建筑物、构筑物拆除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拆除作业。

(二)拆除建筑物时,应当对被拆除建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三)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建筑物、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拆迁项目负责单位在拆迁完毕后,15日内未进行建设施工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临时绿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三条(物料运输、装卸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运输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车辆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渣土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城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与通行证,其他运输车辆应当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二)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

(三)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不得超载,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

(四)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五)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应当采取喷淋、遮挡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和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一律采取密闭仓储,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五条(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每日不少于2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早晨7时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连续3天晴天或者晴天时风力5级以上的,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次数。

(四)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架道路、隧道、繁华窗口地区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清扫。

(五)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停车场、车站、码头、港口等露天公共场所,其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修缮装饰工程的防尘污染防治基本要求)

修缮装饰工程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七条(绿化和铺装责任分工)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时限进行绿化、铺装: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范围内裸露的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和铺装;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或其它管理单位负责完成;

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办事处组织完成;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泥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临时绿化和铺装;

第十八条(绿化和铺装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台风警报、寒潮预报和霾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绿地内的泥土应当低于围挡边石或道板3厘米以上,高出的泥土要及时清除。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特殊规定)

经政府批准,市环保部门可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主体工程正式投入建设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有效防尘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扬尘污染控制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控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逾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可扣留其作业工具。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和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环保、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本办法应当查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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