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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人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究报告上Word文件下载.docx

  (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笔者在多年的审判实践中,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可以说,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

其中第2、3类案件属自诉案件,标准清楚,易操作方便。

对第1类案件,我国则以宣告刑为标准来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混乱。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即使是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罚。

因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第1类案件的范围已不仅包括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严重刑事案件。

这样一来,与法律所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

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发育阶段,其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犯罪时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从轻和减轻的幅度都比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区别。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二十九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其中第(二>

项规定为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如果案件在审理中发现未成年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必将在操作上带来麻烦。

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判断标准,容易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

  2、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也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

”笔者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一般都不出庭参加庭审,这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项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

从各国相关法律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前提和条件,确保控审分离。

未成年人基本上是初次犯罪,从没有经历过庭审过程,庭审中,法台上是审判员与书记员两人,法台下是辩护人和其法定代理人,缺少了公诉人的出庭。

而且在法庭调查时,检察院起诉书由法院审判员宣读,庭审中的询问也是由审判员进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错误地认为检察院与法院是一回事,影响司法的公正。

另外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我们一向贯彻的是“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方针,而庭审中教育的合力来自于控、辩、裁三方,如果一旦公诉方不参加庭审,那么法庭教育的责任就主要落在了审判员的肩上,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

同时,简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讯问方式,审判人员在庭审前进行阅卷后认为被告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可以开庭审理,庭审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

确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进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

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能够通过事实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叠交叉,循序渐进,真正达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3、在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

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

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由此看出,我国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只要人民检察院建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即可,无须经过被告人同意。

这样做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罪犯的诉讼权利和充分发挥庭审功能,难以使被告人真正彻底悔悟,对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动促进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简易程序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

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选择。

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而选择普通程序。

  (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处

  尽管笔者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进行了分析,但笔者认为相比较而言,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仍大有益处:

  1、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

笔者从事多年的少年审判工作,发现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和智力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较为集中,犯罪行为较为简单,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均无争议。

如果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繁琐严密的诉讼程序来查明案件事实,实属多余。

试想,对这类未成年人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仅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让法官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而且大大缩短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时间,尽早摆脱讼累,节约了诉讼资源。

  2、适用简易程序,有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

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适用简易程序,避免了法官、检察官声色严历、少年犯答非所问的状况,容易创造出一种严肃又宽松的环境,使少年犯进了法庭又象回到课堂,不那么紧张、拘束,甚至恐惧。

适用简易程序使庭审不具有控辩双方的激烈对抗,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缓和的气氛下心平气和地供述和辩解,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正如有人所言,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具有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

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

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

如果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采取纠问的方式,影响了司法公正。

实际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这种特殊类型的案件,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出席法庭。

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从而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变讯问式为交谈式,力求以亲切的态度、平和的语气与少年犯进行面对面的谈话,引导他们实事求是地陈述案情,进行辩解。

不训斥、不讽刺、不施压,以事实证据折服人,以情、理、法说服人,不先声夺人,不以势压人,既辩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强烈的争辩给少年犯带来的不良影响。

尤其是在法庭教育阶段,法官针对每个少年犯的情况,选准突破口,找准感化点,启发他们的自我感悟,增强他们的悔罪意识,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是非观、荣辱观,从而更容易使少年犯告别自我,建立自信,走向新生。

  3、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

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迅速,使案件及时合理分流,让法庭能集中充足精力审理复杂案件。

这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简明的原则相一致。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又称《北京规则》>

第20条规定:

“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该条说明指出:

“在少年案件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

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置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

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因此,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防止因诉讼时间过长而产生的抵触心理,减轻其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

在诉讼阶段停留的时间越长,这种压力就越大。

在这种压力之下,未成年被告人常常会产生恐惧、厌烦情绪,甚至是抵触情绪,因而会影响其对事实的客观陈述,影响其对观点的正确表述,也会影响我们对他的教育矫治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大量存在。

单以笔者所在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少年庭为例,从1999年初到2001年3月间,共审结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68件,比例高达75.2%。

如果这部分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诉讼,造成人、财、物、力的浪费,不利于惩罚犯罪,也起不到法庭审判的教育作用。

另一个后果是使独任审流于形式。

在西方国家的诉讼实践中,许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选择简易程序。

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的统计表明为94%。

简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点引导着刑事诉讼向前发展,正如1989年维也纳国际刑法学会议所指出的:

