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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追认书Word格式.docx

熊某认为:

王某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虽然是效力待定的合同,但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承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这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

  承认效果。

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

承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旦承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从成立之时开始即产生法律效力。

项目经理部接收其交付的砼管并付款是对其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追认。

  项目经理部认为:

王某在未经项目经理部授权而与熊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其并为对王某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熊某之间签订进行追认,且熊某也未在合同期限内催告项目经理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

至于后来项目经理部对熊某所送的砼管接收的行为,是另一种买卖关系,并不能构成其对王某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熊某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追认。

  管析:

  笔者认为:

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仅仅是对熊某提出新的买卖合同要约,熊某以其实际履行作为对要约的承诺,不能构成其对王某以项目经理部名义订立合同效力的追认。

有权人的追认,须是无条件,是对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承认,如果仅是对部分条款的承认,其实是提出新要约。

项目经理部对熊某已经加工好的其他砼管不予接收并拒绝付款的行为已经很好的证明了其没有对王某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追认。

  篇三:

《合同法学》第03章在线测试

  《合同法学》第03章在线测试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B、限制行为人订立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

  D、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下列选项中,哪几项是可追认(效力未定)的合同。

()

  A、无权代理订立的承揽合同

  B、17岁的李某订立的租赁合同

  C、无效承揽合同

  D、张某XX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

  3、甲方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以60万元价格卖给乙方,合同的效力如何()

  A、如果当事人是完全自愿的,这个合同就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B、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则可以定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C、是否显失公平,要看甲方是否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的主张

  D、甲、乙双方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4、下列哪些合同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A、杨某因为认为单位将分给自己一套房屋,因此就到商场购买了一些纯毛地毯,结果没有分到房屋,因此到

  商场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退货

  B、姚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一个供应牛奶的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是否应当送货上门产生争议。

  于是姚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C、姚某与某汽车交易商签订一买卖汽车的合同,当时双方商定价格为10万元。

但是当第二天提货时,市场

  价格发生了20%的波动,姚某遂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买卖合同

  D、李某因为父亲生病,急需钱用,遂决定将家中祖传的字画一幅出售,于是找到文物贩子张某,对他说:

“我

  父亲生病了,没办法,只好将这幅字画卖了,这幅字画实际价值为30万元,我10万元钱卖给你,帮个忙,怎么样。

  张某非常爽快答应了。

事后李某反悔。

欲以乘人之危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5、甲公司拖欠乙公司货款XX万元,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乙公司催款后不久,甲公司将其仅有的固定资产该公司的办公大楼以低于市场价格800万元的价格卖给丙公司,得价款1100万元。

丙公司在协商该买卖合同过程中也知道甲公司负债累累,其所支付价款远不能清偿债务。

乙公司得知甲卖楼后,再次催要,甲公司偿还1100万元后已确无偿还能力。

为此,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甲公司与丙公司就该办公大楼的买卖合同。

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篇四: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合同效力案例分析

  一、无权处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案情]

  甲乙为兄弟关系,父母早亡,另无兄弟姐妹,均未结婚。

甲外出经商,托乙照看房屋,乙因赌博欠债,无力还款,竟以自己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5月9日一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5月5日甲因他事回家,知晓此事,未表示反对,但因心脏病突然发作,不治而亡。

5月6日,丙因另外购买了便宜的房屋,欲不履行与乙的买卖合同,提出该房屋不属于乙所有,故买卖合同无效。

遂与乙发生争议。

  [问题]

  1.在甲死亡以前,乙与丙所签订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1.乙以自己名义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也就是说,无处分权人在未取得处分权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该合同如果权利人本人予以拒绝,则为无效合同;

如果权利人本人事后予以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

  的合同。

甲知此事以后,未表示反对,后甲因心脏病发作突然死亡,乙因继承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该合同可视为有效合同。

  2.丙应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

  权。

乙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由于甲死亡,其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其遗产应由作为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兄弟乙继承,乙因继承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而具有了处分权,其与丙所签订的合同,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有效合同。

