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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危险货物办理站和危险货物仓库如不合本条一、二款规定,除车站要采取措施,严格制度和加强管理防护外,铁路局应作出规划限期调整。
运量小的车站,可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在普通货物仓库内分隔单间或划出专用货位,采取措施,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短期存放危险货物。
车站采取的安全措施须报请分局或车务段批准。
第4条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检查、交接制度。
经常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应成立安全小组,组织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灭火演习和开展安全检查,监督和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货运、装卸人员要经过一定的专业知识训练,熟悉危险货物特性和有关规章,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第5条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包括处置意外事故需使用的供氧式呼吸防毒面具),并训练有关人员正确使用。
防护用品应有专人保管,沾有毒物的防护用品应及时清洗。
个人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措施按劳动人事部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作业工作服使用后必须集中清洗,不得穿戴回家。
经常运输放射性物品的车站和货车洗刷所应配有必要的检测仪器。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的防护指导和卫生监督,做好人员中毒、灼伤急救的培训指导工作。
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备有必需的急救药品,配备的医务人员应熟悉危险货物中毒、灼伤的急救技术。
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第6条铁路和托运人、收货人运输危险货物时,除军运、国际联运、水陆联运等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章包装和标志
第7条危险货物的运输包装除应采用危险货物品名表(附件一)及危险货物包装表(附件二)规定的包装方法外,包装还需符合下列要求:
1.包装物料的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和重量相适应。
容器和包装物料与拟装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严重削弱包装强度。
2.充装液体危险货物,容器应留有正常运输过程中最高温度所需的足够膨胀余位。
易燃液体容器至少应留有5%空隙。
3.包装应密封不漏。
液体危险货物要做到液密封口;
对可产生有害蒸气及遇潮、变干或酸雾能发生危险反应的应做到气密封口。
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货物流出或进入杂质水分,排出的气体不致造成危险或污染。
4.包装的衬垫应能防止容器移动并起到减震和吸收作用。
5.包装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物质。
第8条设计危险货物包装,需作包装机械强度试验。
钢瓶的机械强度试验应符合劳动人事部《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要求;
放射性物品包装应参照国际货协附件第4号第10表的附件5的规定要求设计和试验;
其他危险货物包装的试验要求和合格标准,可参照附录三办理,但盛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钢桶、钢罐、塑料桶、塑料罐、铝桶及钢塑复合桶,每桶每罐每次使用前都必须作渗漏试验。
铁路局应会同各地包装监督检验机构认真贯彻国务院《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测试。
第9条托运人要求改变包装时,应首先向发站提出经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包装方法及包装试验合格记录,发站认为符合运输要求时,报铁路分局(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分局报经铁路局)批准后,在指定时间和区段内组织试运。
跨局试运应通知有关的铁路局。
试运条件和包装方法经铁路局审定后转报铁道部备查。
试运时,托运人应在运单“包装”栏内注明“试运包装”字样。
试运结束时,车站应会同托运人将试运结果报主管分局、铁路局和铁道部。
危险货物包装质量比规定的好时,经车站确认后即可承运。
进口的货物如包装与国内规定不符,经托运人确认原包装完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后,可按原包装方法运输。
第10条使用旧包装容器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先修整完好,经托运人检查符合规定的要求和性能,并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使用旧包装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11条性质和消防方法相互抵触,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危险货物集合包装必须有足够的强度,能经受堆码和多次搬运,并便于机械装卸。
集合包装应做到全程运输不致松散,集合包装中的单件应适合于单个地安全运输。
使用移动式槽罐装运危险货物时,使用单位应提出主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签发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报发送铁路局批准。