“对简单的案件,可能采取,也应该采取简易程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利与弊上面已经提及。

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应多适用简易程序。

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将简易程序作为我们首选的审理程序,尽量多地加以适用。

只要是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应予采纳。

对于符合条件而公诉机关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主动提出适用简易程序。

  (四>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要求只作了原则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未作具体、特殊的规定。

基于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是特殊主体的认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特殊性。

换言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能完全套用成年人的审理标准和方法。

为体现这种特殊性,应坚持“三不简”原则,以具体落实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护。

“三不简”的具体内容是:

一是诉权不删简。

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同时以送达《诉讼须知》的形式将被告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详细予以告知。

为了保证未成年被告人获得辩护,无论是委托辩护人还是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必须到庭。

二是开庭时对被告人犯罪原因的调查不删简。

在法庭调查时除查明犯罪事实外,还应查明被告人家庭情况、既往经历、生活学习工作情况,以便庭审教育时分析其犯罪原因。

三是法庭教育程序不删简。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审理程序的简化,并不意味着法庭教育的简化。

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庭教育不但不应简化,而且由于案件事实证据无争议,还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在法庭教育上,使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出来,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

因此,笔者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也应参与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应到场。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注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要严格掌握,创造了法律规定的以外,对于主观恶性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有前科劣迹、触犯两个以上罪名、多起作案等挽救难度大的,最好不适用简易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的庭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强调,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成为区别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设置庭审教育程序的意义

  十几年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积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贯穿于审判的始终,寓教于审,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

增设法庭教育程序有着法院审判需要的现实意义,也有着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需要的历史意义。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环节。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

因此办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应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随着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

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有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有合议庭成员。

教育的内容最丰富,各教育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失足少年进行多层次、多方位的教育。

教育的时间最合适,在法庭审理这样的特殊时间、特殊场合进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

教育的特征最明显,法庭教育时,审判长明确宣布进行法庭教育,明显区别于一般场合下的教育。

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

  2、法庭教育是发挥合力教育的重要载体。

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搞得较好的省市,少年司法“一条龙”、社会“一条龙”的工作体系已日趋成熟。

公诉机关、特邀陪审员、律师工作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他们都在千方百计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

这种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们对失足少年进行教育时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现。

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说的话,集中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让教育者的教育发言在特定的时间段里形成强烈的合力作用,继而对失足少年产生冲击和震动。

多元化的教育主体、多方面的教育内容,在法庭教育阶段这个承载体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开。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

众所周知,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进行审理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

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

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发育尚不成熟,具有过渡性,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

其主要表现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

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

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体现。

虽然我们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较晚,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却无争地表明了我国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对失足少年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审教结合的事实。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在造就一大批为国家建设所用的人才时,对那些暂时“掉队”的失足少年,国家并未弃而置之,社会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像医生对待病例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待子女”一样对待失足少年,这正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优越性所在。

而法庭教育则集中地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法庭教育时间的设置

  广义上理解,教育存在于审判的全过程,包括存在于裁判文书中,但作为案件审理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一样,法庭教育还是有一个阶段的设置问题。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解释,法庭教育的阶段设置实际上分两大块,一是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一是在宣判时。

但在修正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有种观点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的法庭教育是“有罪教育”,应挪到法院宣判后进行。

笔者认为,从审判实践来看,《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法庭教育阶段对规范和指导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起了重大的作用。

但由于该规定是在1991年2月1日实施的,经过10多年的实践,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有的新的变化,再加上刑诉法的修正和刑法的修订,故教育阶段的设置确有调整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该《规定》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最高院的这一新《规定》将法庭教育的设置一概地放到了宣判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

因为根据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在操作中案件宣判有时是当庭宣判,有时是另行宣判。

如果是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宣判后诉讼参与人一般都能参与庭审教育。

如果是另行宣判的案件,宣判时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时到庭,这就削弱了庭审教育的力度。

另外,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宣判后对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这还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如果案件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就不用进行法庭教育了呢?

