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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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号志:
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
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及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
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
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者。
第四条(指示指挥之遵守)
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车辆分类及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五条(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一>)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六条(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二>)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七条(稽查及违规记录之执行)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记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
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八条(处罚机关)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处罚,由下列机关为之:
一违反第十二条至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至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者,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由警察机关处罚之案件,其有关吊扣或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委托警察机关办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机关登记。
第一项之机关,得视需要联合设立交通事件裁决机构;
其设置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法务部定之。
第九条(罚锾缴纳处理程序)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
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迳依各该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刑责部分之移送)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军用车辆及驾驶人之适用)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二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一>--无照行驶)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照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之车辆并没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
第五款借供他人使用之牌照吊销。
第十三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二>--牌照及标明事项之违规)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八百元以上一千六百元以下罚援,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汽车牌照,或将牌照涂抹,使不能辩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
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十四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三>)--牌照行照之违规)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二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三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四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十五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四>--未依规换照或缴回)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年度标识牌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间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
第四款应责令改正;
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十六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五>--异动申报,安全及营业设备之违规)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或其他设备不全,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之设备,或损坏不予修复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使用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或执业登记证插座者。
五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粘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六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
第五款反光纸并应撤除;
第六款高音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十七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六>--定期检验之违反)
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
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复验;
或复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十八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七>--基本设备之变换、修复未检验)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十九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八>--煞车失灵)
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二十条(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九>--设备损坏之未修复)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
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二十一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未领驾照)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十未领有驾驶执照,以墩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
第二十二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驾照违规使用)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持有普通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二十三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三>--驾照借人)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二十四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四>--不参加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六百元罚锾;
经再通知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至参加讲习后发还之。
第二十五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五>--不变更登记、驾照遗毁、未携)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二十六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六>--未参加职业驾照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逾期一年以上者,迳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七条(不依规定缴费之处罚)
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或于公路收费停车场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致收费人员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二十八条(雇用、听任无资格驾驶人驾车之处罚)
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违反汽车装载之处罚<一>)
汽车装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三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未请领或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四装载危险性物品,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或未悬挂危险标识,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五联结车辆之装载、行驶,不依规定者。
六汽车牵引拖架,不依规定者。
七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以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八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第三十条(违反汽车装载之处罚<二>)
汽车装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
一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能防止其发泄而不防止者。
二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
但公共汽车于尖锋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五车厢以外载人者。
六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七特种车载运非其专门用途所必须附载之人员或物品行驶者。
第三十一条(违规附载之处罚)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交通部应宣导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及附载座人戴安全帽;
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二条(无证行驶他动力机械之处罚)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三十三条(不遵道路管制之处罚)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致人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四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七>--连续驾车超时)
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五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八>--酒醉患病)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因而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酒醉。
二患病。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之处罚--未办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公路主管机关委托之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
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四百元罚锾;
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者,处六十元罚锾。
第三十七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消极资格)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妨害风化、恐吓取财或掳人勒赎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受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经赦免后未满二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执行,行刑权时效消灭后未满二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释中者。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判决罪行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而未宣告缓刑者或易科罚金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八条(汽车驾驶人违规揽客及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拒载、绕道之处罚)
汽车驾驶人或他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他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九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九>--靠左驾车)
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违反速限之处罚)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其感应器没入之。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0>--按鸣喇叭)
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二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一>--灯光使用)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三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二>--危险驾驶及噪音)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仅以后轮着地,或以其他危险方式驾车,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因而肇事者,并得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四十四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三>--减速慢行)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八驾驶汽车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妨碍交通者。
第四十五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四>--违规争道)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驾车,不依规定之车道行驶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第四十六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五>--违规交会)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四十七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六>--违规超车)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四十八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一七>--违规转弯)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者。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五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已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四十九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十八>--违规回车)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变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者。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五十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十九>--违规倒车)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他车辆或行人者。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者。
第五十一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十>--违规上下坡)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二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一>--违规行经渡口)
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三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二>--闯红灯)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四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三>--平交道违规)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
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迳行通过者。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五十五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四>--违规临时停车)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遂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车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临时停车者。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五十六条(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五>--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者。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者。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医院、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他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者。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者。
五在显有妨碍他车通行之处所停车者。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者。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者。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者。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者。
十在路边设有计费停车表,或其他计费停车之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者。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
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由该执行勤务之警察为之,并得收取移置费。
第一项第十款及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第五十七条(汽车买卖修理业违规停车之处罚)
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执行勤务警察于必要时,并得令业者将车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