槽罐的设计、制造、使用、充装、检修须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程。
移动式槽罐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质,便于安全吊装,并能牢固地固定在货车上运输。
第12条每件货物的包装上应牢固、清晰地标明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附录一、二)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并有正确表明货物名称的危险货物品名。
第三章托运和承运
第13条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填写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列载的品名和编号,并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保证托运的货物包装、标志正确,适于安全运输。
在运单右上角,托运人应用红色墨水或红色戳记标明类项。
同一货物如有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的其他名称,根据托运人的需要,可以在品名下面以括弧注明其他名称。
允许混装在同一包装内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货物运单内分别写明货物名称和编号。
第14条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不得按一批托运。
类项或配装号不同的危险货物不能按一批作零担托运。
对能直接配装的危险货物和非危险货物,并在专用线装车和卸车时,可按一批托运。
第15条禁止运输过度敏感或能由于自发反应而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品。
对性质不稳定或由于聚合、分解在运输中能引起剧烈反应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加入足量的稳定剂或抑制剂方能办理托运。
易于发生爆炸性分解,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与铁路局商定安全运输办法,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生产的氯酸盐或高氯酸盐的烟火、花炮、爆竹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特需制品,运输时需经铁路局批准。
起爆器材、炸药和爆炸性药品(装入爆炸品保险箱的除外)限按整车托运。
第16条托运爆炸品时,托运人应提出危险货物品名表内规定的许可运输证明(公安机关的运输证明应是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同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证明的名称和号码。
发站应确认品名、数量和运达地点与运输证明记载是否相符。
第17条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口盖必须封闭严密。
除装过剧毒、易燃气体的空钢瓶和装过黄磷、毒害品、一级腐蚀物品的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的运输条件办理外,其他的空容器是否按原装危险货物托运,由托运人自定。
如按普通货物运输,容器必须倒净或经安全处理,并由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原装×
×
……,已经安全处理,无危险”。
第18条托运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未列载的危险货物(包括国外进口)时,托运人应在托运前向发站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审查同意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格式一)一式六份,铁路据以确定运输条件。
爆炸品、有机氧化剂由铁路局批准,其他的由铁路分局批准。
“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经铁路分局、铁路局批准后,发站、分局、铁路局各存查一份,一份报铁道部,一份交托运人,一份随货物运单交收货人。
在其他站再次托运时,可凭原“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或抄件办理托运。
第19条发站受理和承运危险货物时,应认真做到:
1.确认货物运单填写是否完整,品名、编号、类项的标记是否符合规定;
2.检查货物包装方法是否符合规定,包装是否清洁完好;
3.确认包装上各项标志是否清晰、齐备,标记是否牢固;
4.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否符合规定;
5.根据运单填写的品名,核对危险货物品名表及其备注栏有无特殊要求。
第20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1.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含水量在50%以上的氧化剂或浓度按重量在10%以下的各种水溶液;
2.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品名之前注有“*”符号,货物的包装、标志符合规定,每件货物净重不超过10公斤,箱内每小件净重不超过0.5公斤,一批货物净重不超过100公斤,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货物名称”栏内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
3.成套货物的部分配件或货物的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以及不属于危险货物的化学物品,经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不属危险货物”字样。
第四章装卸和运输
第21条装运危险货物除危险货物品名表备注栏内规定使用敞车及整车发送的毒害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应使用毒品专用车外,应使用棚车或危险货物专用车。