二是宣判后被告人对自己的刑期已经知晓,或因刑期较轻而侥幸,或因刑期较重而悲观,此时进行教育,会收到好的效果吗?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均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对法庭教育的设置时间可作如下考虑:

  一种情况是,法庭教育设在法庭辩论结束、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

这种设置适宜于定期宣判的案件。

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时,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有些法定代理人也因返回原籍等多种原因而无法到庭,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

而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的法庭教育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

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将能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这样的设置可避免一些被告人在宣判后进行教育时心不在焉的现象。

此外,主审法官一般在庭审前都提审过未成年被告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已有基本的了解。

经过庭审教育后,可以从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进一步了解和证实未成年被告人的悔过态度和悔改意愿,准确评判庭审教育的效果。

这个阶段的教育显然应主要针对分析被告人行为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而不应过早地从理论上强调“犯罪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其应受的刑罚处罚性。

因为合议庭尚未评议之前,如果对被告人作“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等内容的教育,这实际上犯了有罪推定的错误。

”所以,此阶段的教育,合议庭可以介入,介入的形式是组织、指挥、引导教育者的教育发言,而不对被告人是否犯罪过早地发表意见。

  另一种情况是,法庭教育设在宣判时。

所谓宣判时,是指宣判程序的进行状态,而不是宣判程序的完成状态,具体是指在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

这种设置方案适宜于当庭宣判的案件。

它不仅保留了前一种方案的种种便利和优点,还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认罪服法的过程。

将庭审教育设置在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宣布量刑结果之前,无疑丰富了教育内容,增强了教育力度。

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有罪后,可组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

合议庭也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阶段结束后再进行量刑和宣判。

此时的法庭教育不受“犯罪”两字的制约,教育的内容、话题较为宽泛。

如果放在宣布量刑结果后再进行法庭教育,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是辩护人关心的是判决后的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着他们的情绪。

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

  以上两种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可视情况组织宣判后的再教育,以巩固庭审教育成果。

审判人员应以宣判为契机,进一步巩固寓教于审的成果。

一要注重法制教育。

对被告人处以刑罚是教育的重要手段,只有公正、合理的处罚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因此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判决的法律依据,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在判决结果与其预期值相差甚远时,形成不认罪服法的抵触心态。

二要注重前途教育,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克服盲目乐观与消极悲观两种情绪。

实践中,判处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大都盲目乐观,以为万事大吉,而判处实刑或较长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又消极悲观、心灰意冷,对此审判人员应告知回到社会的缓刑少年如不吸取教训可能重蹈覆辙,而判实刑的未成年犯只要努力改造可获得减刑。

三要注重悔过改造教育,让未成年被告人懂得只有通过劳动才能洗涮心灵的污垢,真正脱胎换骨。

  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阶段的设置,应因案而异,不宜设在一个固定的环节上。

法庭教育的内容

  法庭教育的内容不应千篇一律,应针对不同案件展开有针对性的法庭教育内容。

  1、对侵财案件的教育内容

  未成年人犯罪中大部分类型属于侵财犯罪。

如盗窃、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

从笔者所在少年庭近三年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看,侵财犯罪案件占70%。

未成年人由于受不劳而获思想的影响,抵制不住对金钱的欲望和向往,贪图较低层次的物质享受,加之缺乏健康的心理机制和道德观念,极易走上侵财犯罪的道路。

因此,在法庭教育中,应将教育重点放在矫正其畸形的心理结构,确定新的动力定向。

应对他们加强社会道德和人生观的教育,帮助他们分清是与非、善与恶、荣与辱的界限。

同时根据他们贪图享受、好逸恶劳的心理特点,对他们要注重劳动意识的教育,使他们明确劳动的目的和意义,明白劳动光荣、不劳而获是可耻的,从而激发其热爱劳动、奋发向上的倾向性。

  2、对暴力型犯罪案件的法庭教育

  暴力型犯罪案件一般包括杀人、伤害、强奸等。

这类案件无论无论从国外还是从我国近年来的犯罪状况来看都是向严重化、恶劣化方向发展。

未成年人发生这类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错误的人生观形成了离轨的行为模式,在个人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作用下,便会实施暴力型犯罪。

对这类未成年人的法庭教育,应首先对他们的行为给予严厉的批评和打击,严肃指出他们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以引起他们思想上的震动。

调查中发现,实施暴力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多具备类似的气质、性格。

如自控力差、极易激动、敢于冒险等。

因此在教育时,要根据其气质特征,采取正面刺激的方法,将其思维的倾向性转移到改造的方向上来,同时对其可能出现的不良行为和不良心理现象要进行及时的正面教育和预防性教育,帮助其抛弃旧的观念和习惯,而鼓励他们形成良好的行为模式和良性心理定势,为其改造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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