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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落实消防监督员,分片负责指导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

第五条(重点单位确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申报,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社会公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以向社会公告,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方法

第七条(检查形式)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八条(抽查原则和次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火灾特点和上级机关工作部署,以及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九条(检查方法基本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基本方法:

(一)询问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有关从业人员;

(二)查阅单位消防安全工作有关文件、资料;

(三)抽查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以及防火分区改变、防火间距占用情况;

(四)实地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申请)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对依法实行消防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验收抽查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检查许可条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投入使用、营业前检查,应当检查以下内容,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营业的决定:

(一)场所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验收备案抽查合格;

或者依法实行消防验收备案且没有进行抽查的场所消防设施、室内装修、消防产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持证上岗,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整好用;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第十二条(对单位监督抽查的内容)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针对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符合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三)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建筑消防设施是否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保持畅通,防火防烟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

(八)是否组织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对重点单位检查的内容)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情况;

(二)每日防火巡查实施情况;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的情况。

第十四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检查的内容)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承办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组织演练;

(二)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是否配置齐全,是否完好有效;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是否保持畅通;

(五)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是否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建设工地防火检查的内容)对大型建设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二)电焊、气焊等使用明火作业的消防安全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三)在建建设工程是否设有临时消火栓水源,消防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四)施工人员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施工现场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是否组织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六)员工集体宿舍是否与施工作业区分开设置。

第十六条(错时监督抽查的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夜间对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检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在岗在位,是否持证上岗;

(二)消防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完好有效;

(三)场所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四)防火巡查是否按照规定开展。

第十七条(检查人员要求和检查记录)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由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对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消防安全检查程序)对于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

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

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同时颁发消防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举报投诉的受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举报投诉的核查与处理)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24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责令改正)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及复查)对于依法需要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改正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的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检查)对于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意见,并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临时查封的情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外,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临时查封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临时查封的程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临时查封措施: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进行临时查封,以及查封的范围和实施方法。

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临时查封时,应当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不能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书。

(五)对临时查封实施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并由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注明。

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像。

需要治安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实施的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查封,并在查封后24小时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实施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场所或者危险部位整改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允许,但不得同意在被查封的危险场所或者部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临时查封的解除)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强制执行的形式和方法)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单位或者场所不能生产、经营、施工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的决定和实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强制执行:

(一)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强制执行,以及强制执行的方法。

决定强制执行的,应当自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时,按照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的强制执行的方法执行。

(四)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对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并由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二十九条(传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报告政府的情形和程序)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自检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对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处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五)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派出所检查频次及对举报投诉的处理)公安派出所对其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委托处罚)公安派出所可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委托,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处罚。

具体罚款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派出所检查单位内容)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是否制定;

(三)单位是否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公安派出所对上述检查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派出所检查居村委会内容)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的确定情况;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的制定情况;

(三)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的开展情况;

(四)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派出所责令改正和移交)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在委托处罚的权限内依法予以处罚:

(一)单位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未进行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单位室内消火栓、灭火器、消防安全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设工程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擅自施工的;

或者建筑物或者建设工程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以及对超出其受委托处罚权限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派出所发现隐患的报告)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应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火灾隐患确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不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界定标准确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法律文书式样)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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