据此,丙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一次,其业务员张某外出到乙公司采购一批装饰用的花岗岩时,发现乙公司恰好有一批铝材要出售,张某见价格合适,就与乙公司协商:

虽然此次并没有得到购买铝材的授权,但相信公司也很需要这批材料,愿与乙公司先签订买卖合同,等回公司后再确认。

乙公司表示同意。

双方签订了铝材买卖合同。

张某回公司后未及将此事报告公司,又被派出签订另外的合同。

乙公司等候两天后,发现没有回复,遂特快信函催告甲公司于收到信函后5日内追认并履行该合同。

该信函由于邮局传递的原因未能如期到达。

第八日,甲公司收到该信函,因此时铝材因市场原因价格上涨,遂马上电告乙公司,表示追认该买卖合同。

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

  出卖给了丙公司,并已经交货付款完毕。

由于甲公司过期不予追认该合同,该合同已经失效。

甲公司则认为,邮局传递迟延的责任应由乙公司承担,因此,合同因追认而生效。

双方遂发生争议。

  1.在甲公司追认之前,张某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铝材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

  2.本案中,法院应支持谁的观点为什么

  1.效力未定。

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未定合同。

  依《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也就是说,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但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赋予被代理人追认权。

本案中,张某并无购买铝材的代理权,却代理甲公司签订购买铝材的合同,属于越权代理,该合同应经过被代理人甲公司的追认,才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2。

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

意思表示经由传达机关传递时,因传达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时

  传达给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时,应由表意人承担不能传达的风险。

依民法原理,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

  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本案中,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该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应于到达甲公司时发生效力,甲公司只要在乙公司确认的追认期限内予以追认,该追认即为有效追认。

因邮局的原因未能及时传达乙公司催告甲公司追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为传达人的错误,因传达人的错误导致的损失应由表意人承担。

乙公司即为本案中的表意人,即由乙公司承受不能及时传达的风险,故甲公司仍可在受领后合理期间内追认该合同。

甲公司追认了,故应支持甲公司的观点,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

  三、胁迫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原告赵某于1990年取得驾驶执照后,于1992年调入被告某厂从事驾驶工作。

XX年,

  赵某递交书面申请欲调离被告单位。

被告单位告知原告须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被告培训新驾驶员及其他接替工作所需支出费用后,方同意原告办理调离单位的有关手续。

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原告于XX年5月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单据。

办理调离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XX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1.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1.构成。

被告以不办理原告调离手续为由迫使原告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构

  成胁迫。

  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其本人或者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以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表意人受胁迫产生恐惧,并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

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

(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某厂以不给办理离厂手续为要挟,迫使原告赵某在违背自己真意的情况下交纳5000元,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胁迫。

  2.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收款项。

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

  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即无效。

民事行为被宣告无效后,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给当事人。

  依《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订立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有效。

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篇五:

追认行为最终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宝民三(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邱中明

  原告邱中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光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金柱

  委托代理人王宗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金苗

  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被告侯金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通知侯金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明、被告侯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琦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侯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中明、邱中秀诉称,XX年2月28日,原告与“侯金柱”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就上海市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同年3月11日,原告与“侯金柱”签订《房地产交接书》,原告装修入住401室至今。

同年4月9日,原告与“侯金柱”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缴纳税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XX年4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侯金柱辩称,401室房屋买卖过程中所有侯金柱的签名均为侯金苗冒签,侯金苗系侯金柱的亲弟弟,因侯金柱对侯金苗有债务,故侯金柱将401室房屋抵押给侯金苗,并委托其代办产证及出租房屋,但并未委托过侯金苗出售401室房屋。

认可原告已支付了20万元房款,并同意返还房款,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侯金苗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1日,邱中明(买受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侯金柱”(出卖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房屋坐落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建筑面积平方米,预告登记证登记编号:

