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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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区别(姜颖)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雇佣合同是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又有区别的三种不同的合同。

但在理论上还缺少对这三种不同合同的界定和认识,立法只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却没有任何法律加以规定,导致实践中三种合同的混淆。

因此,正确认识三种合同的不同特点及其本质,对于厘清理论上的认识和指导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

劳动合同,我们前面已有论述,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规定在劳动法中。

对于劳务合同及其定义,目前我国很少有教科书和著作述及,立法中也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劳务合同的运用及争议却十分普遍。

由于在立法中没有对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特性作明确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界限难以划分,出现很多劳动合同纠纷却按照劳务合同处理的现象,使适用的法律、处理的程序以及处理的结果都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明确两种合同的界限并加

2.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即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劳动者。

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中成为其成员并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隶属和从属关系,"反映的一种生产要素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

②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则没有上述限制。

劳务提供方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

劳务接受方一般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但范围不限于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宽于劳动合同的范围。

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务提供者不是劳务接受方的内部成员。

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

3.合同目的不同。

劳动合同以实现劳动过程,取得非物化的劳动成果为目的。

劳动过程是一个创造价值的过程,但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多样,有的形式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创造价值,而有的形式并不创造价值,如劳动者被派往国外学习;女职工在产假期对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供劳动,没有创造价值,但在这一特定阶段,女职工的待遇仍与其未脱离劳动岗位一样,在产假期视其履行了劳动义务。

而劳务合同则不同,它不关注劳务提供方的劳动过程,而是最大限度地追求约定的劳动成果之取得。

4.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必须亲自履行劳动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且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不仅要提供相应的劳动工具、防护用品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并且要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在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等方面承担义务。

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和劳务需求者之间是纯粹的财产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劳务合同的订立者可以替代履行,而不必亲自履行。

同时,劳务提供方大多利用的是自己的生产资料,可以自由支配劳动力,自行组织、安排劳务活动,不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

5.劳动报酬的性质和给付方式不同。

劳动合同的工资分配形式须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持续、定期支付,工资支付以劳动合同还在履行为条件;劳务合同的劳务报酬数额之确定须遵循商品交换规则,按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其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

6.承担的劳动风险不同。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风险有义务承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并享有工伤的待遇。

劳务合同中,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和组织劳动,因而由其自己承担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风险。

7.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劳动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弱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和安排上,突出对劳动者的保护,如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等均与民事合同有很大的不同。

而劳务合同则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平等地保护,受此影响,劳动合同中的许多条款在劳务合同中不可能出现。

8.处理争议的程序不同。

由于劳动争议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社会稳定,为及时解决劳动争议,我国规定了处理劳动争议的特定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

其中,对于调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

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解决方式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

而劳务合同的解决方式适用于民事争议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9.国家干预不同。

劳动合同制度是劳动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法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和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和履行。

如有违反,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用人单位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干预。

而劳务合同完全适用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对此不加以干涉,当事人如违反合同,只采取私法救济之途径即可,不允许行政干预。

以上是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

在这些区别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当是界定两者之间区别的最重要的因素。

是否具有管理关系,可以从劳动者是否成为用工组织中的成员、劳动者是否要遵守用工组织的劳动纪律、服从用工组织的指挥与调配、用工组织对劳动者有无处理和处罚权限等方面进行判断。

总之,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有重大区别,由于两种合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同,最终的结果反映在对劳动者的保护程度不同。

因此,从理论上阐明二者的关系,有利于在实践中辨别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和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有利于劳动行政部门、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和处理争议,从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目前,劳务合同主要存在于建筑业、加工承揽等行业。

近年来,各地出现了很多劳务派遣用工的方式,被认为是劳务合同的一种类型。

因为劳务派遣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在后面的章节中将专门进行探讨。

(二)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

雇佣(employment)的概念,从不同的学科出发,有不同的理解。

经济学对雇佣的理解是"资本雇佣劳动的关系",民法学对雇佣的理解,往往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混合称为"雇用"。

对雇佣的表述有以下几种:

(1)"雇佣,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②

(2)"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的劳动关系";③

(3)"所谓雇佣关系,就是一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另一方进行劳动,无论劳动成果如何,对方均给付相应劳动报酬的社会经济关系"。

④从以上的表述看,虽然对雇佣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对雇佣的特性有着比较一致的认识,即雇佣是一方付出劳动,接受劳动的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形成的一种交换关系。

雇佣关系具有双务有偿性、诺成性和非要式性的特点,并且,雇佣关系不以劳动结果作为支付劳动报酬为条件,而是以劳动给付为要件,即只要一方付出劳动,不论结果如何,另一方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

这一点与劳务合同建立的劳务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1.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关系的不同观点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1)并列说。

此种观点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互相并列,认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虽然都是有关劳动形成的法律关系,但雇佣关系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动关系体现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两种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因此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雇佣关系属于私法范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而劳动关系属社会法范畴,应由劳动法调整。

(2)包容说,即雇佣关系包容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中具有从属性质的雇佣关系。

此种观点认为,雇佣关系是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给付报酬,劳动关系也是体现这一性质,只不过是雇佣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此,与劳动关系不是并列关系,雇佣关系包含了劳动关系。

民法学者一般持有此观点,作为一种特殊雇佣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劳动法有规定的从劳动法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规定。

(3)重合说,即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社会化发展的结果。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原始状态,随着雇佣关系社会化发展的进程,雇佣关系将逐渐被劳动关系所取代。

而对于雇佣合同,我国法律没有进行规定。

在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中,曾专设了雇佣合同一章,但是,在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中却将这一章取消,没有雇佣合同的规定。

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对雇佣合同设有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另外,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也有成文法对雇佣合同进行规定。

出于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各国在立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和实践的做法,我国基本采取的是并列说,将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分别由民法和劳动法调整。

劳动法第2条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界定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排除了建立在民事关系中的雇佣关系,如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就明确将家庭保姆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国外的立法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采取重合说的较多。

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711条规定:

"雇佣,是指劳动与服务的租赁",第1710条规定:

"劳动力的租赁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为他人完成某种事务并由该方向其支付经双方约定之报酬的契约。

"《瑞典债法典》第319条规定:

"雇员负有为雇主在确定的或者不确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的义务,雇主应当依照时间(计时工资)或者完成的工作(计件工资)支付工作的合同。

"从国外的立法规定看,雇佣关系即包括我们说的劳动关系,也包括除劳动关系之外的其他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对雇佣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

广义的雇佣关系指所有建立在一方给付劳动,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基础上形成的关系,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包括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实质上也是一种雇佣关系。

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后一种关系,即不特定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

我国对雇佣关系的认识还有一个较特殊的背景。

受历史和政治因素的影响,我国对雇佣一词一直持比较排斥的态度。

雇佣关系的性质,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一种剥削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对雇佣关系不再予以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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