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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总机构未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分支机构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及时提供《分配表》。
对应执行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7、对从事旅游业等营业税差额征税事项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收入总额是按营业收入的全额还是按减除支付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金额后的余额进行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
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因此,若该企业无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项目,则应以企业的收入总额作为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额。
8、核定征收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是否要按转让收入全额计入收入总额按核定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收入全额计入当年企业收入总额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情形的,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9、财税[2006]88号“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附件《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归集表》第三项又写明“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有关折旧费(按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仪器和设备除外)”。
实施新税法后,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仪器和设备,如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其税前扣除与加计扣除政策应如何掌握?
财税[2006]88号文件的规定仍可执行,但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的食品和设备不允许实行加计扣除。
10、企业购置的用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安装在政府指定的场所内,供需要的企业共同使用,是否可以享受抵免所得税额?
购置企业实际使用该设备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
11、租金一次性收取,一次性确认收,相关费用是否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如建造的房产出租,使用年限为40年,出租期限为40年一次收取,一次性确认收入,建造的房产成本是否可以一次性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会计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要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而建造房的成本属于资本性支出,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因此,房产建造成本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在税前扣除。
12、在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周围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选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是否一定要继续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如原来从事工业生产的企业搬迁后改变经营项目,取土地是商业性质不再从事工业生产,而是从事“三产服务”是否仍可按照上述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转换新和生产经营业务不要求一定要从事与搬迁前相同的业务。
13、2008年后新认定的老办软件企业,其获利年度如何认定?
企业取得软件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14、B公司属于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A公司将位于市区的一处房产无偿提供给B公司使用,此项行为是否需要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15、打包收购资产时,资产包中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例如,A公司收购M公司100%资产,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负债为6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定向增发4000万元的股票进行收购。
对于上例资产负债一起收购的情况,按净资产确定交易金额。
16、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企业一次收取多年租金可否分年确认收入?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跨年度,且租金为提前一次性支付,则企业在租赁期内可以选择在租赁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17、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增值(不波及资产所有权的转换),增值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然后再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评估增值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该企业的法人股东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
是否可比照国税函[2010]79号文件执行,即: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一、个人所得税
1.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直接出售房,应按何种税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按照规定作为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则存在不同行业的纳税人征收率不同,税负不公的问题。
建议比昭个人出售房产,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税。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2.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是变更投资人时,税务机关是否认定为股权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在工商变更投资人时,实际上是原投资人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新投资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文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994年前为个人收入调节税)。
”
但稽查中发现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可能存在收入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也就不存在有权随时提取的情况),根据总局文件精神:
“……分配到个人名下的,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但是稽查案件应该讲究证据,取得收入所有人能够随时提取证据有难度,稽查查到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意见:
分配到个人名下的,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4.股权转让时,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核定老股东所缴的个人所得税,对新股权承受人在最后企业清算分配时,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是否允许按核定的计税依据扣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7号)第四条规定处理。
5.夫妻(婚后)共同设立或以一方名义与他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于某种需要夫妻将应该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或一人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在夫妻离婚时重新确定比例或股权人变更至一方,另一方取得家庭财产分割后部分补差款项,在办理股权变更时是否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不征个人所得税?
离婚析产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税的处置,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6.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存在因质量问题经仲裁机构裁定解除合同后由房地产公司对房屋的溢价部分进行赔偿(补偿),目前财政部尚未将此收入列入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中“其他所得”中所列举的应税所得,省局会议也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取得赔偿(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进行了限定。
由于房屋的溢价赔偿(补偿)收入已实际形成了个人财产的增长,可否考虑将该收入纳入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的征税范围。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7.个人免税受赠的房屋再次转让,除离婚析产房屋满5年条件的可享受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外,其他免税受赠房屋若也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可否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没有规定住房来源。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3月10-12日,省局在嘉兴召开了全省企业所得税工作会议,对各地反映的政策、征管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掌握。
一、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资产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无偿使用固定资产的,应按照经税务机关调整后的价格确认租金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无偿使用资金的,应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利息支出问题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向除此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的,准予在税前扣税。
企业应提供发票或完税凭证及借款协议(合同)。
2、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
该期间借款额),如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大于该期间借款额,则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不超过该期间借款利息额。
三、职工福利费问题
1、企业购入空调等设备、设施供职工食堂使用,因所有权未转移,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设备、设施提取的折旧费在职工福利中列支。
2、企业食堂经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企业应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制度,并制作内部专用凭证。
招待客户的开支,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
3、企业劳动保护费开支范围应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出于工作需要;
二是为雇员配备或提供;
三是限于实物形式,包括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4、实行车改的企业,在合理的标准内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车改补贴,以及采用报销燃油费形式发放的补贴,应作为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
四、私车公用问题
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职工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