如棚车、毒品专用车不足,经发送铁路局承认并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措施,也可用敞车运输。
爆炸品、氯酸钠、氯酸钾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应选用木底棚车装运,如使用铁底棚车,车站应与托运人商定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木底棚车装运爆炸品,如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未限定“停止制动作用”时,应使用有防火板的木底棚车。
铁路局应指定毒品专用车保管(备用)站,加强运用管理和检修工作。
毒品专用车回送时,使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第22条危险货物装卸前,应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检查。
车体应干燥,车内不得留有残渣。
装卸危险货物严禁使用明火灯具照明。
作业前货运员应向装卸工组详细说明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和安全防护用品。
作业时要注意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牢固,严格按规定的安全作业事项操作,严禁倒放。
破损的包装件不准装车。
机械作业时机具应能防止产生火花。
桶装液体危险货物如无防磨防漏措施不准在车内卧装。
顶层装不满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包装件倒塌跌落。
第23条在同一车内配装数种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危险货物配装表(附件三)的规定。
铁路局认为有必要时,可按配装表规定组织沿途零担危险货物分组运输。
第24条托运人、收货人有专用线的,整车危险货物的装车和卸车必须在专用线办理。
有条件的专用线亦可组织危险货物整装零担车,但铁路与物资单位应密切协作,对货物包装和装载进行严格检查。
第25条整车运输的起爆器材、炸药及爆炸性药品、四级或气体放射性物品、液化气体罐车以及装有辐射源的仪器、仪表、器械,托运人必须派熟悉货物性质的人员随带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工具、备件押运。
第26条对运送有调车作业限制、编组隔离限制和需要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应按表1规定办理。
在同一车内装编组隔离有不同要求的危险货物时,应按隔离要求最严的危险货物作为隔离标准。
整装零担车并应在封套上标明其类项。
表1
----------------------------------------------
|特别防护|货车上的表示|运输单据上的|
|事项||表示|
|----------|--------------|--------------|
|禁止溜放||在货物运单、票|
|或溜放时|在货车两侧插|据封套、装载清|
|限速连挂|挂“禁止溜放”|单上用红色记|
|的车辆(附|或“限速连挂”|明“禁止溜放”|
|件八)|的货车表示牌|或“限速连挂”|
|||字样|
||在货车表牌上||
||记明规定的三||
|车辆编组|角标记对无“禁||
|隔离表(附|止溜放”或“限|在货物运单、票|
|件九)规定|速连挂”限制的|据封套、装载清|
|编组需要|货车应记在货|单上用红色记|
|隔离的货|车表示牌背面|明规定的三角|
|车|并在货车两侧|标记|
||反插货车表示||
||牌||
|危险货物||在货物运单、票|
|品名表中|在货车表示牌|据封套、装载清|
|规定停止|上记明“停止制|单上记明“停止|
|制动作用|动作用”字样|制动作用”字样|
|的货车|||
有关禁止溜放、溜放时限速连挂、停止制动作用或编组隔离事项,应均按规定在列车编组顺序表上做出相应的记载。
第27条装运爆炸品需要使用停止制动作用的货车时,应通知车辆部门对所用货车进行检查,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后,关闭制动机。
到站卸车后也应通知车辆部门恢复制动作用。
有关关闭制动机或恢复制动作用的通知及办理情况,车站及车辆部门应认真登记作成记录。
第28条发送的危险货物,车站应组织及时装出,对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快送、快取、优先编组挂运。
对停放的危险货物车辆,车站应严格掌握,注意安全防护,零担货物中转站对中转的危险货物,应及时转出。
第五章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29条凡放射性比活度1微居里/公斤以上的任何物质应按放射性物品运输。
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制品,有核查单位签发“放射性货物空容器检查证明书”(格式三)的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以及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物质,在包装坚固严密,包装件表面最大剂量率小于0.1微伦琴/秒,而且外包装表面无放射性污染的条件下,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此时,包装外侧不贴放射性物品标志,但托运人应在包装件表面及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字样。
放射性比活度小于1微居里/公斤的天然矿物,在使用全钢敞车和在专用线、专用铁道内装卸的条件下,可以不加包装按普通货物运输,但卸后必须清扫洗刷干净,洗刷费用由收货人负担。
第30条托运人托运放射性物品时,应提出核查单位(由铁路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商定)签发的“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格式二)一式两份,一份随货物运单至到站交收货人,一份留发站存查。
剂量率相等、重量固定、包装件统一的放射性物品(如化学试剂、化学制品、矿石、矿砂等)可以一次核定剂量。
托运人应将“放射性货物剂量检查证明书”提交发站,再次托运时,可提出证明书抄件。