宝山房地(XX)预字0000271号,房价款54万元。

协议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XX年3月15日前交房给乙方,交房当日,乙方补足定金至人民币捌万元整,540,000元为甲方到手价格。

同日,“侯金柱”(出卖方、甲方)与邱中明(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接书【买卖】】,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本交接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生效。

后原告即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同年4月9日,“侯金柱”(甲方、卖售人)与邱中明、邱中秀(买受方、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坐落菊联路68

  弄57号401室,建筑面积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50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在XX年5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附件三(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XX年5月15日前清还甲方剩余贷款,还款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房款14万元。

XX年2月28日,原告支付1万元,3月8日支付8000元,3月10日支付4XX元,3月12日支付2万元。

原被告均表示,401室房屋实际约定的房价款为54万元。

XX年4月22日,原告缴纳了契税5000元。

  另查明,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为侯金柱。

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债权数额为38万元。

  XX年4月7日,邱中明、邱中秀向本院缴纳万元代管款,表示愿意预交剩余的房款,并先行垫款注销401室房屋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抵押登记。

  审理中,原告申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该笔交易的具体经办人黄祥到庭。

黄祥表示,XX年2月28日,以为黄祥有事,由中原公司另一业务员秦立坤带领原告看房,当天“侯金柱”将身份证复印件、预售合同原件、契税发票原件、预告登记证明原件、契税申报证明原件、业主临时公约原件等材料交给秦立坤。

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约定由“侯金柱”先将系争房屋上原先的贷款注销,但“侯金柱”迟迟未注销贷款,经中介多次催促后,“侯金柱”披露其非侯金柱本人,而是侯金柱的弟弟侯金苗。

XX年6月,黄

  祥电话联系原被告进行协商,电话中口头约定原告再加3万元,侯金柱即同意卖房,后黄祥召集邱中明、侯金苗、侯金柱到中原门店对房价款进行磋商,侯金柱本人也到场,其并未对卖房表示异议,只是对出售价格不同意,后因双方对房价款未达成一直意见,故磋商未成。

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在法院所作谈话笔录有出入。

证人表示可能会对有些细节的记忆有偏差,但大致的情况是一样的。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交接书》、收款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契税缴款书、沪房地宝字(XX)第01084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与黄祥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侯金苗以侯金柱的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共收取房款20万元,其中12万元打入户名为侯金柱的中国银行账户。

侯金柱在侯金苗告知其已将401室房屋出售后,仅口头表达了不同意卖房的意思,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卖房。

且之后侯金柱反而随侯金苗到中介门店与邱中明磋商房价,以其实际行动默认了侯金苗的卖房行为。

结合侯金柱在庭审中的自认,即当时和妻子商量,如邱中明愿意加价10万元,就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由此可以确认,侯金柱在明知侯金苗将401室房屋出售给邱中明的事实后,不但未加以阻拦,反而参与了磋商房价款的过程,侯金柱之后的行为已明示其对侯金苗卖房行为

  进行了追认,故侯金苗以侯金柱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侯金柱关于侯金苗擅自以其名义与邱中明、邱中秀就401室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未得到其本人追认,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现401室房屋已实际交付邱中明、邱中秀,且其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故邱中明、邱中秀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与被告侯金柱于XX年4月9日就上

  海市菊联路68弄57号40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侯金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邱中明、邱中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邱中明、邱中秀名下;

  二、原告邱中明、邱中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

  告房款34万元(该款应当优先偿还被告侯金柱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篇六:

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乙并非房屋所有人而以自己名义将甲的房屋出售与丙,因此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未定的合同。

因为乙因继承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二、无权代理导致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

乙公司却告知,这批铝材已经于第六日出卖给了丙公司,并已经交货付款完毕。

意思表示经由传达机关传递时,因传达机关的原因未能按时传达给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时,应由表意人承担不能传达的风险。

  依民法原理,意思表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

因邮局的原因未能及时传达乙公司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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