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地产登记条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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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产登记条例Word格式.docx

(二)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三)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上原有房屋或者新建房屋的。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规定的登记文件;

提交的文件应当为正本或者副本。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但遗赠的除外;

(四)抵押;

(五)设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一方申请:

(一)以出让、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二)新建房屋所有权;

(三)继承、遗赠;

(四)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五)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

(六)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权利登记。

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

(四)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局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市房地局代管的房地产;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证书实行定期验证。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

换发房地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地产权证书注销存档。

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市房地局指定的境外报纸登报声明;

见报后满三个月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补发的房地产权证书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册,对房地产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与房地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申请登记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地产原始凭证,并且以房地产原始凭证为准。

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十六条 房地产登记资料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印,具体范围和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缴纳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使用的,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 以征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取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后三十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三)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征地补偿协议或者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新建非商品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证明;

(六)交付使用证明;

(七)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八)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商品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买受人之前,持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办理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转让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者协议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三)赠与;

(四)继承;

(五)人民法院判决转移;

(六)仲裁机构裁决转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

第二十五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共有房地产分割的;

(四)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五)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六)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权内容变更时,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勘测报告;

(五)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境外的当事人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局直接代为注销登记:

(一)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房地产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当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应当注销登记的,市房地局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市房地局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境外报纸公告该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 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申请登记:

(一)房地产抵押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二)房地产典权设定、变更的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自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维修、使用公约和物业管理文件;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登记备案而登记机构准予登记备案的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两人以上对同一房地产其他权利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依法进行审核。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及有关的申请登记文件。

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出具登记证明;

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责成其他方当事人限期办理登记。

其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是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证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并且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由市房地局吊销当事人的房地产权证书。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擅自受理房地产登记或者擅自制作、发放房地产权证书的,由市房地局没收其擅自制作、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申请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因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房地产登记不当或者房地产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房地局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房地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登记的种类

(一)总登记

总登记也叫静态登记,是在一定行政区域和一定时间内进行的房屋权属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申请人,或原有但未进行过登记的房屋申请人原始取得所有权而进行的登记。

(四)转移登记

转移登记是指房屋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而进行的登记。

(五)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因法定名称改变、或是房屋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登记,包括改建、添建,用途变化等。

(六)他项权利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是指设定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而进行的登记。

(七)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房屋权利因房屋或土地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主体灭失等而进行的登记。

下列几种情况均应申请注销登记:

1.房屋灭失,所有权的要素之一客体灭失,房屋所有权不复存在;

2.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房屋所有权人未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申请续期,或虽申请续期而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他项权利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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