托运封闭型固体块状辐射源,如果当地无核查单位时,托运人可凭原有剂量检查证明书托运。
铁路在必要时,可对放射性包装件的剂量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则各项要求者不予承运。
第31条放射性物品的包装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包装应有足够强度保护放射性物质,并能有效地减弱射线强度、促进散热,保持次临界状态。
内外容器必须封严、盖紧,确保放射性物质不泄漏、散失。
设计放射性物品包装应按规定进行试验。
2.便于搬运、装卸和堆码,袋装矿石、矿砂袋口两角应扎结抓手,其他放射性物品重量在5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有提手;
30公斤以上的应有提环、挂钩;
50公斤以上的包装件应清晰、耐久地标明毛重。
3.包装件表面应清洁,放射性矿石、矿砂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沾有矿粉,其他放射性物品的外层包装表面不得有放射性沾染。
放射性同位素外容器表面放射性污染最大容许水平不得超过表2限值。
表2
--------------------------------------------------------
|射线类型|最大容许水平|
|--------|------------------------------------------|
|β、γ|4个β、γ粒子/平方厘米・秒(10--4微居|
||里/平方厘米)|
|α|0.4个α粒子/平方厘米・秒(10--5微|
||居里/平方厘米)|
4.每个包装件应在其两外侧贴有放射性物品标志(附录二)。
第32条铁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按其包装件表面及距包装件表面1米处的剂量率分为四个运输包装等级(见表3)。
表3
------------------------------------------------------------
||最大辐射水平|
|运输包|------------------------------------------------|
|装等级|包装件表面任何一点|距包装件表面一米处|
||--------------------|--------------------------|
||微伦琴|毫伦琴|微伦琴|毫伦琴|
||/秒|/小时|/秒|/小时|
|------|--------------------|----------|------|------|
|一级|0.1~0.3|0.4~1|―|―|
|二级|4.1|15|0.2|0.7|
||5.5|200|2.5|9|
||包装件表面的快|距一批包装件表|
|三级|中子源每秒每厘|面1米总的快中|
||平方米不得超过20|子源每秒每平方厘米|
||个快中子(20个快|不得超过20个快|
||中子/平方厘米||
|------|--------------------|--------------------------|
||中子/平方厘米・秒)|中子(20个快中子|
|||/平方厘米・秒)|
|四级|大于55|大于200|15|54|
第33条托运可裂变物质(铀--233,铀--235,钚--238,钚--239,钚--241)及国家管制的核材料、气体或四级放射性包装件,以及危险货物品名索引表内未列载的放射性物品时,需由发货单位的主管部门与铁道部商定办理的运输条件。
四级放射性包装件必须使用企业自备专用车辆装运,并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
散装的放射性矿石、矿砂限使用企业自备敞车苫盖自备篷布运输,保证运输不撒漏、不飞扬。
以铁路车辆装运整车放射性物品的限制件数:
二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0件;
三级包装件,每车不得超过5件;
三级与二级拼装,以10件二级折合1件三级计;
一级或一级与二级、三级拼装,一级件数不受限制。
整车装运放射性物品时,车辆外表面剂量率不得大于20微伦琴/秒。
第34条放射性物品按零担托运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仅限办理固体和液体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化学试剂和化工制品,带有放射性物质的仪器、仪表和制成品,以及一批重量不超过5公斤的放射性矿石、矿砂样品;
2.包装件的最大放射性活度及每批托运或每一零担车内装载的最多件数应符合表4规定。
表4
|||每一包装件|零担一批托|
|运输包装|物理状态|的最大放射|运或一辆零|
|等级||性活度(居|担车内的最|
|||里)|多件数|
|--------|--------|----------|----------|
||块状固体|25|40|
|一级|--------|----------|----------|
||粉末、晶|1|40|
||粒或液体|||
||块状固体|25|10|
|二级|--------|----------|----------|
||粉末、晶|1|10|
||块状固体|35|2|
|三级|--------|----------|----------|
||粉末、晶|1|2|
注:
①一、二、三、级包装件一批托运或拼装时,四件一级折合一件二级,五件二级折合一件三级,二十件一级折合一件三级。
②装放射性货物的零担车,不配装其它货物时,放射性物品可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四款的限制件数和折合方法装运。
第35条按客运包裹运输的放射性物品仅限一级放射性同位素(气体放射性物质除外)。
托运的包装件表面不准有放射性物质污染,每辆行李车最多只能装20件,总重量不得超过800公斤,放射性总活度不超过2居里。
第36条重量超过1吨的放射性包装件,限按整车办理,托运人应事先与到站联系,取得同意后才能向发站托运。
托运“短寿命”放射性物品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货物容许运送期限。
容许运送期限不得小于铁路运到期限。
第37条放射性物品与其他危险货物不可装在一车内;
与行李、包裹和普通货物(感光材料和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除外)配装时,一、二级包装件可不隔离,三级包装件需隔离1.5米,四级包装件不可配装;
与各种食用物品或活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