对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所发生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和停车费等费用,凭真实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扣除。
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1、企业发生股权转让损失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才能在税前扣除。
报批时,企业应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2、企业发生债务重组损失,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处理,企业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具有法律效力的债务重组方案。
3、应收账款三年以上的,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损失处理。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中的多项损失涉及到出具“资产清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应为由债权人出具的资产清偿过程的说明。
5、国税发[2009]88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
下同)中“当年应纳税所得”,应为企业资产报税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6、国税发[2009]88号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单项或批量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应由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
”如无法取得专业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告的,由企业内部相关技术部门出具证明。
7、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其建账级分支机构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六、水电费问题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或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房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人员伤亡赔偿支出及特殊工种确定问题
1、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本企业或非本企业人员伤亡,其赔付的赔偿金,在国家相关赔偿标准范围内准予税前扣除
2、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
八、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或已支付但未取得相关凭证的问题
企业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暂估入账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发放或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税。
九、新办企业问题
1、新办企业经营期不足一年的,确定适用税率时,按照实际经营期计算,不需换算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广告费等三项费用,在企业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当年按税法规定比例计算扣除。
十、建筑安装企业完工时间超过12个月及跨年度问题
建筑安装企业,动工前收到了预收款,完工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12个月内的,按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二条规定确认劳务收入。
十一、固定资产投资问题
企业通过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必须取得正式发票或相关完税凭证。
对投资方以实物资产(固定资产)投入的,投资方应分解为资产销售和投资两项业务处理,被投资企业应提供该实物资产符合上述税务处理的依据,计提的折旧可在税前扣除。
十二、核定征收企业相关问题
1、核定征收企业在年度中间调整为查账征收的,应先结清税款,再按查账征收方式预缴申报,年终汇算清缴。
2、处于连续生产经营期间的企业,如果某一年度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可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十三、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税办函[2009]547号《王力副局长赴浙江、宁波调研期间基层税务机关反映当前税收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建议的函》精神,民政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四、农林牧渔业税收优惠问题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减征企业所得税。
”本条款仅指企业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企业取得的其他收入如转让财产所得、租金所得、接受捐赠所得不可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购买名贵树木和盆景,种植一段时间后出售,应按照规定区分林木和花卉,分别适用免征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十五、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管理问题
1、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待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有关条件、通过相关验收后可享受三免三减半税收优惠,享受优惠的时间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开始计算。
相关备案流程暂参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备案有关规定。
2、原老办的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在总局明确前,暂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有关规定处理,即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才可享受税收优惠。
十六、高新技术企业问题
对于已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如发现当年相关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及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其是否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2010年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解答
2009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我处对各地遇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在舟山召开了座谈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供各地在税前扣除审批工作中掌握。
一、存在保质期的资产超过保质期发生的损失问题
存在保质期的资产超过保质期发生的损失,在合理损耗范围之内的属于正常损失,由企业自行扣除;
在合理损耗范围之外非正常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
存货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存货变质损失相关证据认定。
企业应将存货的合理损耗范围及自行扣除项目、金额资料保留备查。
二、清算期间资产损失问题
企业清算所得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由主管税务机关逐项审核清算企业的资产、负债处置损益。
资产损失审核可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投资损失的相关内容进行。
三、搬迁企业资产损失扣除问题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在税前扣除。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拍卖机器设备等发生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四、应收账款资产损失问题
1、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相关认定证据确认问题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需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能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2)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
其中资不抵债需要企业提供债务人按账面价值计算的资产负债表;
连续三年亏损需要企业提供债务人按账面价值计算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需要企业提供“由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债务人连续三年未年检证明或债务人企业被注销、吊销执照的证明”。
(3)债权人与债务人被认定为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记录。
(4)经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报告。
2、坏账催收记录问题
债权人符合坏账条件的应收款项笔数较多且数额较小时,如欠缴电费、电话费等,允许采用《坏账损失催收记录清单汇总表》,企业须保留原始记录备查。
3、应收款项单笔数额较小的掌握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企业和个人分别掌握。
应收款项为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万元以下;
应收款项为自然人的,单笔数额在1千元以下。
五、固定资产、存货资产损失问题
1、固定资产、存货处置残值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发生毁损、报废,原则上须经处置后才能确认损失金额。
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企业应提供固定资产或存货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材料,以账面净值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金额。
可收回金额可以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存货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
以后年度处置时,处置收入并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批量处置废品,处置收入与报废、毁损资产无法对应问题
对电力等财务核算、内控制度较为健全的企业,由于其批量处置废品,无法与报废、毁损资产一一对应,其非正常报废、毁损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当年废品处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资产损失报损金额。
六、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前年度”时间确认问题
对国税函[2009]772号进一步明确如下:
符合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确认条件,确认年度在三年(含)内的,税务机关可按照损失确认年度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予以审批,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
确认年度在三年以上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七、企业资产哄抢、诈骗损失问题
企业资产遭受哄抢、诈骗发生的损失,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
存货的账面价值或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修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八、企业股权转让损失问题
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企业发生的其他股权转让损失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税前扣除。
企业报批时,应提供资产处置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原始协议的合同和财务报表,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处理。
九、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认定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提到的“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